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9928號
PCDM,99,簡,9928,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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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延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那邊 有一個60歲大嬸在當醫生」之記載應補充為「那邊有一個60 左右歲數的大嬸在那當醫生」、(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都還看到什麼」之記載應更正為「都還沒看到什麼」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劉俊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被告以不同文句辱罵告訴人江幼玲之數舉動,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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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