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綩庭原名謝佳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0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綩庭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被告姓名均應更正為「謝綩 庭」、同欄一最末行之「公然侮辱江幼玲」後應補充「,並 使不特定多數人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網路連線方式 觀覽上開部落格網頁之文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謝綩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前揭不雅言語在不特定人得觀覽 之部落格網頁上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 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告訴人聲 譽之程度,及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