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5772號
PCDM,99,簡,5772,201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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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琴
      林政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緝字第259 號、99年度偵字第13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琴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政昌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文琴林榮賢係朋友,林榮賢曾持支票向胡文琴周轉現金 ,並介紹友人郭義昇以支票向胡文琴周轉現金,嗣因上開支 票屆期未兌現而發生糾紛,胡文琴為向郭義昇催討債款,於 民國97年5 月27日凌晨某時許,偕同友人林政昌等人前往郭 義昇位於臺北市○○區○○街52巷23號之1 住處索討債款未 果,胡文琴因認郭義昇林榮賢介紹向伊借錢,林榮賢應對 郭義昇之債務負清償之責,遂夥同林政昌及其他3 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同郭義昇,於97年5 月27日凌晨2 時許 前往林榮賢位於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 ○路50巷10號5 樓住處,欲找林榮賢討論清償債務事宜,因 渠等按門鈴,林榮賢均未開門應答,渠等即在林榮賢上開住 處附近等待林榮賢,嗣於97年5 月27日上午5 時30分許見林 榮賢欲駕車外出,胡文琴林政昌及該3 名姓名年籍不詳男 子即共同出於以強暴、脅迫使林榮賢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 絡,要求林榮賢與渠等一同返回林榮賢上開住處後,胡文琴 即徒手拍打林榮賢之臉頰,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一利 器往該處桌子刺,胡文琴林政昌等人並以「不處理的話, 就要修理你」、「要去找妳父母跟太太」等言詞恫嚇林榮賢 ,要求林榮賢郭義昇之借款擔保,林榮賢為免牽連家人且 為求儘早脫身,即依渠等之命,簽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借據1 紙,連同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上開住處之 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各1 張均交予胡文琴,作為郭義昇 之借款擔保,以此方式使林榮賢行無義務之事。二、證據:
(一)被告胡文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所為之供述。(二)被告林政昌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所為之供述。(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郭義昇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六)監視器翻拍相片6 張。
(七)被告胡文琴提出告訴人簽立之借據影本、告訴人上開住處 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胡文 琴係為找告訴人林榮賢解決債務糾紛,而邀同被告林政昌及 其他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住處,要 求正欲出門之告訴人隨同被告等人返回住處,並徒手拍打林 榮賢之臉頰,復以出言恐嚇告訴人之方式,脅迫告訴人簽立 金額為30萬元之借據1 紙,並交付國民身分證、上開住處之 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各1 張等物予被告胡文琴,作為擔 保郭義昇對被告胡文琴所負債務之憑據,而以此方式使告訴 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2 人所為上開傷害、恐嚇行為均屬強 制罪之手段,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是核被告胡文琴林政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胡 文琴、林政昌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胡文琴林政昌僅為解決 債務糾紛,竟分別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除使告訴人承受身 心傷害而無濟於事外,亦增加社會暴戾之氣,法治觀念顯有 不足,且被告2 人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等之行為 原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等2 人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 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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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