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0292號
PCDM,99,簡,10292,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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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火璋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火璋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被告鄭火璋 可預見提供自身資料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 人利用虛設之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基於幫助「陳良民(已歿)」之犯意 ,於民國87年12月前某日,將自己之身分證件交予「陳良民 」使用,由「陳良民」則持上開證件將被告鄭火璋登記為址 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為新北市中和區○○○路○ 段152 號 3 樓之1 即「霆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霆泰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陳良民為霆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鄭火璋即 以此方式幫助「陳良民」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 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修正後同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 新臺幣3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 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已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將該 法條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並無刪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自以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想像競合犯部分在新法方面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55條之規定。
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行為 雖僅一次,惟其所幫助之正犯係為數次犯罪行為,如依新 法即須分論併罰,依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被告將因而論 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倘依修正前規定,因正犯論以



連續犯一罪,被告亦僅犯幫助連續一罪,是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將正犯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 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良民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 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規定,各以一罪論。而被告鄭火彰以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 資料之方法幫助陳良民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之幫助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之 罪係屬正犯,且所犯該二罪為牽連犯云云,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法減輕其刑;另依前述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為貪圖小利而擔任虛設行號之人 頭負責人,而幫助「陳良民」為前開犯行,造成國家稅賦 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其素行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統一發票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少,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 ,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施行,茲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7月30日始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逃匿為由發布通緝,嗣由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99年8 月3 日緝獲,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 紙在卷可 稽,故被告並非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之人,而與 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自合於 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 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經減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 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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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