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614號
PCDM,99,易,3614,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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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36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浩志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自製扳手壹把、自備鑰匙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自製扳手壹把、自備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浩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78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8 月共3 罪及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108 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8 年4 月9 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其雖預見綽號「大頭」之鄭仕慶(涉犯共同竊盜罪嫌部分 ,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280 、24191 及2544 2 號提起公訴),於99年4 月上旬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 99年3 月27日11時30分後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五股 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路所交付予其之家樂福 好康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1 張,係屬來 路不明之贓物(該卡係莊秋琪所有,原置於其配偶劉議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7495-XS 號自用小客車內,該車於99年3 月27日4 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 新北市○里區○○○路2 段280 號前遭竊),竟基於收受 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家樂福好康卡。
㈡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星辰」網路遊戲綽號「羊咩 咩168 」之成年男子,於99年4 月19日8 時5 分後之某不 詳時間,在臺北縣八里鄉某處(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 所交付予其之謝宗諺機車駕照1 張,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該機車駕照係謝宗諺所有,原置於其父謝新利所有之車 牌號碼G9-4643 號自用小貨車內,該車於99年4 月18日10 時許後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4 月19日8 時5 分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874 號前遭竊),竟基於故 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該男 子購買上開駕照。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1 日3 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99年5 月1 日13時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三 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122 號前,以自備 鑰匙1 把開啟龍迎鳳所有而由其前配偶吳群偉管領使用之 車牌號碼0900-DX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輛竊取現 金約2 千多元、衛星導航1 台及吳群偉健保卡1 張得手。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2 日13時35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4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土城區○○○路75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扳手1 把及前開自備鑰匙,開啟張士傑所有之車牌號碼P7-2805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進入車輛竊取雷達測速器1 台並 藏放於身上得手。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劉浩志坐於上開 車輛之副駕駛座內欲發動電門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 盤查,並當場扣得前開自製扳手及自備鑰匙各1 把,經警 方帶返頂埔派出所後,另自劉浩志身上起獲前揭家樂福好 康卡1 張、機車駕照1 張、健保卡1 張、雷達測速器1 台 (均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議文謝宗諺吳群偉張士傑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浩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議文張士傑於警詢時、另 案被告鄭仕慶、值勤員警廖明峰謝欣運於偵查中、告訴人 謝宗諺吳群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牌號碼7495-XS 號自用小客 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牌號碼P7-2805 號 自用小客車)各1 份、行照影本1 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共3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 紙、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 稽(本案偵查卷宗第35至38、41、44、47至52、54、157 、



160 、203 、233 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用以為犯 罪事實欄一、㈣犯行之自製扳手,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 器具,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同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 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 ,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 以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 及他人財產安全。又預見綽號「大頭」之鄭仕慶持有之家樂 福好康卡1 張為竊得之贓物,仍收受之,另預見綽號「羊咩 咩168 」之成年男子持有之機車駕照1 張為竊得之贓物,仍 故買之,除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亦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 難。考量被告所竊取、收受及故買贓物之家樂福好康卡、機 車駕照、健保卡、雷達測速器等物品,已分別由被害人領回 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自製扳手1 把,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所用之物;自備 鑰匙各1 把,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㈣犯行所 用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 本院100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參照),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反覆多次犯竊盜等罪,顯已養成竊盜犯罪 之習慣,即令對其施以徒刑,仍無法完全矯正,而依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併予諭知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 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 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 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 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 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 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 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 」、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 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 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 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多次竊 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前開犯行 間均相隔數年至數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無 工作?)有。電焊,當時我工作不穩定。並且與我太太分居 ,才會犯案等語(本院100 年1 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 參照),難認被告有持續犯罪之習慣。次查,被告於本案所 竊取、收受及故買贓物之家樂福好康卡、機車駕照、衛星導 航、健保卡、雷達測速器等物品,價值尚非至鉅,且部分已 經害人領回,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亦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之情事。又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手段,尚包括 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方式,並非僅 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參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從 而,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袪除 其犯罪之惡習,並收遏止及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亦足以 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因認檢察官請求宣告被告 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無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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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