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代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
2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代立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代立明知其與印尼籍成年女子SRIYATUN(中文姓名黃絲莉 ,下以其中文姓名稱之,其所涉偽造文書犯嫌,另由檢察官 偵查起訴)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惟為能使黃絲莉取得「依 親」之居留事由俾入境我國謀職就業,黃代立乃與黃絲莉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國華」( 綽號「小陳」) 之成年 男子,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起訴 書誤載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 ,先由黃 代立於民國93年9 月7 日,前往印尼勿加西縣區與黃絲莉辦 理虛偽結婚登記,渠等之結婚證書等文件於同年11月24日( 起訴書誤載為93年12月13日) 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 表處認證後,黃代立即於93年12月28日持該等結婚證書等文 件至臺北縣(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 鶯歌鎮戶政事務所 ,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而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 未經實質審查,即將「黃代立於民國93年9 月7 日與印尼國 人黃絲莉(SRIYATUN)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嗣並由「小陳」於94年1 月3 日前某日,填 具入境申請書,及持黃代立所交付前揭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 ,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 行使,申請黃絲莉以依親名義來臺,經該局公務員 為實質審查後,仍未能察覺黃代立與黃絲莉係假結婚之事, 而准許黃絲莉於94年1 月5 日入境臺灣,黃代立並自「陳國 華」處收取3 萬元作為辦理假結婚之報酬。嗣黃絲莉因逾期 居留,無法順利出境,乃於99年8 月2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被告黃代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黃絲莉於警詢、偵查 中所供承情節相符,復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黃絲莉之護照 影本、出境登記表、臺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之 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認證文件等在卷可憑,因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 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 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計算,修正前刑法 就罰金刑之下限規定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以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再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 第28條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 」,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 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對於本件被告 與自稱「陳國華」之人共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情形而言,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修正 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本院經 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 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之低度行為,為嗣 後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黃絲 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國華」( 綽號「小陳」) 之 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為圖使黃絲莉得以來臺工作,竟以辦理假結 婚之方式,使黃絲莉以依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對於國家安 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銀元 100 元、200 元或300 元( 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 900 元) 折算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 定,以新臺幣10 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 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 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使戶政機關人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後 ,復填具入境申請書,持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 使,而申請黃絲莉以依親名義來臺之行為,亦係涉犯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 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 73年臺上字第17 10 號判例足稽。而入出境簽證之核發,依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 國護照及最近六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 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 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 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
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2條、第13 條 並詳列各種得以拒發簽證及撤銷或廢止其簽 證之事由( 如第12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對申請來我國之 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 有非法工作之虞者,均得拒發簽證,且得不附理由;第13條 第1 款、第2款 則規定: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撤銷或廢止已核發之簽證) ,由上開規定可知,該等入境簽 證主管機關對於簽證之核發有上開審查職權,並非一經申請 人申報即有登載該資料並據以核發簽證之義務。從而,被告 推由「陳國華」持不實之結婚登記等文書據以申請黃絲莉之 入境簽證,主管機關既有實質審查之權限,然因承辦人員疏 於審查,致使矇混通過而核發入境簽證予黃絲莉,嗣並准予 黃絲莉入境,該入境簽證自非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故黃絲莉嗣後行使該入境簽證之行為,亦不構成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者具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 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 修正前)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