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304號
TCDM,90,易,3304,20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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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攜 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螺絲起子一把, 並從路旁拾取一顆如拳頭般大小之石頭,而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東興路 旁,以該顆石頭砸毀丙○○所有、停放在此之車牌號碼X八-八五八八號自用小 客車右前窗玻璃(毀損部份未據告訴),欲竊取車內摩托羅拉CD九二八行動電 話、瑞士刀各一支,及行動電話耳機乙付,惟於得手前,即為返回此處取車之丙 ○○及其友人張銘貴黃仲傑發覺,經丙○○高聲喊「賊」,欲加逮捕之際,甲 ○○為達逃逸之目的,竟從上開自小客車內拿出鋁質球棒一支攻擊丙○○,抗拒 逮捕,致丙○○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於逃往臺中縣大 里市○○路之途中,復以該把螺絲起子攻擊在後追躡之丙○○,迨逃竄至上述大 明路上「大買家量販店」前跌倒後,再以拳頭回擊丙○○,嗣經丙○○、張銘貴黃仲傑合三人之力,始將甲○○制服,扣得甲○○所有持以行竊之該把螺絲起 子,而送警法辦。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自白坦承右開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行竊他人財物,於得手 前,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從該輛自小客車內取出鋁質球棒一支攻擊告訴 人丙○○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於逃竄之過程中,再以該把螺絲起子及拳頭攻擊 在後追躡之告訴人,辯稱其僅有持球棒攻擊對方,後於被追捕之過程,並無再攻 擊告訴人,反而遭到對方圍毆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開自白之犯行,核與告訴人指訴受害之經過,現場目擊證人張銘貴、黃 仲傑於警、偵時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警員江慶源於偵訊時所證述查獲本案之 過程,均相符合;而告訴人受有右腕挫傷之事實(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有 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警方所製作被告逃逸路線、逮捕地點之 現場圖、贓物認領收據、該支鋁質球棒之照片等各一張附卷足憑,及被告所有 持以行竊之該把螺絲起子經扣案可資佐證,顯見被告所自白之犯行,確為事實 ,得為證據。
㈡被告確有於竊盜未遂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持鋁棒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告訴 人並無誣指,已見前述。告訴人因被告抗拒逮捕,遭以鋁棒攻擊,致受有右腕



挫傷之傷害,而未提出告訴,也是事實。從上述具體事實不難理解告訴人於受 害後,尚稱持平,並無蓄意捏造上開受害情節之心理。準此以觀,告訴人復指 稱遭被告於逃往臺中縣大里巿大明路之途中持螺絲起子攻擊,及在該路上「大 買家量販店」前被以拳頭攻擊等語,本即相當可信。 ㈢況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於逃逸途中持螺絲起子攻擊乙節,並非徒托空言,因被告 當天確有攜帶螺絲起子一把行竊,前已敘明,且有該把螺絲起子扣案為憑,故 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應為事實。
㈣另從證人張銘貴於警訊時證述:「...甲○○逃至大明路大買家前與丙○○ 近身搏鬥,我與黃仲傑隨後趕到,三人合力將甲○○制服,交由警方處理」( 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六-八行),及證人黃仲傑於警訊時亦證述:「我於 年7月日凌晨2時分許,在大里巿大明路大買家前見到我朋友丙○○正與 甲○○搏鬥,我與張銘貴上前將竊嫌甲○○控制在地,並報警處理」等語(見 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第一-三行),足以推知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在前開「大買 家量販店」前以拳頭攻擊乙節,亦無虛構。
㈤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 強暴之犯行,足可認定,前開否認部分犯行之辯解,容非實情,難以採信。二、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 危害無疑;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之條文處罰之意 ,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 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 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此有 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故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加重 強盜行為之實施,未生取得他人動產之結果,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 段,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然素行尚可,並無前科,犯後亦頗 有悔意,態度良好,惟其於深夜持兇器行竊他人之財物,還向被害人施暴,此等 行為破壞社會治安,危害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甚大,難以輕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乃被告所有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前已查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莊 深 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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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