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111號
PCDM,99,易,3111,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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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宏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4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李文宏自民國91年7 月8 日起,在德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路9 號3 樓,下稱德淵公司)任職,負責德淵公司商品推廣銷售 等事宜,係為德淵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於任職期間,李文 宏因執行業務,知悉何東益所經營之可立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可立通公司)、遠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建 公司)素向德淵公司訂購商品之規格、貨源、價目等資訊, 認有利可圖,先於94年8 月9 日設立寶宏興業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170 巷 21號2 樓,下稱寶宏公司),自任實際負責人,嗣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8 月9 日,以寶宏公司名義,進貨德淵公司所銷售之 相同商品即大同牌TBS-16型手搖式碎紙機7,500 台,並以新 臺幣(下同)578,025 元之價格,銷售予何東益所經營之可 立通公司,而違背其應為德淵公司維繫並拓展銷售業績之任 務,致生損害於德淵公司商品銷售收入之利益。 ㈡於96年7 月2 日,以寶宏公司名義,進貨德淵公司所銷售之 相同商品即大同牌TBL-239 護貝機750 台、大同牌TBS-923 型碎紙機2,808 台,並各以470,138 元、908,107 元之價格 ,銷售予何東益所經營之遠建公司、可立通公司,而違背其 應為德淵公司維繫並拓展銷售業績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德淵 公司商品銷售收入之利益。嗣因德淵公司察覺銷售業績衰退 ,從客戶處輾轉得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淵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德淵公司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合,且有證人何東益於 偵訊時之證述可憑,此外並有德淵公司人事資料表、任職同 意書、晉陞申請單、離職申請書、進出貨資料、電子郵件、 寶宏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進出貨資料、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 、可立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採購單、遠建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採購單、進貨單、統一發票、護貝機產品檢驗 報告發佈等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2 罪(上揭 事實欄第一項㈠、㈡部分各成立1 罪)。所犯上開2 罪,時 間相隔將近1 年,認係各自獨立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任職他人公司,領薪為他人處理事務,不思篤慎將 事,竟貪圖不正利益,利用其執行業務之機會,先後為本案 背信犯行,實屬不該,兼衡其不法獲利之數額、對於告訴人 德淵公司所生損害,暨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就上揭事實 欄第一項㈠部分,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此部 分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於減刑後,與 另1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各宣告刑、減刑 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深表悔意,且本案衍生之糾紛另由德淵公司提起民事 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業以98年度勞上字第88號判決被告應給 付德淵公司382,158 元確定,嗣被告並已如數向德淵公司支 付,已獲相當財產上之制裁,且德淵公司亦表明不再追究等 情,此有該件判決書電腦列印本、確定證明影本、德淵公司 函文各1 份存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伶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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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宏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