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814號
PCDM,99,易,2814,2011022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
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政嘉前於民國98年4 月27日,因詐欺「健行小吃店」酒菜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8年10月11日, 因詐欺「羊二哥小吃店」餐點,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壢簡字第328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9年9 月21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
㈠明知無支付消費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 98年11月1 日某時,佯稱為陳宥丞慶生,要招待至臺北縣三 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 段78號6 樓天台KT V 唱歌為詐術,使陳宥丞陷於錯誤,邀約友人吳政憲一同前 往,而共同在天台KTV 消費新臺幣2,500 多元,嗣後卻逕自 逃離現場,留下陳宥丞單獨清償,而獲得免支付消費金額之 利益。
㈡於同日22時30分許,即仍在天台KTV 唱歌之際,林政嘉復另 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稱欲到包廂外 撥打手機,而向陳宥丞借用手機為詐術,使陳宥丞陷於錯誤 ,將手機1 支交付,詎林政嘉取得上開手機後旋即逃逸,陳 宥丞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政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宥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行友人吳 政憲、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黃煒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



並有陳宥丞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申請天台KTV 會員資料各 1 紙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8頁、偵㈡卷第59、60頁),可 見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如事實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第 1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如事實㈠,免除 支付消費款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事實㈡,以詐欺手段取得手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 條之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同類型之詐欺前科,業如前述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起訴書2 份存卷 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又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卻以 詐欺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手段、所得、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