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808號
PCDM,99,易,2808,2011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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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政樺
      吳千家
      張詠傑
      莊宜恭
      石康和
上 列 二 人
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99年12月10日受任)
被   告 吳保慶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46巷29號2樓
      劉銘合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原名:劉華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73巷30號
      呂鴻鳴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40號6樓
      莊鎮瑀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原名:莊敬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96號2樓
      鍾憲明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83巷5號4樓
      陳柏仁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70巷6號4樓
      葉育成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65號4樓
      邱庭卉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135巷9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429號2樓
      林信宏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194巷12號4樓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767、6250、8200、16813 、18415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政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除編號一3.、7.、編號二2.、編號三2.、編號六2.、5.、編號七2.、6.外之物件,均沒收之。
吳千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除編號一3.、7.、編號二2.、編號三2.、編號六2.、5.、編號七2.、6.外之物件,均沒收之。
張詠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除編號一3.、7.、編號二2.、編號三2.、編號六2.、5.、編號七2.、6.外之物件,均沒收之。
莊宜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除編號一3.、7.、編號二2.、編號三2.、編號六2. 、5. 、編號七2.、6.外之物件,均沒收之。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壹日;扣案如附表貳除編號一3.、7.、編號二2.、編號三2.、編號六2. 、5. 、編號七2.、6.外之物件,均沒收之。石康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除編號一3.、7.、編號二2.、編號三2.、編號六2.、5.、編號七2.、6.外之物件,均沒收之。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壹日;扣案如附表貳除編號一3.、7.、編號二2.、編號三2.、編號六2.、5.、編號七2.、6.外之物件,均沒收之。
吳保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除編號一3.、7.、編號二2.、編號三2.、編號六2.、5.、編號七2.、6.外之物件,均沒收之。
劉銘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除編號一3.、7.、編號二2.、編號三2.、編號六2.、5.、編號七2.、6.外之物件,均沒收之。
呂鴻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除編號一3.、7.、編號



二2.、編號三2.、編號六2.、5.、編號七2.、6.外之物件,均沒收之。
莊鎮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除編號一3.、7.、編號二2.、編號三2.、編號六2.、5.、編號七2.、6.外之物件,均沒收之。
鍾憲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除編號一3.、7.、編號二2.、編號三2.、編號六2.、5.、編號七2.、6.外之物件,均沒收之。
陳柏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除編號一3.、7.、編號二2.、編號三2.、編號六2.、5.、編號七2.、6.外之物件,均沒收之。
葉育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除編號一3.、7.、編號二2.、編號三2.、編號六2.、5.、編號七2.、6.外之物件,均沒收之。
邱庭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除編號一3.、7.、編號二2.、編號三2.、編號六2.、5.、編號七2.、6.外之物件,均沒收之。
林信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素行【詳如附表壹所示】。
二、犯罪事實:
㈠、詹政樺吳千家張詠傑莊宜恭吳保慶石康和、劉銘 合(原名:劉華昌,下同)、呂鴻鳴莊鎮瑀(原名:莊敬 皇,下同)、鍾憲明陳柏仁葉育成邱庭卉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KEVIN 」、「阿宏」之不詳成年男子等 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詹政樺以新臺幣(下同)約150 萬元 之代價,委請「KEVIN 」架設入口網站「總動員運動資訊網 」(網址:http://x36588.net ),及向「阿宏」等不詳人 士取得「天下運動網」(網址:http://ag .s8899 .net ) 、「英皇運動網」(http://king168.net)、「太陽城運動 網」(網址:http://577.amon re888.com )等多個賭博網 站代理商帳號、密碼權限後,自民國(下同)98年5 月間起 ,提供其改制前之臺北縣蘆洲市(改制後為:新北市蘆洲區



,下同)集賢路238 號3 樓「總動員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作 為賭博場所,於每日12時至0 時之開放時段內,供不特定賭 客利用主機、螢幕及網路等電腦設備連結賭博網站下注,及 接受賭客以電話下注,並分別自98年5 月間及6 月間起,各 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聘僱知情之吳千家張詠傑,由吳千 家製作各類報表、記帳及存入賭金,張詠傑則負責向不詳賭 客收付賭金。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押注賭博網站各類職業運動 競賽參賽隊伍之比賽結果,並依電腦軟體計算賭注賠率,賭 客若押中,則可依其下注金額及賠率,於扣除詹政樺所賺取 每筆下注金額百分之10手續費(即佣金,俗稱水錢)後,可 獲取彩金,如未押中,所下注金額即歸詹政樺所有,再由詹 政樺與「阿宏」等不詳人士每週交互計算輸贏結果結算。而 詹政樺為擴大賭博網站經營規模,自98年8 、9 月間起,陸 續邀同莊宜恭吳保慶參與上開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犯行,先由詹政樺於提供莊宜恭吳保慶賭博網 站帳號、密碼,由莊宜恭吳保慶自行下注及對外招募石康 和、劉銘合呂鴻鳴莊鎮瑀鍾憲明陳柏仁葉育成邱庭卉、林信成等賭客,再由劉銘合呂鴻鳴莊鎮瑀、鍾 憲明、陳柏仁葉育成邱庭卉等人自行下注及對外招募賭 客,賭博方式同樣係由賭客押注各類職業運動競賽參賽隊伍 之比賽結果,並依比賽結果、下注金額及賠率結算輸贏,賭 客若押中,則莊宜恭吳保慶石康和劉銘合呂鴻鳴莊鎮瑀鍾憲明陳柏仁葉育成邱庭卉可從中賺取每筆 百分之5 不等之手續費,如未押中,即由莊宜恭吳保慶石康和劉銘合呂鴻鳴莊鎮瑀鍾憲明陳柏仁、葉育 成、邱庭卉向其所招募之賭客收齊賭金後,交付莊宜恭、吳 保慶,再由莊宜恭吳保慶詹政樺每週交互計算賭博輸贏 結果對帳結算,以此方式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 。嗣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物品,因悉上情。
㈡、林信宏自98年間起,向莊宜恭取得「公博網站」之帳號、密 碼,成為該網站之會員後,即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不詳處所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可供不特定人上網 登入之「公博網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為林 信宏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賭博網站,輸入莊宜恭所提 供之帳號、密碼後,即自行押注撲克牌賭局,如有押中,則 可依其下注金額,於扣除莊宜恭所得賺取之手續費後,可獲 取彩金,如未押中,所下注金額即歸莊宜恭所有,上開輸贏 結果由莊宜恭上網觀看及管理,並由林信宏莊宜恭每週交 互計算賭博輸贏結果對帳結算。




㈢、石康和莊宜恭因不滿會員林佐軍積欠賭債約5 萬元,於民 國98年9 月24日22時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即改制後之新 北市新店區○○○街21號4 樓林佐軍住處,要求其償還賭債 ,並徵得林佐軍同意,同往臺北縣蘆洲市○○路238 號3 樓 「總動員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協商債務糾紛事宜,俟抵達 上址處所後,經石康和要求林佐軍償還25萬元,林佐軍不從 ,詎石康和莊宜恭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在場之莊宜恭徒手毆打林佐軍,致林 佐軍受有胸壁挫傷、合併擦傷、臉部挫傷、合併流鼻血之傷 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及持電擊棒揮舞, 作勢欲電擊林佐軍,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要求林佐軍簽立本 票,使林佐軍心生畏懼,遂依指示簽立面額均為5 萬元之本 票共5 紙,交付石康和收執,始得離去。
三、案經林佐軍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理 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
甲、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
㈠、被告詹政樺吳千家張詠傑莊宜恭吳保慶石康和劉銘合呂鴻鳴莊鎮瑀鍾憲明陳柏仁葉育成、邱庭 卉、林信宏分別警偵訊暨本院之自白;
㈡、被告莊宜恭所持用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詹政樺 所持用門號0000 ---000 號行動電話、被告吳保慶所持用門 號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劉銘合所持用門號0000---000 號行動電話、被告呂鴻鳴所持用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莊鎮瑀所持用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鍾憲 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柏仁所持用門 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葉育成所持用0000---000行 動電話通聯譯文;
㈢、被告石康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譯文;被告葉育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譯文;被告邱庭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鑑識報告 (案件編號000000000 號)暨翻拍照片1 份;附表編號一所 示時、地查獲「總動員運動資訊網」網頁翻拍照片、反查DN S 主機、IP查詢資料、網頁歷史紀錄追查結果、電腦作帳紀 錄、現場列印文件、扣案物品翻拍照片;附表編號二所示時



、地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電腦頁面翻拍照片;附 表編號三所示時、地查獲現場照片、扣案電腦頁面翻拍照片 ;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翻拍照片 、電腦頁面翻拍照片;附表編號六所示時、地查獲現場扣案 電腦頁面翻拍照片等,均足佐證被告詹政樺吳千家、張詠 傑、莊宜恭吳保慶石康和劉銘合呂鴻鳴莊鎮瑀鍾憲明陳柏仁葉育成邱庭卉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
㈣、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時、地所扣案物品,足以佐證被告詹 政樺、吳千家張詠傑莊宜恭吳保慶石康和劉銘合呂鴻鳴莊鎮瑀鍾憲明陳柏仁葉育成邱庭卉賭博 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
乙、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
㈠、被告林信宏自白、被告莊宜恭之證述。
㈡、莊宜恭所持用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信宏所持用門 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丙、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
㈠、被告石康和莊宜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佐軍之證述。
㈢、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
㈣、石康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莊 宜恭所持用門號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 台位置查詢資料。
丁、查獲現場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
戊、如上扣案物件,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99年12月23日勘 驗筆錄)。
己、據上,足認被告等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本案事實明確,證據充分,被告犯行,均可認 定,均應責罰。
三、法律適用:
㈠、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
核被告詹政樺吳千家張詠傑莊宜恭吳保慶石康和劉銘合呂鴻鳴莊鎮瑀鍾憲明陳柏仁葉育成、邱 庭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 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 博罪。又如上被告等人上開所為,犯罪時間緊密、連續,且 預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 評價為包括一罪,僅應論以一罪。上開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又上開被告間(除被告林信宏外)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KEVIN 」、「阿宏」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就犯 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劉銘合有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院10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㈡、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
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
㈢、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
核被告石康和莊宜恭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 嚇取財罪。被告石康和莊宜恭間,就此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石康和莊宜恭2 人 間,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其等與 告訴人林佐軍間達成和解,並據林某撤回告訴,原應為不受 理之諭知,然起訴認與如上所犯恐嚇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帶說明。另被告莊 宜恭、石康和所為如上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㈢犯行,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本院科刑審酌事由:
㈠、審酌被告詹政樺吳千家張詠傑莊宜恭吳保慶、石康 和、劉銘合呂鴻鳴莊鎮瑀鍾憲明陳柏仁葉育成邱庭卉林信宏貪圖利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而自行 或招募賭客利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犯罪所得非少,破壞社 會秩序非微,又被告石康和莊宜恭復因債務糾紛,衍生周 邊犯罪,危害人身、財產法益情節,兼衡被告間分別於警偵 訊、以及本院尚知為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莊宜恭、石康 和已與被害人林佐軍為和解之達成,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等一 切情狀,酌情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就被告莊宜恭石康和部分,為定其 應執行刑,暨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以及就被告林信 宏暨被告石康和所處罰金部分,均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 知。
㈡、關於沒收: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3.、7.、編號二2.、編號三2.、編號六 2.、5.、編號七2.、6.等物件,不能證明與本件犯行等有何 密接聯繫,應不為沒收宣告外,其餘附表貳所示物品,均應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之,並均於如上共同被告(除被告林信宏外)主文項下



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項前段、第268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表壹【被告等前案之有無】:
┌───┬─────┬─────────────────┬──────┐
│編號 │被告姓名 │前 案 詳 目│成立累犯否 │
├───┼─────┼─────────────────┼──────┤
│一 │詹政樺 │ 無 │ 無 │
├───┼─────┼─────────────────┼──────┤
│二 │吳千家 │ 無 │ 無 │
├───┼─────┼─────────────────┼──────┤
│三 │張詠傑 │98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於98年9 月│ 無 │
│ │ │11日以98年度簡字第4626號判處拘役30│ │
│ │ │日,98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四 │莊宜恭 │ 無 │ 無 │
├───┼─────┼─────────────────┼──────┤
│五 │石康和 │96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於96年5 月│ 無 │
│ │ │7 日以96年度簡字第2465號判處罰金10│ │
│ │ │,000元,96年10月17日罰金執行完畢。│ │
├───┼─────┼─────────────────┼──────┤
│六 │吳保慶 │ 無 │ 無 │
├───┼─────┼─────────────────┼──────┤
│七 │劉銘合 │90年間,因傷害致死罪,經本院於91年│ 成立 │
│ │ │6 月24日以96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判處有│ │
│ │ │期徒刑5 年,96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 │
│ │ │行完畢。 │ │




├───┼─────┼─────────────────┼──────┤
│八 │呂鴻鳴 │ 無 │ 無 │
├───┼─────┼─────────────────┼──────┤
│九 │莊鎮瑀 │ 無 │ 無 │
├───┼─────┼─────────────────┼──────┤
│十 │鍾憲明 │ 無 │ 無 │
├───┼─────┼─────────────────┼──────┤
│十一 │陳柏仁 │ 無 │ 無 │
├───┼─────┼─────────────────┼──────┤
│十二 │葉育成 │ 無 │ 無 │
├───┼─────┼─────────────────┼──────┤
│十三 │邱庭卉 │ 無 │ 無 │
├───┼─────┼─────────────────┼──────┤
│十四 │林信宏 │ 無 │ 無 │
└───┴─────┴─────────────────┴──────┘
附表貳【併參本院99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名稱細目 │所有人 │
├──┼────┼────┼───────────┼────┤
│一 │98年12月│臺北縣蘆│1.週報表2 份(無起訴書│詹政樺
│ │29日19時│洲市集賢│ 記載之日報表); │ │
│ │50分許 │路238號3│2.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 │
│ │ │樓 │3.支票5 張; │ │
│ │ │ │4.票據記錄簿1 本; │ │
│ │ │ │5.存摺5 本; │ │
│ │ │ │6.金融卡1 張; │ │
│ │ │ │7.雜支費用表1 份; │ │
│ │ │ │8.NOKIA 手機4 支; │ │
│ │ │ │9.隨身碟2 支; │ │
│ │ │ │10.名片3 盒; │ │
│ │ │ │11. 足球即時隊伍交易單│ │
│ │ │ │ 1 份; │ │
│ │ │ │12.歷史報表1 份; │ │
│ │ │ │13.電腦主機12臺; │ │
│ │ │ │14.電腦螢幕12臺; │ │
│ │ │ │15.電腦數據機1 臺; │ │
│ │ │ │16.筆記型電腦1 臺; │ │
│ │ │ │17.現場列印文件1 份。 │ │
│ │ │ │18.名片2 張(1 張為長 │ │
│ │ │ │ 亮企業公司邱新川, │ │




│ │ │ │ 背後紀錄莊宜恭代碼 │ │
│ │ │ │ 以及密碼;1 張為國 │ │
│ │ │ │ 泰公司黃品元背後紀 │ │
│ │ │ │ 錄詹政樺電子信箱號 │ │
│ │ │ │ 碼帳號)。 │ │
├──┼────┼────┼───────────┼────┤
│二 │98年12月│在臺北縣│1.電腦主機4 臺; │吳保慶
│ │29日18時│蘆洲市光│2.本票1本; │ │
│ │許 │華路110 │3.帳單6 張; │ │
│ │ │巷30號A │4.會員帳號白板1 塊; │ │
│ │ │棟16樓 │5.名片7 盒; │ │
│ │ │ │6.手機(內含門號:0913│ │
│ │ │ │ 959079SIM 卡)1 支。│ │
├──┼────┼────┼───────────┼────┤
│三 │98年12月│在臺北縣│1.組裝電腦主機1臺; │莊宜恭
│ │29日18時│蘆洲市正│2.宏碁電腦1臺; │ │
│ │許 │和街72巷│3.K 他命1 包(涉犯違反│ │
│ │ │18號4樓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 │
│ │ │ │ 部分,已經另案為不起│ │
│ │ │ │ 訴處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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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8年12月│臺北縣蘆│電腦主機1臺 │石康和
│ │29日19時│洲市正和│ │ │
│ │許30分許│街96巷22│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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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9年2月 │在臺北縣│1.電腦主機1 臺; │陳柏仁
│ │25日10時│蘆洲市光│2.帳冊1本; │ │
│ │10分許 │華路70巷│3.存摺1 本; │ │
│ │ │6號4樓 │4.手機(內各含門號:09│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1SIM 卡) 共2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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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9年4月 │臺北縣蘆│1.電腦主機1 臺; │葉育成
│ │22日11時│洲市光華│2.筆記型電腦1 臺; │ │
│ │許 │路110 巷│3.存摺3 本(起訴書記載│ │
│ │ │30號A 棟│ 為2 本); │ │
│ │ │16 樓 │4.手機1 支(G-plus);│ │
│ │ │ │5.手機1 支(sony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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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9年4月 │臺北縣蘆│1.筆記型電腦1 臺; │葉育成
│ │22日11時│洲市民族│2.空白計算紙2 張; │ │
│ │50分許 │路429號2│3.筆記本1本; │ │
│ │ │樓 │4.便條紙1 本; │ │
│ │ │ │5.存摺影本6 張。 │ │
│ │ │ ├───────────┼────┤
│ │ │ │6.手機2支。 │邱庭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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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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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動員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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