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717號
PCDM,99,易,2717,201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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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
字第259 號、99年度偵字第13559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胡文琴與告訴人林家源之父親林榮賢係 朋友,林榮賢曾持支票向胡文琴周轉現金,並介紹友人郭義 昇以支票向胡文琴周轉現金,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未兌現而發 生糾紛,胡文琴為使林榮賢出面處理債務糾紛,竟於民國97 年2 月12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 三峽區,下同)二鬮路136 巷口附近,向告訴人林家源佯稱 欲帶其至麥當勞速食店用餐,林家源雖拒絕其邀請,仍請求 胡文琴載送其返回其與林榮賢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50巷 10號5 樓之住處,胡文琴因而騎乘機車搭載林家源,惟行經 林家源住處巷口時,胡文琴仍高速騎乘而未停車,林家源發 覺有異,即自行跳下機車欲跑回住處,胡文琴見狀即自後追 趕,並於上址50巷內攔住林家源,且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拉扯林家源,且以手毆打林家源之頭部、臉部等處, 致林家源受有臉部多處鈍挫傷、左眼瞼撕裂傷、鼻樑撕裂傷 、右側頭皮撕裂傷、右手鈍挫傷及左側膝蓋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胡文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家源告訴被告胡文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名,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 解程序調解成立,於99年9 月3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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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