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570號
PCDM,99,易,2570,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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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飛德
      葉素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17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原受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587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飛德葉素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劉飛德處有期徒刑肆月,葉素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已開封肆副、未開封壹拾伍副、帳冊貳本、電視螢幕貳台、監視鏡頭貳個及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飛德葉素梅共同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 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9日23時許起,由劉飛德 提供其所承租之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 下同)公館街134 號2 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而葉素梅則在 上址負責看管場地、招呼賭客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藉以牟利 ,賭客則以撲克牌作為賭具,每人輪流做莊,每次隨機輪發 6 張牌,並分為前後2 注,每注3 張牌,下注金額不限,每 人再與莊家比前後2 注之點數大小,若前後2 注均比莊家大 ,莊家則依賭客下注金額給付賭客,若比莊家點數小,下注 金額則歸莊家所有之方式,在上址處賭博,並由贏錢之賭客 隨意放置金額不等至賭桌旁葉素梅所放置之面紙盒內作為抽 頭金。嗣經警據報於98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 )12月30日凌晨1 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在場賭博之黃碧水劉玉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玉香)、裴宋玉明阮氏紅阮氏鸞黃秋貴阮秋波陳素芳馮天賜、陸官 養、陳柏霖、阮氏美芝(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並扣得劉飛德所有供賭博或預備賭博使用之撲克牌已開 封4 副、未開封15副、帳冊2 本、電視螢幕2 台、監視鏡頭 2 個及賭博所得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7,710 元,以及與 賭博無涉之紅包袋2 包、租賃契約書1 本。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 同)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黃碧水經本院分別於99年 12月21日、100 年1 月4 日、100 年1 月18日合法傳喚及拘 提均未到庭,是證人黃碧水現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再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亦經證人即查獲之 警員許清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係出於證人黃碧水 之自由陳述(見偵查卷第175 頁、第176 頁及本院審理卷附 99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次查偵查卷附同時被查獲之劉飛 德、葉素梅與裴宋玉明阮氏紅阮氏鸞黃秋貴阮秋波陳素芳馮天賜陸官養、陳柏霖及阮氏美芝等人均矢口 否認有賭博之犯行,益證證人黃碧水於警詢筆錄中對於賭博 犯行之陳述自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故證人黃碧水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所述,自有證據能力。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飛德葉素梅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 告劉飛德並辯稱:伊承租之位於新北市○○區○○街134 號 2 樓已再租予友人杜復中,查獲當日係伊女友葉素梅打電話 要伊前往上址,伊並未提供賭博場所,亦未聚眾賭博云云; 另被告葉素梅則辯稱:當天係友人小真生日要伊前往上址, 伊並未聚眾賭博云云。經查:
(一)證人黃碧水於警詢筆錄證稱:「我們是用樸克牌賭博財 物,我們玩的是俗稱(六公)的賭博方法,參與賭博的 賭客先由1 人做莊家,其他賭客可自由下注,且下注金 額也沒有上限,每人發6 張牌,並分為前後2 注,前注3 張,後注也是3 張牌,然後再與莊家比前後兩注之點數 大小,若前後兩注點數均比莊家大,莊家就要依賭客下 注金額賠給賭客,若前後兩注點數均比莊家小,則賭客 所押注之金額歸莊家所有‧‧‧我們下注後如有贏錢就



隨意將抽頭金投入葉素梅準備的面紙盒內,沒有規定金 額」、賭博場所是葉素梅提供、而所收取之抽頭金亦是 由葉素梅所收取」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 另證人即查獲之警員許清事於偵查中證稱:「‧‧‧照 片編號4 是客廳,所以樸克牌等物本來都在另外一間房 間內散落在地上‧‧‧賭金本來是在賭桌上,我們到了 之後已經收好,有給被告人等確認金額,但他們都不承 認,我們有問黃碧水後,黃碧水說這是抽頭的」(見偵 查卷第175頁、第17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檢察官問:98年12月30日你到案發現場時,撲克牌是在 何處查獲?證人答:現場有3 個房間,在其中一間查獲 。撲克牌有的有打開,有的封住,劉飛德在我們詢問時 他有承認撲克牌是他的,他有簽名。檢察官問:查獲的 抽頭金是放在面紙盒裡面嗎,當時是放在哪裡?證人答 :抽頭金是放在地上墊子的旁邊。檢察官問:你如何知 道那個錢是抽頭金?證人答:劉飛德不承認是抽頭金, 後來我們將他們隔離詢問,其中黃碧水指稱那些抽頭金 是屬於劉飛德葉素梅的。檢察官問:有壹張賭客的座 位圖是誰畫的?證人答:黃碧水所說的內容,我們畫的 ,黃碧水有簽名。檢察官問:你可以講一下現場監視器 情形?證人答:他的監視器有2 個,一個在樓下公館街 口的入口,在電線桿上面,另一個在門口的右上方。檢 察官問:詢問在場那些賭客時,有沒有使用非法的方式 取的他們的陳述內容?證人答:沒有,那是他們的自由 陳述,最後只有2 位賭客有承認他們聚賭。」(見本院 審理卷附99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 測繪圖、證人黃碧水口述由警員繪製之賭客位置圖各1 紙及查獲現場拍攝之照片25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 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82頁、第93頁及第102 頁至第 114 頁),此外並有撲克牌已開封4 副、未開封15副、 帳冊2 本、電視螢幕2 台、監視鏡頭2 個及抽頭金7,710 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又被告劉飛德辯稱:查獲地即新北市○○區○○街134 號2樓 已租予友人杜復中乙節;惟查:被告劉飛德對於 房屋租賃之時間及租金等重要事項,與證人杜復中於偵 查中之證述並不一致(見偵查卷第163 頁、第164 頁) ,亦與被告劉飛德所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查卷 第89頁)上之記載亦不相符。再被告葉素梅辯稱:當天 係杜復中之女友「小真」生日才前往上址云云,倘被告2



人上開所辯屬實,果爾,當日小真之男友即杜復中自應 在場為其女友「小真」慶生;但依卷內所附之移送書以 觀警察查獲當日杜復中與「小真」2 人並未在上址。又 杜復中於偵查中亦稱:並不知小真之人真實姓名、住址 及生日係何日等語,此顯與男女朋友交往之常情有違; 況被告劉飛德葉素梅2 人與同時被查獲之黃碧水等人 皆稱不知「小真」之人真實姓名、地址,以及被告2 人 與同時被查獲之黃碧水劉玉香、裴宋玉明阮氏紅阮氏鸞黃秋貴阮秋波陳素芳馮天賜陸官養、 陳柏霖、阮氏美芝等人皆互相不認識卻前往上址為共同 友人小真慶生?再依上開查獲現場拍攝之照片共25幀中 亦不見有慶生時之物品如蛋糕、食物、飲料等,此顯與 常理有悖!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劉飛德葉素梅2 人所辯各節,要屬飾 卸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至卷內所附被告劉飛德所提供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顯係臨訟卸責之用;另證人阮氏紅阮氏鸞馮天賜劉玉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係迴護被告2 人之詞 ,皆不足採。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劉飛德葉素梅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2 人自98年12月29日23時起至同年月30日凌晨1 時許 為警查獲時止,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2 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一定 時、地之反覆行為,為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另被告2 人 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2 罪間,係基於一賭 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再被告劉飛德葉素梅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因圖一 已私利經營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值非議,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2 人犯罪後 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至扣案之撲克牌已開封4 副、未開封15副、帳冊2 本、電視 螢幕2 台、監視鏡頭2 個及抽頭金7,710 元,均係被告劉飛 德所有供犯本罪或預備犯本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業 據被告劉飛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或證人黃碧水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紅包袋2 包及租賃契約書1 本 ,此與本案賭博犯罪無涉,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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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