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思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582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思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鉗子壹枝沒收。
事 實
一、尤思祿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7年8 月8 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另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98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 知所戒慎,於99年7 月11日2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192 巷13號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具有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 枝,把「天外天有線電視公司 」所有而鋪設該處之第四台接地線3 條剪斷後竊取之,惟因 其行竊過程中,經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員警旋於同日2 時 25分許至「天外天有線電視公司」前址附近因而查獲尤思祿 ,並扣得其甫竊得之上開第四台接地線3 條,暨前揭尤思祿 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鉗子1 枝。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併經證人 即「天外天有線電視公司」員工黃迪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有現場查獲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 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鉗子1 枝扣案為憑,俱徵被告 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審諸被告 自承乃持扣案鉗子把「天外天有線電視公司」所有之第四台 接地線3 條剪斷後竊取之,足見被告本次行竊所用之鉗子質 地堅硬,方得剪斷第四台接地線,是被告於行竊之際,攜帶 此質地堅硬之鉗子,如以之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該器械自具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 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率為竊盜犯行,甚屬 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扣案鉗子1 枝,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