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
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本件被告楊銘源被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其係涉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毀謗罪嫌,而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前揭罪名均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安妤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參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