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27號
KSHM,106,上訴,327,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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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黃烽升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82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38 號、第655 號、第6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黃烽升於民國105 年3 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介紹邱裕富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鍾馗」之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周黃烽升邱裕富、綽號「鍾馗 」之成年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約定由邱裕富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財物,且由 周黃烽升於105 年3 月20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 山街之某加油站,交付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暨SIM 卡 予邱裕富,供邱裕富用以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中,接受詐 欺集團人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詐得財物。周黃烽升則以 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接收邱裕富回報其現在位置及 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額。每次詐騙成功,詐騙集團就邱裕富所 承擔其父積欠之債務,即免除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 以每次詐得財物百分之2 計算之金額,作為周黃烽升之報酬 。嗣即由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方式,冒用行政院 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人員、警察、地檢署或 法院人員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 6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並實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 6 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財物交付予邱裕富,再由邱裕 富持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所示金融卡,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所示時間,於自動櫃員機提領 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一編 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前揭向被害人收取之財物 及提領之款項,交付「鍾馗」或周黃烽升。嗣因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5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遭詐騙後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由警方循線追查,於上開詐騙集團人員、周黃烽



升、邱裕富等人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 行時,到場埋伏,並於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對李專施行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詐術,尚未詐取財物得手前,當場逮 捕邱裕富,且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周黃烽 升,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秋云曾麗華歐益瑞陶曉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黃烽升(下稱被告周黃烽升)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二、被告周黃烽升對於附表一所示各詐騙事實均自白不諱,惟辯 稱:邱裕富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後,並不需要向其回報現在位 置及所收取之金額,其參與之程度比邱裕富低云云。經查:㈠、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黃烽升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邱裕富供述情節相符 ,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表二編號2 所 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通聯記錄、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 話之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通聯紀錄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 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詳警一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 17頁、第24頁至第35頁,警二卷第84至87頁、第96頁、警三 卷第9 至11頁、第14頁至17頁,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 二卷第74頁)。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 稽(證據出處均詳附表一所示)。是被告周黃烽升此部分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周黃烽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㈡、被告雖為前揭辯解,惟查同案被告邱裕富係經由被告周黃烽 升之介紹才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而邱裕富持有之與集團內 成員聯絡的附表二編號1 行動電話,也是自被告周黃烽升手 中取得,邱裕富除將錢交給「鍾馗」外,也曾交付錢給被告 周黃烽升,於邱裕富為警查獲後,被告周黃烽升也有打電話 給邱裕富確認是否被抓等情,均據被告周黃烽升陳明在卷, 核與同案被告邱裕富陳述情節相符,被告周黃烽升於原審另



自陳:邱裕富要向我回報現在位置與得手金額等語(原審卷 第69頁),同案被告邱裕富亦陳稱:周黃烽升於每次成功後 ,都用COCO訊息跟我說我父親還欠多少錢等語(原審卷第63 頁),可見被告周黃烽升不僅僅是介紹車手加入集團,尚且 分擔其他犯行,對於詐得多少金額及報酬之分配也有參與, 可證其參與之程度既深且廣,故其前開辯解,實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周黃烽升辯解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 告周黃烽升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 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周黃烽 升既與同案被告邱裕富、及上開詐騙集團人員約定,由被告 周黃烽升介紹同案被告邱裕富加入集團,並接收同案被告邱 裕富回報其所在位置與詐騙得手金額,同案被告邱裕富則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財物,再將詐得財物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鍾馗」之人,或被告周黃烽升,而與邱裕富 、「鍾馗」暨其餘詐騙集團人員,相互利用,以遂其等犯行 ,每次詐騙成功尚均可獲取對價。則被告周黃烽升雖未直接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本件犯行負共同正 犯之責。因此,連同被告周黃烽升、同案被告邱裕富、綽號 「鍾馗」之成年人在內,本件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數,應已達3 人以上。另本件係由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冒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諸如中央健保署 人員、警察、地檢署或法院人員等公務員之名義,對被害人 或告訴人實行詐術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屬實。
㈡、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核被告周黃烽升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告 周黃烽升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均係因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偽稱其等之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 件,須代為保管帳戶內之款項,陷於錯誤交付各該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同案被告邱裕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顯示 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係授權同案被告邱裕富提領其等之帳 戶內款項,交由詐欺集團保管。則同案被告邱裕富嗣後持提 款卡至金融櫃員機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所示 款項,即未使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誤認邱裕富係有權提 領之人,自毋須對被告周黃烽升另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此敘明。㈢、被告周黃烽升邱裕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鍾馗」之 成年人,及上開詐欺集團人員,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 示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告周黃烽升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該次詐欺行為之詐術實施,而 未造成被害人因此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6 ,減輕其刑。被告周黃烽 升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異,皆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周黃烽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周黃烽升 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 ,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 被害人及告訴人遭受損害,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 取。再考量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欺金額、財物分別如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所受損害均非輕,且被告周黃烽升 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周黃烽升 雖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惟尚介紹邱裕富加入詐欺集團,以 擴大集團規模,並且居中聯繫,交付犯罪工具予邱裕富,邱 裕富尚需向其回報現在位置與得手金額,足認其於詐欺集團 內之位階,應較邱裕富為高,事後分得報酬為詐騙金額2%。 再酌以被告周黃烽升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中,均否認其 於本件犯行中共同正犯之地位,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 方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周黃烽升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每 月收入3 萬元(詳原審卷第157 頁倒數第14行至第10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 年6 月,均無不合。
㈡、復就沒收部分敘明: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明文之。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 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 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 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 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 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 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 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 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 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 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暨SIM 卡1 張,係與被告周黃 烽升共同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鍾 馗」之人所有,供被告邱裕富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暨SIM 卡1 張,則為 被告周黃烽升所有,供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均經被告周黃烽升、同案被告邱裕富於原審準備程序或審 理中供承在卷(詳原審卷第62頁倒數第4 行至第63頁第5 行 、第157 頁第2 行至第9 行),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各次犯行,對被告周 黃烽升為沒收之諭知。
③本件詐騙集團雖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財物, 惟被告周黃烽升並未直接獲得該些財物。僅獲得每次詐得財 物百分之2 計算之報酬;附表一編號6 該次犯行因未詐得財 物,因此被告周黃烽升亦均無獲取利益等情,業據被告周黃



烽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詳原審卷第156 頁倒數第5 行 至第157 頁第1 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周 黃烽升尚取得其他報酬,即應僅得以被告周黃烽升所供承之 上開標準,計算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周黃烽升如附表一編 號1 至編號5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應僅得以詐騙集團所 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現金數額,乘以百分之 2 後,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之犯罪所得欄位所示, 並就被告周黃烽升之上開犯罪所得,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 5 所示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另行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周黃烽升上 訴意旨謂其參與程度較同案被告邱裕富為低,並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邱裕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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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受騙時間及經過 │同案被告邱裕富提│被告周黃烽│證據資料及出處│主文 │
│號│ │領金額(新台幣)│升之犯罪所│ │ │
│ │ │、時間、及嗣後交│得 │ │ │
│ │ │付詐得財物之過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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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詐騙集團人員於105 年3 月24日上│邱裕富於105年3月│10,943元〔│⑴台灣銀行小港│周黃烽升犯三人│
│ │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曾秋云,自│24日13時至同日23│計算式:( │ 分行活期儲蓄│以上共同冒用公│
│ │稱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時59分間之某時許│103,635-35│ 存款存摺封面│務員名義詐欺取│
│ │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人員,向│,自曾秋云之左列│+443,690 │ 及內頁影本、│財罪,處有期徒│
│ │曾秋云佯稱其身分遭冒用等語,再│臺灣銀行小港分行│-105)×0. │ 臺灣土地銀行│刑壹年拾月。 │
│ │將電話轉接由自稱係警察局「陳警│帳戶,以金融卡提│02=10,943 │ 小港分行帳戶│扣案如附表二編│




│ │官」之同集團成員接聽,另向曾秋│領7筆共計103,635│,小數點以│ 交易明細(見│號1、2所示之物│
│ │云偽稱其因涉嫌刑事案件,金融帳│元(其中35元為手│下捨棄〕 │ 警二卷第34至│,均沒收之;未│
│ │戶已被列為詐欺帳戶,將凍結其金│續費,又起訴書誤│ │ 37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
│ │融帳戶,但可代為保管帳戶內之金│載為103,665元) │ │⑵告訴人曾秋云│新臺幣壹萬玖佰│
│ │額,而要求曾秋云提供金融帳戶提│。另自同日13時33│ │ 於警詢時之陳│肆拾參元沒收,│
│ │款卡及密碼等語,使曾秋云陷於錯│分起至同月27日凌│ │ 述(見警二卷│於全部或一部不│
│ │誤,於同日13時許再接獲同集團成│晨12時32分止,自│ │ 第23頁倒數第│能沒收或不宜執│
│ │員,自稱係法院人員之來電後,遂│曾秋云之臺灣土地│ │ 3行以下、第 │行沒收時,追徵│
│ │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銀行小港分行帳戶│ │ 28頁第1行以 │其價額。 │
│ │金府路口之不詳便利商店,將其臺│(帳號0000000000│ │ 下) │ │
│ │灣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帳號 │64號),以金融卡│ │ │ │
│ │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張、土│提領21筆共計443,│ │ │ │
│ │地銀行帳戶(帳號分別為 │690元(其中105元│ │ │ │
│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為手續費)後,再│ │ │ │
│ │)提款卡2 張,以及上開帳戶之密│於105年5月4日遭 │ │ │ │
│ │碼,交付自稱為法院人員之邱裕富│查獲前之不詳時間│ │ │ │
│ │。 │,在高雄火車站內│ │ │ │
│ │ │之「麥當勞」速食│ │ │ │
│ │ │店,將上開提領之│ │ │ │
│ │ │款項及左列金融卡│ │ │ │
│ │ │交付姓名年籍不詳│ │ │ │
│ │ │,綽號「鍾馗」之│ │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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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25日上│邱裕富於105年3月│2,560元〔 │⑴台新國際商業│周黃烽升犯三人│
│ │午8 時許,撥打電話予劉美華,自│25日上午11時至同│計算式:( │ 銀行七賢分行│以上共同冒用公│
│ │稱係中央健保署人員,向劉美華佯│日23時59分間之某│34,000+94,│ 活期儲蓄存款│務員名義詐欺取│
│ │稱其健保卡遭冒用等語,復將電話│時許,自劉美華之│000)×0.02│ 證券帳戶存簿│財罪,處有期徒│
│ │轉接由自稱係「林建智警官」之同│左列台新銀行七賢│=2,560〕 │ 封面及內頁影│刑壹年柒月。 │
│ │集團人員接聽,並向劉美華偽稱其│分行帳戶,以金融│ │ 本(見警二卷│扣案如附表二編│
│ │因涉及刑事案件,其金融帳戶被列│卡提領5筆,共計 │ │ 第49至50頁)│號1、2所示之物│
│ │為詐欺帳戶,將遭凍結,但可代為│94,000元(不含25│ │⑵被害人劉美華│,均沒收之;未│
│ │保管其身上現金及帳戶內之金額,│元手續費)後,再│ │ 於警詢時之陳│扣案之犯罪所得│
│ │而要求劉美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於105年5月4日遭 │ │ 述(見警二卷│新臺幣貳仟伍佰│
│ │、密碼及其他財物,使劉美華陷於│查獲前之不詳時間│ │ 第39頁倒數第│陸拾元沒收,於│
│ │錯誤,於同日11時許再接獲同集團│,在高雄火車站內│ │ 2行以下、第 │全部或一部不能│
│ │成員,自稱係地檢署人員「吳華億│之「麥當勞」速食│ │ 43頁第1行以 │沒收或不宜執行│
│ │」之來電後,遂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店,將上開提領之│ │ 下) │沒收時,追徵其│
│ │苓雅區和平路某處,將其台新國際│款項及左列財物交│ │ │價額。 │
│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七賢分│付姓名年籍不詳,│ │ │ │




│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綽號「鍾馗」之人│ │ │ │
│ │提款卡1 張及密碼、現金34,000元│。 │ │ │ │
│ │及金飾一批(含項鍊2 條、手鍊1 │ │ │ │ │
│ │條、及戒指4 只),交付予自稱地│ │ │ │ │
│ │檢署人員「吳華億」之邱裕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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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1 日上│邱裕富自105年4月│2,000元(計│⑴遠東國際商業│周黃烽升犯三人│
│ │午9 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曾麗華│1日上午11時17分 │算式:100,│ 銀行105年11 │以上共同冒用公│
│ │,先自稱為中央健保署人員,向曾│起至同日上午11時│000×0.02=│ 月7日(105)遠│務員名義詐欺取│
│ │麗華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等語,遂│20分止,自曾麗華│2,000 │ 銀詢字第0001│財罪,處有期徒│
│ │將電話轉接由自稱「高宏偉」警官│之左列遠東國際商│ │ 450號函暨所 │刑壹年陸月。 │
│ │之同集團成員接聽,並偽稱曾麗華│業銀行帳戶,以金│ │ 附往來明細(│扣案如附表二編│
│ │涉及刑事案件等語,嗣又將電話轉│融卡提領5筆共計 │ │ 見本院卷第50│號1、2所示之物│
│ │接予自稱係檢察官之同集團人員,│100,000元後,再 │ │ 至51頁) │,均沒收之;未│
│ │對曾麗華佯稱須幫助其釐清帳戶問│於105年5月4日遭 │ │⑵告訴人曾麗華│扣案之犯罪所得│
│ │題,並代管帳戶內款項等語,而要│查獲前之不詳時間│ │ 於警詢時之陳│新臺幣貳仟元沒│
│ │求曾麗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於「肯德基」速│ │ 述(見警二卷│收,於全部或一│
│ │碼,使曾麗華陷於錯誤,於同日上│食店(址設高雄市│ │ 第51頁倒數第│部不能沒收或不│
│ │午11時許再接獲同集團成員,自稱│鳳山區五甲路之不│ │ 3行以下、第 │宜執行沒收時,│
│ │係地檢署人員「吳華億」之來電後│詳地點),將上開│ │ 53頁反面第1 │追徵其價額。 │
│ │,遂依指示前往「屈臣氏」(址設│提領之款項及左列│ │ 行以下) │ │
│ │高雄市○○區○○○路00號,將其│金融卡交付姓名年│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110│籍不詳,綽號「鍾│ │ │ │
│ │0000000000號)提款卡1 張 及密 │馗」之人。 │ │ │ │
│ │碼,交給自稱法務部專員「吳華億│ │ │ │ │
│ │」之邱裕富。 │ │ │ │ │
├─┼───────────────┼────────┼─────┼───────┼───────┤
│4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30日上│邱裕富取得左列款│6,600元(計│⑴告訴人歐益瑞周黃烽升犯三人│
│ │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歐益瑞,先│項後,再於105年 │算式:330,│ 於警詢時之陳│以上共同冒用公│
│ │自稱為中央健保署人員,向歐益瑞│5月4日遭查獲前之│000×0.02=│ 述(見警二卷│務員名義詐欺取│
│ │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等語,遂將電│不詳時間,在「古│6,600 │ 第59頁倒數第│財罪,處有期徒│
│ │話轉接由自稱「林建志」警官之同│德曼咖啡廳(址設│ │ 2行以下、第 │刑壹年捌月。 │
│ │集團成員接聽,並偽稱歐益瑞涉及│高雄市新興區鉆山│ │ 63頁第1行以 │扣案如附表二編│
│ │刑事案件等語,嗣又將電話轉接予│一路與民生一路口│ │ 下) │號1、2所示之物│
│ │自稱係王姓主任檢察官之同集團人│),將上開提領之│ │ │,均沒收之;未│
│ │員,對歐益瑞佯稱其金融帳戶被列│款項交付姓名年籍│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為詐欺帳戶,將遭凍結,但可代為│不詳,綽號「鍾馗│ │ │新臺幣陸仟陸佰│
│ │保管帳戶內之款項,經歐益瑞回稱│」之人。 │ │ │元沒收,於全部│
│ │其金融帳戶內並無款項,但家中有│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現金33萬元等語,遂偽稱可代為監│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管上開現金等語,使歐益瑞陷於錯│ │ │ │時,追徵其價額│
│ │誤,於同日15時許再接獲同集團成│ │ │ │。 │
│ │員,自稱係地檢署人員「吳華億」│ │ │ │ │
│ │之來電後,遂依指示前往高雄市三│ │ │ │ │
│ │民區有光路42巷口處,將現金33萬│ │ │ │ │
│ │元交給自稱法務部專員「吳華億」│ │ │ │ │
│ │之邱裕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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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15日上│邱裕富於105年4月│3,500元(計│⑴郵政存簿儲金│周黃烽升犯三人│
│ │午11時30分許(起訴書載為同日上│15日13時至23時59│算式:175,│ 簿封面及內頁│以上共同冒用公│
│ │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陶曉輝,│分間之某時許,自│000×0.02=│ (見警一卷第│務員名義詐欺取│
│ │自稱係中央健保署人員,向陶曉輝陶曉輝之左列郵局│3,500 │ 41至42頁) │財罪,處有期徒│
│ │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等語,復將電│帳戶,以金融卡提│ │⑵告訴人陶曉輝│刑壹年陸月。 │
│ │話轉接由自稱係「郭慶勤」警員之│領9筆共175,045元│ │ 警詢筆錄(見│扣案如附表二編│
│ │同集團人員接聽,並向陶曉輝偽稱│(其中45元為手續│ │ 警二卷第69頁│號1、2所示之物│
│ │其因涉及刑事案件,要求陶曉輝提│費)後,再於105 │ │ 倒數第2行以 │,均沒收之;未│
│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驗證│年5月4日遭查獲前│ │ 下、第71頁反│扣案之犯罪所得│
│ │其帳戶資金之合法性,並代保管金│之不詳時間,在高│ │ 面第3行以下 │新臺幣參仟伍佰│
│ │融帳戶內之金額,使陶曉輝陷於錯│雄火車站內之「麥│ │ │元沒收,於全部│
│ │誤,於同日13時許在其家中再接獲│當勞」速食店,將│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同集團成員來電,稱地檢署人員已│上開提領之款項及│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抵達其住處巷口等語,遂依指示,│左列金融卡交付周│ │ │時,追徵其價額│
│ │前往高雄市燕巢區中西路114 巷口│黃烽升。 │ │ │。 │
│ │,將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
│ │041 號)提款卡1 張及密碼,交給│ │ │ │ │
│ │自稱檢察官「吳華億」之邱裕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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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4 日上│ │ │⑴被害人李專於│周黃烽升犯三人│
│ │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專,│ │ │ 警詢、偵查中│以上共同冒用公│
│ │自稱係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人│ │ │ 之陳述(見警│務員名義詐欺取│
│ │員,向李專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等│ │ │ 三卷第5頁倒 │財未遂罪,處有│
│ │語,復將電話轉接由自稱係「王警│ │ │ 數第3行以下 │期徒刑拾月。 │
│ │員」之同集團人員接聽,並向李專│ │ │ 、偵一卷第 │扣案如附表二編│
│ │偽稱其金融帳戶涉及買賣軍火案件│ │ │ 32頁反面第5 │號1、2所示之物│
│ │,需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與印鑑用│ │ │ 行至第14行)│,均沒收之。 │
│ │以核對,並指示邱裕富前往李專住│ │ │⑵高雄市政府警│ │
│ │處(址設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 │ │ │ 察局林園分局│ │
│ │249 巷136 弄3 號)附近待命,準│ │ │ 105年5月31日│ │
│ │備收取李專之金融帳戶資料。嗣李│ │ │ 高市警林分偵│ │
│ │專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再次接獲上│ │ │ 字第00000000│ │




│ │開自稱係「王警員」之人來電,並│ │ │ 700號函暨所 │ │
│ │核對帳戶資料時,因在場埋伏之員│ │ │ 附職務報告(│ │
│ │警告知李專其係遭詐騙之情事,方│ │ │ 見偵一卷第83│ │
│ │未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而未遂。 │ │ │ 頁至第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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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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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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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aiwanMobil 牌行動電話(門號:096157│1支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鍾馗」之成年人共同正│
│ │9692,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 │犯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犯行│
│ │卡1 張) │ │所用之物。 │
├──┼──────────────────┼──┼────────────────────┤
│ 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 │1支 │被告周黃烽升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
│ │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 │ │6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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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