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聰惠
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聰惠犯詐欺取財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聰惠係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 358 號1 樓(原設址於中正路478 號1 樓,於民國96年11月 始遷至該址)之「家康中醫診所」(下稱家康診所)負責醫 師,並聘請有中醫師執照之吳章弘、林華鈞、林子峻、盧家 佑在該診所看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5年7 月12日該診所 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簽約成 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 00),自95年6 月28日起受託辦理民眾健保門診治療,依規 定須依實際看診情形核實申報醫療費用。詎邱聰惠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病患鄧景中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例假日 實際未前往該診所看診,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病患陳秋香 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出國期間實際未前往該診所就診,竟 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就診日期,擅自盜刷如附表一、二所示 保險對象之健保IC卡,虛報相關就診紀錄,分別以其本人及 不知情之吳章弘、林華鈞、林子峻、盧家佑名義,接續在業 務上所製作之病歷表紙本、健保IC卡就醫資料電磁紀錄為不 實之症狀及治療行為之記載,並命不知情之診所員工在病歷 表紙本上蓋用如附表一、二所示所虛報看診醫師之職章,藉 以表示有為病患進行診療,並於24小時內以網際網路將上開 電磁紀錄傳送至中央健保局而行使,復由不知情之該診所行 政助理劉昌茂將如附表三所示申報月份之不實診療費用,於 次月中旬即如附表三所示之申報時間,以網際網路連線申報 之方式,將業務上製作之不實「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 」、「門診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門診醫療服務醫令清單 」等電磁紀錄上傳至中央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使中 央健保局陷於錯誤,於核定後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撥付如附 表三所示各月份虛報之醫療費用共計19,420元(起訴書誤載 為20 ,700 元)予邱聰惠所負責之家康診所,足以生損害於 中央健保局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參加
全民健保全體民眾之權益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對象。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 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聰惠在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保 險對象出國期間,虛報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就診紀錄,分別以 其本人及不知情之吳章弘、林華鈞、林子峻、盧家佑名義, 在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紙本、健保卡就醫資料電磁紀錄為不 實之症狀及治療行為之記載,並於24小時內以網路將上開電 磁紀錄傳送至中央健保局而行使,復於各該看診日期之次月 中旬,以網際網路連線申報之方式,上傳相關電磁紀錄至中 央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而 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鄧景中於如 附表一所示就診日期就診部分有何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伊確實有幫鄧景中看診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領有中醫師執照之醫師,而於95年6 月28日起在臺北 縣永和市○○路478 號1 樓開設家康診所,並自任家康診所 之負責醫師,聘請有中醫師執照之吳章弘、林華鈞、林子峻 、盧家佑在該診所看診,且家康診所自95年7 月12日與中央 健保局簽約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 000000),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有效期間自95 年6 月28日起至97年6 月27日止,在合約期滿未為不續約之 意思表示者,視為繼續特約,並由被告每月向中央健保局申 報家康診所之醫療費用補助等情,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章弘、林華鈞、盧家佑、林 子峻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
基本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等件在 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又查,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對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出國期 間,仍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就診日期至家康診所就診,而由 被告申報醫療費用,此有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98年3 月5 日 健保北醫字第09820006象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 示保險對象出國期間申報醫療費用名單、中央健保局保險對 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 、保險對象IC卡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資 料(旅客姓名:陳秋香、葉瑤琪、林春旭、林吟霙、邱佳慧 、賴彤瑜、劉文樂、張簡玉玲、林岱燕、陳建良、黃意雯、 謝謙騏、黃薇如、黃科榮)等件、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 險局99年5 月5 日健保北字第0991503051號函暨所附家康診 所於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保險對象出境期間仍申報醫療費 用明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姓名:朱立功、饒清臨 )、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對象之家康診所病歷表等件附卷可稽 ;並經證人即家康診所前員工吳佳錡、黃夙鴻、譚玉玲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證人林春旭、林吟霙、黃意雯、謝 謙騏、黃薇如、黃科榮在偵查中亦均證稱確有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出國期間出國等情,至渠等雖證稱係家人於渠等出國期 間誤用渠等之健保卡云云,要與常理相悖,委不足採,再參 以被告亦確有在渠等之病歷表上為不實症狀及治療行為之記 載,有上開證人之病歷表附卷可按,是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㈢再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鄧景中在警詢時證稱 :伊至家康診所都是由邱聰惠、吳章弘醫師問診,每次都是 一個醫師問診,從未有2 個或3 個以上醫師對伊問診,大部 分伊到家康診所就醫時間約21時30分,假日含星期六、日從 未至家康診所就醫,伊從未在上班時間前往就醫,伊不知道 為何96年11月17日、24日、12月8 日、12月15日、12月22日 、97年6 月22日是白天就診,伊確定伊白天從未前往家康診 所就診,又伊也不知道為何會有如附表一所示25次假日看診 紀錄等語。嗣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在偵查中 改稱:伊去家康診所看診時間不一定,伊上班時間也有去, 假日也有去,大部分是由邱聰惠、吳章弘幫伊看診,但並不 是同時,有時候是先後云云,而在本院審理時則稱:因伊公 司於97年3 月份以後景氣較好,有假日彈性加班,伊下班後 有去就診,伊先前是記錯了,而於97年3 月以前也是有假日 就診之情形,伊去看診時,一般不會去記時間,就是不舒服 才去看診,伊大部分是下班以後約9 點多去看診,而星期六
大約是下午、晚上去就診,因為次數很多,所以不會去記時 間,也是有加班時,工作中間去看診情形,有時邱聰惠和吳 章弘醫師會一起看診,而伊向南山人壽申請保險金之給付有 被拒絕,就是因家康診所的問題,南山人壽說沒有辦法理賠 給伊,南山人壽調查員問伊關於家康診所周圍地標、有無遷 址情形等問題時,伊只有微笑,並沒有回答他云云。參互以 觀,證人鄧景中係於97年8 月22日製作警詢筆錄,距如附表 一所示之就診日期相隔不遠,猶證稱從未在白天及假日看診 等語,惟竟於時隔約2 年後始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因97年3 月 時有假日彈性上班,有在下班後去就診,先前記錯了云云, 誠有悖於常情。且參諸證人吳章弘在警詢時證稱:伊任職家 康診所時,是和被告一起會診,都是由被告主診,伊則在一 旁陪同看診等語,其在偵查中並證稱:伊並沒有獨立作業, 伊只是協助被告等語,再參以證人鄧景中自96年11月14日起 至97年6 月28日有高達115 次在家康診所之就診紀錄,其中 吳章弘看診次數高達113 次,然證人鄧景中在指認看診醫師 相片時,竟對吳章弘之相片指認錯誤,此有證人鄧景中所為 相片指認單1 份在卷可稽,是證人鄧景中是否確有實際至家 康診所就診誠屬可疑,且證人鄧景中如確有至家康診所就診 ,對於攸關自身請領保險金理賠之重大事項,焉有可能於保 險公司調查員調查就醫情形時微笑不回答,顯有違常情。況 衡諸常理,證人鄧景中於警詢時之證述,乃出於自由意志下 ,在案發不久後所為,自無來自被告方面之壓力,而出於虛 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並無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亦無 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自屬較可採信,是堪認證人鄧景 中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 足採信。此外,復有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鄧景中)IC卡回 傳就醫紀錄明細表、鄧景中之家康診所病歷表各1 份、順翊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鄧景中97年3 月至6 月間之出勤 表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至被告雖提出鄧景中之門診掛號費收 據為證,惟此部分得由被告於事後所自行製作,且參諸前開 說明,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是被告前開 所辯,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被告有為如附 表一所示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㈣末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1條第1 、2 項:「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於提供門診、急診或住院之診療服務或補驗保 險憑證時,應於保險憑證登錄就醫紀錄及可累計就醫序號之 就醫類別一次後發還。前項診療服務屬同一療程者,應僅登 錄可累計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一次,如為同一醫師併行其他 診治,亦不得再重複登錄。」、同辦法第13條:「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依第十一條及前條規定,於保險憑證上登錄後,應 於二十四小時內,將之上傳予保險人備查。但有不可抗力或 經保險人同意之特殊情況者,不在此限。」爰此,特約醫療 院所對於提供保險對象門診服務或補驗保險憑證時,應於保 險憑證登錄就醫紀錄及可累計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一次後, 於24小時內將之上傳予中央健保局。又有關家康診所自95年 7 月至97年6 月止向中央健保局申領診療費用之方式乙節, 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服務點數 應檢具下列文件:一、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二、醫療服 務點數清單。三、醫療服務醫令清單。」,同辦法第5 條規 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醫療服務案件,應於次月二 十日以前檢附前條第一項所列文件,向保險人申報醫療服務 點數。採電子資料申報者,得分一日至十五日及十六日至月 底兩段以連線或媒體申報,並於次月五日及二十日前檢送醫 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經查家康診所95年7 月至 97年6 月期間,係採連線方式上傳費用申報檔向中央健保局 申報醫療費用,經核定後撥付至該診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戶。此有中央健保局99年10月15日健保北字第099150 5543號函、99年10月22日健保北字第0991027274號函在卷可 查。且被告對於上開申報醫療費用之方式,在本院審理時亦 不爭執,並自承:伊都是在次月15日之前就把前一月之看診 紀錄全部申報等語。是關於被告係於24小時內以網際網路將 健保IC卡就醫資料電磁紀錄上傳至中央健保局,並於次月中 旬,以網際網路連線申報之方式,將業務上製作之不實「門 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門診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 「門診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電磁紀錄上傳至中央健保局申 報醫療費用,並由中央健保局核定後撥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醫 療費用,亦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對象之健保IC卡就醫資料電磁紀錄 為不實記載後,以網際網路將上開電磁紀錄傳送至中央健保 局而行使,復以網際網路連線申報之方式,將不實「門診醫 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門診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門
診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電磁紀錄上傳至中央健保局申報醫 療費用而行使,該電磁記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 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文書論。又被告係家康診 所負責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人員,其將如附表一、二所示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病歷表紙本及上開電磁紀錄 ,藉以表示有為病患進行診療,並據此向中央健保局行使而 詐領醫療費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盜用不知情之吳章弘、林華鈞、林子峻、盧家 佑醫師印章蓋用印文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對象之病歷表 紙本上之行為,為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製 作上開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後,向中央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而 行使之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利用不知情 之診所員工將其本人及吳章弘、林華鈞、林子峻、盧家佑之 醫師職章蓋用於病歷表紙本,並盜刷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 對象之健保IC卡,另由不知情之行政助理劉昌茂製作上開不 實「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門診醫療服務點數清 單」及「門診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電磁紀錄向中央健保局 申請給付,為間接正犯。再查,被告先後在病歷表紙本、健 保卡就醫資料電磁紀錄、「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 「門診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門診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 電磁紀錄,就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對象各次就診日期所為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申報時間就各該申 報月份所為各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術詐領健保 費用,各係以一申報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係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對象就診日期之次月中旬 ,將各該月份所有不實之就診內容按月一併製作不實之「門 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門診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 「門診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電磁紀錄,以向中央健保局詐 取醫療費用,並由中央健保局依各該月份之核定以撥付醫療 費用,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實非密接不可分之接續犯 ,應予分論併罰,是公訴人認被告如附表三所示各申報月份 詐領健保費用所為,亦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身為醫師,乃高 級知識份子,身兼家康診所負責醫師,為貪圖中央健保局之 醫療資源,竟偽造患者之就診紀錄,詐領醫療費用,危害全
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自應嚴予非難,並斟酌 其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行,惟所詐取之金額僅19,420元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按 依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 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 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 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而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 「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 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 「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 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已於98 年12 月30日生效,是以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均得易科罰金,而本案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2 項既業已失效,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故本件被告所定執行刑雖逾6 月,依上開說明,亦應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併就被告宣告刑及應執行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緩刑之宣告與 否,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 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被告 雖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觀諸被告未完全坦承犯行,且所 為犯行已嚴重濫用有限之醫療資源,惡行非輕,是本院依職 權裁量後認本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 條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保險對象│ 虛報就診日期 │虛報看診│虛報醫療│
│ │ │ │醫師 │費用金額│
├──┼────┼──────────┼────┼────┤
│ 1 │鄧景中 │96/11/17(六)15:40 │吳章弘 │200 元 │
│ │ │96/11/24(六)16:48 │吳章弘 │200 元 │
│ │ │96/12/01(六)20:02 │吳章弘 │200 元 │
│ │ │96/12/08(六)17:37 │吳章弘 │480 元 │
│ │ │96/12/15(六)15:31 │吳章弘 │200 元 │
│ │ │96/12/22(六)16:17 │吳章弘 │200 元 │
│ │ │97/01/05(六)17:48 │吳章弘 │200 元 │
│ │ │97/01/12(六)19:30 │吳章弘 │480 元 │
│ │ │97/01/19(六)20:27 │吳章弘 │500 元 │
│ │ │97/02/11(六)21:14 │吳章弘 │200 元 │
│ │ │97/02/16(六)21:29 │吳章弘 │200 元 │
│ │ │97/02/23(六)20:23 │吳章弘 │200 元 │
│ │ │97/02/28(四)21:34 │吳章弘 │200 元 │
│ │ │97/03/01(六)19:04 │吳章弘 │200 元 │
│ │ │97/03/22(六)20:28 │吳章弘 │200 元 │
│ │ │97/03/29(六)19:54 │吳章弘 │480 元 │
│ │ │97/04/05(六)19:46 │吳章弘 │420 元 │
│ │ │97/04/19(六)19:35 │吳章弘 │200 元 │
│ │ │97/05/03(六)20:12 │吳章弘 │200 元 │
│ │ │97/05/10(六)19:23 │吳章弘 │200 元 │
│ │ │97/05/17(六)21:43 │吳章弘 │200 元 │
│ │ │97/06/07(六)20:54 │吳章弘 │200 元 │
│ │ │97/06/21(六)21:50 │吳章弘 │200 元 │
│ │ │97/06/22(日)15:51 │邱聰惠 │500 元 │
├──┼────┴──────────┴────┴────┤
│合計│6460元 │
└──┴─────────────────────────┘
附表二
┌──┬────┬───────┬───────┬───┬─────┐
│編號│保險對象│出國期間 │ 虛報就診日期 │虛報看│虛報醫療費│
│ │ │ │ │診醫師│用金額 │
├──┼────┼───────┼───────┼───┼─────┤
│1 │陳秋香 │97/02/02 03:46│97/02/02 21:49│吳章弘│210 元 │
│ │ │ 至 │97/02/04 22:57│吳章弘│210 元 │
│ │ │97/02/06 15:48│97/02/05 19:44│吳章弘│210 元 │
├──┼────┼───────┼───────┼───┼─────┤
│2 │葉瑤琪 │97/05/24 09:08│97/05/26 20:59│吳章弘│410 元 │
│ │ │ 至 │ │ │ │
│ │ │97/05/27 21:12│ │ │ │
├──┼────┼───────┼───────┼───┼─────┤
│3 │林春旭 │97/03/11 08:15│97/03/12 21:30│吳章弘│210 元 │
│ │ │ 至 │97/03/13 21:41│吳章弘│210 元 │
│ │ │97/03/15 23:41│97/03/14 21:56│吳章弘│210 元 │
├──┼────┼───────┼───────┼───┼─────┤
│4 │林吟霙 │96/08/08 07:02│96/08/08 22:27│邱聰惠│210 元 │
│ │ │ 至 │96/08/09 22:18│林子峻│210 元 │
│ │ │96/08/11 21:23│96/08/11 20:24│吳章弘│210 元 │
├──┼────┼───────┼───────┼───┼─────┤
│5 │邱佳慧 │97/08/08 16:05│97/08/09 19:22│吳章弘│420 元 │
│ │ │ 至 │ │ │ │
│ │ │97/08/13 19:47│ │ │ │
├──┼────┼───────┼───────┼───┼─────┤
│6 │賴彤瑜 │97/08/08 16:04│97/08/08 19:54│吳章弘│210 元 │
│ │ │ 至 │97/08/09 19:12│吳章弘│210 元 │
│ │ │97/08/13 19:47│97/08/11 22:38│吳章弘│210 元 │
│ │ │ │97/08/12 22:12│吳章弘│210 元 │
├──┼────┼───────┼───────┼───┼─────┤
│7 │劉文樂 │96/11/29 13:34│96/11/30 21:20│吳章弘│210 元 │
│ │ │ 至 │96/12/04 22:23│吳章弘│210 元 │
│ │ │96/12/09 14:18│96/12/05 20:01│吳章弘│210 元 │
│ │ │ │96/12/08 17:27│吳章弘│210 元 │
├──┼────┼───────┼───────┼───┼─────┤
│8 │張簡玉玲│97/03/19 07:55│97/03/19 19:17│吳章弘│210 元 │
│ │ │ 至 │97/03/20 21:28│吳章弘│210 元 │
│ │ │97/03/21 20:14│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96/11/29 13:34│ │ │ │
│ │ │ 至 │ │ │ │
│ │ │96/12/9 14:18)│ │ │ │
├──┼────┼───────┼───────┼───┼─────┤
│9 │林岱燕 │96/05/24 13:38│96/05/24 22:24│邱聰惠│210 元 │
│ │ │ 至 │96/05/25 22:29│邱聰惠│210 元 │
│ │ │96/05/27 22:54│96/05/26 22:51│邱聰惠│420 元 │
│ │ ├───────┼───────┼───┼─────┤
│ │ │97/04/25 16:50│97/04/26 21:29│吳章弘│210 元 │
│ │ │ 至 │ │ │ │
│ │ │97/04/27 23:24│ │ │ │
│ │ ├───────┼───────┼───┼─────┤
│ │ │97/06/04 06:59│97/06/06 23:30│吳章弘│420 元(起│
│ │ │ 至 │ │ │訴書誤載為│
│ │ │97/06/08 21:22│ │ │210元) │
├──┼────┼───────┼───────┼───┼─────┤
│10 │陳建良 │97/04/19 07:30│97/04/19 19:27│吳章弘│210 元 │
│ │(起訴書│ 至 │97/04/21 21/08│吳章弘│210 元 │
│ │誤載為陳│97/04/23 15:07│ │ │ │
│ │健良) │ │ │ │ │
├──┼────┼───────┼───────┼───┼─────┤
│11 │黃意雯 │97/06/21 09:25│97/06/21 21:39│吳章弘│410 元 │
│ │ │ 至 │ │ │ │
│ │ │97/06/24 23:26│ │ │ │
├──┼────┼───────┼───────┼───┼─────┤
│12 │謝謙騏 │95/10/26 21:39│95/11/15 21:01│吳章弘│1430 │
│ │(起訴書│ 至 │95/11/17 22:36│林華鈞│ │
│ │誤載為謝│95/12/09 06:14│95/11/18 22:20│林華鈞│ │
│ │謙琪) │ │95/11/20 22:00│林華鈞│ │
│ │ │ │95/11/21 22:36│林華鈞│ │
│ │ │ │95/11/22 21:45│吳章弘│ │
│ │ │ ├───────┼───┼─────┤
│ │ │ │95/11/24 18:37│林華鈞│1490 │
│ │ │ │95/11/25 18:11│林華鈞│ │
│ │ │ │95/11/27 22:41│邱聰惠│ │
│ │ │ │95/11/29 22:32│林華鈞│ │
│ │ │ │95/11/30 21:53│林華鈞│ │
│ │ │ ├───────┼───┼─────┤
│ │ │ │95/12/02 22:13│吳章弘│210 │
│ │ │ │95/12/05 21:56│林華鈞│210 │
│ │ │ │95/12/06 21:57│邱聰惠│210 │
│ │ │ │95/12/08 21:58│吳章弘│210 │
│ │ ├───────┼───────┼───┼─────┤
│ │ │96/08/27 22:22│96/08/09 23:00│吳章弘│410 │
│ │ │ 至 │96/08/30 22:15│吳章弘│210 │
│ │ │96/09/12 05:39│96/08/31 20:30│吳章弘│210 │
├──┼────┼───────┼───────┼───┼─────┤
│13 │黃薇如 │96/03/09 07:05│96/03/12 23:27│林華鈞│210 │
│ │ │ 至 │ │ │ │
│ │ │96/03/13 15:42│ │ │ │
│ │ │ │ │ │ │
├──┼────┼───────┼───────┼───┼─────┤
│14 │黃科榮 │97/03/16 14:10│97/03/17 22:50│吳章弘│210 │
│ │ │ 至 │ │ │ │
│ │ │97/03/18 21:06│ │ │ │
├──┼────┼───────┼───────┼───┼─────┤
│15 │朱立功 │97/01/04 21:12│97/01/07 20:54│吳章弘│210 │
│ │ │ 至 │97/01/09 20:00│吳章弘│210 │
│ │ │97/01/09 21:42│ │ │ │
├──┼────┼───────┼───────┼───┼─────┤
│16 │饒清臨 │95/07/12 08:46│95/07/13 21:43│盧家佑│410 │
│ │ │ 至 │ │ │ │
│ │ │95/07/16 12:54│ │ │ │
├──┼────┴───────┴───────┴───┴─────┤
│合計│12,960元(起訴書誤載為13,270元) │
└──┴──────────────────────────────┘
附表三
┌──┬──────┬───────┬─────┬───────┬────────┐
│編號│ 申報月份 │ 申報時間 │ 虛報醫療 │ 申報內容 │ 宣 告 刑 │
│ │ │ │ 費用金額 │ │ │
├──┼──────┼───────┼─────┼───────┼────────┤
│ 1 │95年7 月份 │95年8月中旬 │ 410元 │附表二編號16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 │95年11月份 │95年12月中旬 │ 2920元 │附表二編號12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3 │95年12月份 │96年1 月中旬 │ 840元 │附表二編號12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4 │96年3 月份 │96年4 月中旬 │ 210元 │附表二編號13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5 │96年5 月份 │96年6 月中旬 │ 840元 │附表二編號9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6 │96年8 月份 │96年9 月中旬 │ 1460元 │附表二編號4、 │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12 │易科罰金,以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7 │96年11月份 │96年12月中旬 │ 610元 │附表一、附表二│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編號7 │易科罰金,以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8 │96年12月份 │97年1 月中旬 │ 1710元 │附表一、附表二│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編號7 │易科罰金,以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9 │97年1 月份 │97年2 月中旬 │ 1600元 │附表一、附表二│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編號15 │易科罰金,以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0 │97年2 月份 │97年3 月中旬 │ 1430元 │附表一、附表二│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編號1 │易科罰金,以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1 │97年3 月份 │97年4 月中旬 │ 2140元 │附表一、附表二│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編號3、8、14 │易科罰金,以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2 │97年4 月份 │97年5 月中旬 │ 1250元 │附表一、附表二│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編號9、10 │易科罰金,以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3 │97年5 月份 │97年6 月中旬 │ 1010元 │附表一、附表二│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編號2 │易科罰金,以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4 │97年6 月份 │97年7 月中旬 │ 1730元 │附表一、附表二│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編號9、11 │易科罰金,以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5 │97年8 月份 │97年9 月中旬 │ 1260元 │附表二編號5、6│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