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達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
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達旋於民國99年9 月21日晚間8 時10 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 車牌號碼6HK-608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峽鎮(已改制為 新北市三峽區○○○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愛國路4 號 前時,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而跨越雙黃線行駛,致擦撞對 向由劉威佐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陳怡君之車牌號碼YJZ-786 號重型機車左側,致告訴人陳怡君受有右第二趾挫傷併骨折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怡君告訴被告邱達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怡君於100 年1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該準備 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