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斯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62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斯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梁斯堯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4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99年9 月4 日上午8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73-ZA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路行駛,途經橋和路與板南路交岔路口,不慎於右轉板南 路時,擦撞同向車道右側曾韻禎騎乘之車牌號碼909-DFQ 號 重型機車,致曾韻禎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挫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梁斯堯明知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 ,而其駕車肇事,已見曾韻禎倒地受傷,竟不為必要之救助 ,逕行逃逸駛離。嗣經路人陳朝陽協助記下車牌,而為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斯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韻禎、陳朝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 場圖1 件、照片18幀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未予救護而逃逸,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危害,暨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公訴人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