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9年度,140號
PCDM,99,交訴,140,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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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1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政松於民國99年3 月13日晚間9 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P-37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 (即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233 巷10之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夜間路燈明亮,柏油路面,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前駛,右側車身不慎撞擊同向由邱偉銘所騎乘 車牌號碼K3T -595 號重型機車,致邱偉銘人車倒地,向右 前方滑行至上址之射箭場前,而受有頭部外傷、雙手手腕擦 傷、左手肘擦傷、頸部扭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 被告謝政松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本件被告謝政松所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邱偉銘 於100 年2 月9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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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