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3252號
PCDM,99,交聲,3252,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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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2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何健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
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關於文書送達 ,其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2 項)。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3 項) 」;前揭行政程序法條文中,固未對於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 特予規定,然參諸民國99年5 月1 日起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 法第73條第3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之規定,其修正說明中更明白揭示「行政訴訟文書寄 存送達之生效日期,應無與民、刑事訴訟文書為不同處理之 必要」,是以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73 條第3 項關於寄存送達生效日期之規定,惟基於保障應受送 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於99年9 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 裁41-C00000000號),其裁決書係於99年9 月17日寄存送達 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健龍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2 巷2 之1 號住處,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依前 開說明,其送達應於99年9 月27日發生效力,異議人聲明異 議之法定期間,應自99年9 月28日起算,而於99年10月18日 屆滿(期間之末日原為99年10月17日,因係例假日,故遞延 至99年10月18日)。本件異議人於99年10月11日向原處分機 關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蓋用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 戳可按,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並未逾法定期間,自屬合 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5 月26日晚間10時7 分許 ,在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仍沿用改 制前之地名)建六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遭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局)警備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 騎乘車牌號碼735-CGD 號重型機車,檢測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製單舉發,嗣並移送 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45,0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異議人本件酒後駕 車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 偵字第35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4 萬 元,原處分機關竟仍對異議人為本件裁罰處分,實有不公;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 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情形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9年5 月26日晚間10時7 分許,在臺北 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因騎乘車牌號碼735- CGD 號重型機車經檢測後酒精濃度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 6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製單舉發等 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各1 紙在卷可稽,且為異 議人所自承;是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四、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 裁處之(第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第2 項)。」;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罰 鍰、沒入之外,依行政罰法第2 條所規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包含警告性之講習處分。考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 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 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 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 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規行為,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法應 處以罰鍰、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罰;惟本件異議人 之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53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日為100 年6 月28日 ,尚未期滿),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4 萬元,此有前揭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等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上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裁罰 ,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 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 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 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 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 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不得再裁處 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㈢本件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因同 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5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命異議人應向國庫支付4 萬元,此詳前述;該緩起訴處 分命異議人支付之款項,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 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財產上之權利 ,應認其實質上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依刑事法律 」之處罰,故該刑事案件部分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 罰之效果,而與不起訴處分有異;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裁處之罰鍰處分,既係對於過去義務之違反所為之處罰 ,此與緩起訴處分中命支付一定金額之制裁,兩者實屬同其 目的,復均同係以金錢給付為其方式,於此情形下,僅依刑 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行為人,自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 ;況且,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得再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罰之事由,僅限於刑事案件部分經「不起訴 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 由,尚不包含行為人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由(遑論本件異 議人之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 1 項規定,該緩起訴處分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從而,依行 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及保 障人民基本權、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等觀點,應 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 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適用。
㈣至法律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因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4 款所規定警告性處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前揭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裁處 之,不受異議人行為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限制,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規 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另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據;惟原處分機關未及查明本件異 議人同一違規行為,因另觸犯刑事法律,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命異議人支付一定之金額,且該緩起訴處分尚 未期滿,不得另對異議人處以行政罰性質之罰鍰處分,原處 分機關仍對異議人裁處45,000元之罰鍰,此部分認事用法, 尚有未恰,本件異議人執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此部分應於異議人緩起訴處 分期滿後,另由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置,爰不併為不罰之 諭知);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



分,核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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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