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3318號
PCDM,99,交簡,3318,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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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3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阿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
第62、6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阿龍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阿龍於民國98年9 月7 日晚間8 時37分許,駕 駛車號0289-GU號自用小客車沿(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 ○○○○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第22號燈桿(仍屬於改 制前臺北縣三重市管轄)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朗,夜間路燈明亮,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前方別無其他車輛,路況 與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駛,致右側車身不慎撞擊違規在該處行走之行人曾鎌信 ,致曾鎌信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和顱骨骨折併心包膜出血(主 動脈斷裂)神經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詎薛阿龍明知其駕駛 車輛肇事已致人死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嘗試對曾鎌信施 以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現場逃逸,經警調 閱並過濾沿途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薛阿龍。案經曾鎌 信之弟曾棋楠、妻汪美珠訴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
(一)被告薛阿龍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中 興橋於橋上發生撞擊,並未停車,而直接開車回到位在( 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家中,回家後發現車輛右側照後鏡 掉落之供述【見98年度偵字第26247 號卷(下稱偵卷)第 45-48 頁、見98年度相字第1222號卷(下稱相卷)第71-7 4 頁)及於本院訊問時承認起訴之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 逸事實之自白(見本院99年4 月16日、99年4 月23日及99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證人黃北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3-14 頁、 偵卷第89-90 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5 月18日北縣 警重偵字第0990023027號函各1 件、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 照片共21張(見偵卷第22-23 、21、40-58 、26-34 頁) 。
(四)九太汽車修配廠98年9 月10日修護單(見偵卷第15頁)。(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 件及相驗照片50張(見相卷第120 、31-37 、110-112 、113-119 、84-108頁各1 份)。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薛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肇事逃逸,本屬惡性重大 ,惟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已履行賠 償等情,業經告訴人曾棋楠到庭供述明確(見本院99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調 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1596號調解書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 紙附於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42號卷 內可按,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慎而 誤觸刑章,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過失,並已支付280, 000 元(保險給付)及50,000元(喪葬費用)賠償被害人 家屬,有上揭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其經此論罪科刑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4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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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