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來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64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來盛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來盛於民國99年1 月23日21時13分許,酒後駕駛車號W8-8 749 號自用小貨車(其所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院以99 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沿臺北縣林口鄉 (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村○○街7 鄰巷道(起訴書 漏未記載7 鄰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至南勢街往 文化北路方向時(起訴書誤載為行經該街77號欲左轉臺北縣 林口鄉○○○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及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照明、 路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注意能力降低,致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李偉祥騎乘車號902- BBP號重型機車 沿南勢街往下福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上開機車車頭撞上前開由王來盛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 門,李偉祥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腹部鈍傷合併第三度肝臟 撕裂傷及輕度內出血、臉部創傷合併臉部撕裂傷(長約2 公 分)及左眼結膜下出血及血腫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後趕往 現場處理,王來盛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 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車禍 事故之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偉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王來盛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李 偉祥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現場照片18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存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致受有腹部鈍傷合併第三度肝臟撕裂傷及輕度內出血、 臉部創傷合併臉部撕裂傷(長約2 公分)及左眼結膜下出血 及血腫等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 年2 月3 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 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 、第7 款、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 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臺北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 員會99年10月29日北縣鑑字第0995181116號函附北縣鑑字第 991116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雖 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既 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 相抵獲得減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係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 即向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見偵查 卷第18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 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傷害程度,及被告 犯後雖坦承有發生車禍,惟因其家庭經濟狀況困難,致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