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246號
PCDM,98,訴,4246,20110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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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煌仁
      劉川輔
      游盛欽
      吳訪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1865 、12811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蒞追字第1 號),
上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煌仁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川輔犯如附表壹編號三、六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三、六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游盛欽犯如附表壹編號六、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六、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吳訪如犯如附表壹編號六、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六、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游盛欽前因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陳煌仁於96年11月間起,即曾以盜用 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並假冒持卡人身分,撥打電話至發卡 銀行掛失持卡人之信用卡,並申請變更持卡人寄卡地址、電 話資料,要求補發新卡之犯罪手法,取得銀行補發之新卡後 持以盜刷信用卡或預借現金,或向不特定商家刷卡換現金, 致銀行陷於錯誤,詐騙得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15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580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陳煌仁猶 不知悔改,利用其前從事保險業務所取得之中央信託局人壽 保險客戶資料及上網購得之個人資料,分別邀集江裕聰(未 據起訴)、劉川輔游盛欽陳坤成(所犯幫助行使私文書 案件,業經本院另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吳訪如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各由如附表壹所示之人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其中如附 表壹編號四為陳煌仁一人所為、編號六游盛欽係基於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 撥打電話至如附表壹所示之銀行,佯稱係如附表壹所示之持 卡人本人,掛失持卡人原持用之信用卡,並變更如附表壹所 示之基本資料,使不知情之銀行客服人員將變更之個人資料 輸入該銀行電腦系統處理並存檔為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 如附表所示持卡人及銀行對客戶電磁紀錄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俟領取新卡並完成開卡後,即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 欄位上偽造持卡人之署押1 枚,藉以表示係本人簽名持卡之 意,以供特約商店人員核對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本人 及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並旋持偽造持卡人署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或至自動櫃員機預 借現金,且於刷卡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顧客 簽名欄內偽簽持卡人署押,以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 、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 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並將 偽造完成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於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 ,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分別 交付等值之商品或現金,且使發卡銀行因而於各該特約商店 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真 正名義人之利益,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 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領取之新卡卡號、領卡人、於新卡 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顧客簽名欄 」上所偽造之署押、持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時間、地點、消 費或預借現金金額及持往刷卡人等,均如附表壹所示)。嗣 為警於98年4 月21日持搜索票分別至陳煌仁劉川輔及吳訪 如住處搜索,並於陳煌仁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 和區○○○路132 巷6 之2 號居處扣得盜刷周淑娟信用卡所 得大衛杜夫煙盒2 盒、七星牌涼煙3 盒、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3 張、中央信託局 人壽保險客戶資料1 本、COMPAQ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等物, 另於吳訪如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57 巷2 弄2 號3 樓 居處扣得換貼周淑娟劉菁菁個人資料之身分證正面影本、 換貼劉菁菁個人資料之身分證反面影本各1 張、盜刷周淑娟 信用卡之發票4 張、永豐銀行信用卡竄改周淑娟帳寄地址1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一人犯數罪者 或數人共犯一罪,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 第1 項、第2 項、第7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 官於以98年度偵字第11865 、12811 號起訴被告陳煌仁、劉 川輔、游盛欽陳坤城吳訪如犯偽造私文書等罪,於98年 11月30日繫屬於本院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00 年 1 月13日審理期日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陳煌仁劉川輔 另有如附表壹編號三之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揆諸前開規定, 其追加起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陳煌仁劉川輔游盛欽吳訪如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三、訊據被告陳煌仁劉川輔游盛欽吳訪如對上揭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防偽科襄理洪明瑞、 永豐銀行信用卡偽冒調查科專員許明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偽冒調查專員陳素麗;證人即被害人鄭詩鎰江素貞、劉 菁菁;證人即被害人鄭詩鎰補發新卡寄送地址社區警衛董柏 言、證人即被害人江素貞補發新卡派信郵差劉達成、證人即 被害人劉菁菁補發新卡寄送地址社區總幹事范志宏、證人即 屈臣氏土城店店員林淑萍、證人即全國電子樹林店店長吳淑 娥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陳煌仁持被害人鄭詩 鎰信用卡前往消費之監視錄影畫面11 張 (本案偵字第1281 1 號偵查卷第140 頁至141 頁、第148 頁至151 頁參照)、 鄭詩鎰信用卡簽帳單4 紙(同上卷第145 頁至147 頁參照) 、江裕聰持被害人江素貞信用卡前往消費之監視錄影畫面2 張(同上卷第164 頁參照)、江素貞信用卡簽帳單3 紙(同 上卷第166 至169 頁參照)、中國信託江素貞信用卡冒用明 細(同上卷第165 頁參照)、被告劉川輔領取被害人劉菁菁 信用卡之電梯監視錄影畫面4 張(同上卷第178 至179 頁參 照)、被告游盛欽持被害人蔡鵬飛信用卡前往消費之監視錄



影畫面2 張(同上卷第186 頁參照)、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蔡鵬飛卡片交易明細表1 紙( 同上卷第187 頁參照)、被告陳煌仁劉川輔吳訪如持被 害人周淑娟信用卡前往消費之監視錄影畫面2 張(同上卷第 87頁參照)、周淑娟信用卡簽帳單3 紙(同上卷第192 至 194 頁參照)、永豐信用卡公司周淑娟卡片交易明細表1 紙 (同上卷第191 頁參照)、被告劉川輔持被害人游昭炎之信 用卡前往消費之監視錄影畫面2 張(同上卷第86頁參照)、 游昭炎信用卡簽帳單1 紙(同上卷第199 頁參照)、永豐信 用卡公司游昭炎卡片交易明細表1 紙(同上卷第198 頁參照 )、郭桂溪信用卡簽帳單1 紙(同上卷第204 頁參照)、黃 嘉華信用卡簽帳單1 紙(同上卷第210 頁參照)、蘇諍信用 卡簽帳單3 紙及東森購物購買明細1 紙(本院卷第68至71頁 參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 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本案聲監字第395 號卷第101 至102 頁、第130 至151 頁、第241 至246 頁參照)在卷可稽,並 有上開扣案物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煌仁劉川輔、游盛 欽、吳訪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 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 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 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 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 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 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 決參照)。再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 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 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 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 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 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 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 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 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末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 。是未經持卡人之授權同意,即撥打電話至發卡銀行掛失持 卡人之信用卡並變更持卡人之基本資料,使不知情之客服人 員將持卡人之連絡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輸入發卡銀行之電 腦系統處理,並存檔為電磁紀錄,自足以表示持卡人欲掛失 信用卡補發新卡,並變更個人基本資料用意甚明,應屬上述 所稱之準文書,而應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客服人員鍵入上開資 料,為間接正犯。又持偽簽持卡人署押之信用卡,及在信用 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顧客簽名欄內偽簽代表持卡人本人之 署押後持以向特約商店行使,致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 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陳煌仁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被告劉川輔如附表壹編 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陳煌仁如附表壹編號五、八、九、被告劉川輔如 附表壹編號八、九、被告吳訪如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煌仁劉川輔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陳煌仁江裕聰就附表壹編號一、二、五之犯 行;被告陳煌仁與被告劉川輔就附表壹編號三、七、九之犯 行;被告陳煌仁與被告劉川輔吳訪如就附表壹編號八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變 更持卡人基本資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與其後於補 發之新卡偽簽持卡人簽名並持向特約商店盜刷之行為,時間 緊密,顯係基於一犯意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又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核被告陳 煌仁、劉川輔吳訪如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陳煌仁與被 告劉川輔吳訪如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游盛欽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予被告陳煌仁使用,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陳煌仁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被 告劉川輔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三、六至九;被告吳訪如所為如 附表壹編號六、八;被告游盛欽所為如附表壹編號六、七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游盛欽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幫助他人犯如附表壹編號六 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陳煌仁劉川輔吳訪如游盛欽均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以掛失補發信用卡之 方式,盜刷他人信用卡以獲取不法利益,被告陳煌仁已有相 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竟 不知悔改,重蹈覆轍,且於本案係位居主謀之地位,兼衡被 告劉川輔游盛欽吳訪如參與犯罪之程度、盜刷之次數及 所獲取之利益,暨其等犯後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國 泰世華銀行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煌仁劉川輔所定應執行刑雖 已逾6 個月,惟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 662 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 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依諸該解釋意旨,於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所定應執行 之刑逾6 個月者,亦應得易科罰金。且被告為上開犯行後, 刑法第41條第8 項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99年1 月 1 日開始施行,而將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予以明文規定:「 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本條項僅係將大法官解釋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適用法律原則,逕依現行之刑法第41條 第8 項規定,諭知被告陳煌仁劉川輔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 ,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 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



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 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 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 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被告等人於如附表壹 所示補發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持卡人之署名各 1 枚、及於如附表壹所示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之署名,係被 告等人偽造之署押,信用卡雖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 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 收。又被害人鄭詩鎰劉菁菁、郭桂溪、蘇諍江素貞之個 人資料,係以扣案之中央人壽保險客戶資料加以竄改;被害 人蔡鵬飛游昭炎周淑娟之個人資料則係被告陳煌仁於97 年12月20日上網向自稱「錢先生」之男子以3600元購得2000 筆之個人資料中取得,並存放於扣案之COMPAQ廠牌筆記型電 腦內,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係被告陳煌仁所有並供變更被害人周淑娟之個人資料 所用,業據被告陳煌仁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本案偵字第 12811 號偵查卷第35頁參照);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係被告游盛欽申請並提供予被告陳煌仁幫助其變更被 害人劉菁菁之個人資料所用,復據被告游盛欽供承無誤,並 有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另扣案之換貼周淑娟劉菁菁個人資料之身分證正面影本、換貼劉菁菁個人資料 之身分證反面影本各1 張、永豐銀行信用卡竄改周淑娟帳寄 地址1 張,均係被告陳煌仁所有交予被告吳訪如供盜領被害 人劉菁菁信用卡、變更被害人周淑君基本資料及盜刷信用卡 時驗證身份使用,亦據被告陳煌仁吳訪如供承無誤。未扣 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游盛欽申 請供其與被告陳煌仁劉川輔變更被害人蔡鵬飛之個人資料 所用,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盜刷 周淑娟信用卡之發票4 張,為被告陳煌仁劉川輔吳訪如 盜刷被害人周淑娟信用卡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大衛杜夫煙盒2 盒、七星 牌涼煙3 盒,為被告陳煌仁劉川輔吳訪如等人盜刷被害 人周淑娟信用卡詐取之財物,尚非被告等人所有,另永豐銀 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3 張,持卡人分別係蔡清文與王清 池,均非本案之被害人,被告陳煌仁亦供稱本係預備犯其他 罪使用(同上卷第35、36頁參照),與扣案之存摺11本、隨 身碟共2 只、私人印章14顆、公司印章8 顆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SIM 卡各1 枚)共4 支,經核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末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撥打電話至發卡銀行變更持卡人基本 資料之行為,亦涉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以非法 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正確罪嫌,惟該罪依修正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36條規定,需告訴乃論。查本案被害人均未就被告 等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提出告訴,本院自無從加以 審究,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 ,與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係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持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預借 現金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惟該條並未處罰未遂之行 為。查被告陳煌仁劉川輔如附表壹編號九持被害人游昭炎 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均因交易未核准而未成功,並 未取得他人財物,自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未合,然因公訴意 旨認被告等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犯行,與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亦係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五部分之犯 行,業據被告陳煌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江 裕聰與其共同所為,並指認江裕聰個人資料照片無誤,惟未 據檢察官就江裕聰涉案部分加以偵查,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行為人│發卡銀行│更改人及│遭冒改之持│補發之新│刷卡時間、地點│偽造之署押所│宣告刑 │
│號│ │及持卡人│更改日期│卡人資料 │卡卡號及│、金額及持往刷│在位置及數量│ │
│ │ │ │ │ │領卡人 │卡人 │ │ │
├─┼───┼────┼────┼─────┼────┼───────┼──────┼───────┤
│一│陳煌仁│中國信託│陳煌仁;│住址:臺北│00000000│⒈97年12月2 日│信用卡背面「│陳煌仁共同行使│
│ │、江裕│商業銀行│97年11月│縣土城市中│00000000│ 下午4 時49分│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私文書,處│
│ │聰 │股份有限│24日。 │央路1 段88│號;陳煌│ 許;臺北市萬│」處「shihi │有期徒刑伍月,│
│ │ │公司(下│ │號3 樓,及│仁 │ 華區○○路1 │」之簽名1 枚│如易科罰金,以│
│ │ │稱中國信│ │行動電話號│ │ 段186 號(漢│(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託銀行)│ │碼:091964│ │ 登企業:HANG│及簽帳單商店│算壹日。卡號四│
│ │ │;鄭詩鎰│ │1796號 │ │ TEN );4356│存根聯上「持│0000000│
│ │ │ │ │ │ │ 元;陳煌仁、│卡人簽名欄」│0000000│
│ │ │ │ │ │ │ 江裕聰。 │處「shihi 」│○號信用卡背面│
│ │ │ │ │ │ │⒉97年12月2日 │之簽名共4 枚│「持卡人簽名欄│
│ │ │ │ │ │ │ 晚間6 時35分│(本案98年度│」處「shihi 」│
│ │ │ │ │ │ │ 許;臺北縣土│偵字第12811 │之署押壹枚、信│
│ │ │ │ │ │ │ 城市○○路 │號偵查卷第 │用卡簽帳單商店│
│ │ │ │ │ │ │ 166 號(承泰│145 至147 頁│存根聯上「持卡│
│ │ │ │ │ │ │ 銀樓);6 萬│參照) │人簽名欄」處「│
│ │ │ │ │ │ │ 6600元;陳煌│ │shihi 」之署押│
│ │ │ │ │ │ │ 仁、江裕聰。│ │肆枚及中央信託│
│ │ │ │ │ │ │⒊97年12月2 日│ │局人壽保險客戶│
│ │ │ │ │ │ │ 晚間7 時39分│ │資料壹本均沒收│
│ │ │ │ │ │ │ 許;臺北縣土│ │。 │
│ │ │ │ │ │ │ 城市○○路1 │ │ │
│ │ │ │ │ │ │ 段109 號(屈│ │ │
│ │ │ │ │ │ │ 臣氏);5429│ │ │
│ │ │ │ │ │ │ 元;陳煌仁、│ │ │
│ │ │ │ │ │ │ 江裕聰。 │ │ │
│ │ │ │ │ │ │⒋97年12月2 日│ │ │




│ │ │ │ │ │ │ 晚間8 時許;│ │ │
│ │ │ │ │ │ │ 臺北縣土城市│ │ │
│ │ │ │ │ │ │ 裕民路166 號│ │ │
│ │ │ │ │ │ │ (承泰銀樓)│ │ │
│ │ │ │ │ │ │ ;5 萬2600元│ │ │
│ │ │ │ │ │ │ ;陳煌仁、江│ │ │
│ │ │ │ │ │ │ 裕聰。 │ │ │
│ │ │ │ │ │ │總計盜刷金額:│ │ │
│ │ │ │ │ │ │12萬8985元(起│ │ │
│ │ │ │ │ │ │訴書誤載為12萬│ │ │
│ │ │ │ │ │ │8385 元 ) │ │ │
├─┼───┼────┼────┼─────┼────┼───────┼──────┼───────┤
│二│陳煌仁│國泰世華│江裕聰;│行動電話號│00000000│97年11月28日下│信用卡背面「│陳煌仁共同行使│
│ │、江裕│商業銀行│97年11月│碼:098649│00000000│午4 時2 分許;│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私文書,處│
│ │聰 │股份有限│24日。 │8816號 │號;江裕│臺北縣土城市青│」處「黃嘉華│有期徒刑叁月,│
│ │ │公司(下│ │ │聰 │雲路152 號(倍│」之簽名1 枚│如易科罰金,以│
│ │ │稱國泰世│ │ │ │適得電器股份有│(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華銀行)│ │ │ │限公司);1 萬│及簽帳單商店│算壹日。卡號四│
│ │ │;黃嘉華│ │ │ │9900元;江裕聰│存根聯上「持│0000000│
│ │ │ │ │ │ │ │卡人簽名欄」│0000000│
│ │ │ │ │ │ │ │處「黃嘉華」│四號信用卡背面│
│ │ │ │ │ │ │ │之簽名1 枚(│「持卡人簽名欄│
│ │ │ │ │ │ │ │同上卷第210 │」處「黃嘉華」│
│ │ │ │ │ │ │ │頁參照) │之署押壹枚、信│
│ │ │ │ │ │ │ │ │用卡簽帳單商店│
│ │ │ │ │ │ │ │ │存根聯上「持卡│
│ │ │ │ │ │ │ │ │人簽名欄」處「│
│ │ │ │ │ │ │ │ │黃嘉華」之署押│
│ │ │ │ │ │ │ │ │壹枚及中央信託│
│ │ │ │ │ │ │ │ │局人壽保險客戶│
│ │ │ │ │ │ │ │ │資料壹本均沒收│
│ │ │ │ │ │ │ │ │。 │
├─┼───┼────┼────┼─────┼────┼───────┼──────┼───────┤
│三│陳煌仁│中國信託│陳煌仁;│行動電話號│00000000│1.97年12月29日│信用卡背面「│陳煌仁共同行使│
│ │、劉川│銀行;蘇│97年12月│碼:093031│00000000│ 下午4 時41分│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私文書,處│
│ │輔 │諍 │22日。 │9910號 │號;陳煌│ 許;臺北市中│」處「Cheng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仁 │ 正區○○路1 │」之簽名1 枚│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1 段102 號(│(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燦坤三C 八德│及簽帳單商店│算壹日。卡號○│
│ │ │ │ │ │ │ 店);4 萬78│存根聯上「持│0000000│




│ │ │ │ │ │ │ 00元;陳煌仁│卡人簽名欄」│0000000│
│ │ │ │ │ │ │ 。 │處「Cheng 」│一號信用卡背面│
│ │ │ │ │ │ │2.97年12月29日│之簽名3 枚(│「持卡人簽名欄│
│ │ │ │ │ │ │ 晚間9 時40分│本院卷二第68│」處「Cheng 」│
│ │ │ │ │ │ │ 許;臺北市中│、69、71頁參│之署押壹枚、信│
│ │ │ │ │ │ │ 山區○○街34│照) │用卡簽帳單商店│
│ │ │ │ │ │ │ 號B1(莉鵬欣│ │存根聯上「持卡│
│ │ │ │ │ │ │ 業有限公司)│ │人簽名欄」處「│
│ │ │ │ │ │ │ ;6 萬5000元│ │Cheng 」之署押│
│ │ │ │ │ │ │ ;陳煌仁、劉│ │叁枚及中央信託│
│ │ │ │ │ │ │ 川輔。 │ │局人壽保險客戶│
│ │ │ │ │ │ │3.97年12月31日│ │資料壹本均沒收│
│ │ │ │ │ │ │ 12 時03 分許│ │。 │
│ │ │ │ │ │ │ ;臺北市內湖│ │劉川輔共同行使│
│ │ │ │ │ │ │ 區○○路○ 段│ │偽造私文書,處│
│ │ │ │ │ │ │ 460 號7樓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東森得易購股│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1880元;陳│ │算壹日。卡號○│
│ │ │ │ │ │ │ 煌仁。 │ │0000000│
│ │ │ │ │ │ │4.98年1 月4 日│ │0000000│
│ │ │ │ │ │ │ 晚間11時37分│ │一號信用卡背面│
│ │ │ │ │ │ │ 許;臺北市中│ │「持卡人簽名欄│
│ │ │ │ │ │ │ 山區○○街34│ │」處「Cheng 」│
│ │ │ │ │ │ │ 號B1 ( 莉鵬│ │之署押壹枚、信│
│ │ │ │ │ │ │ 欣業有限公司│ │用卡簽帳單商店│
│ │ │ │ │ │ │ );7 萬1000│ │存根聯上「持卡│
│ │ │ │ │ │ │ 元;陳煌仁、│ │人簽名欄」處「│
│ │ │ │ │ │ │ 劉川輔。 │ │Cheng 」之署押│
│ │ │ │ │ │ │總計盜刷金額:│ │叁枚及中央信託│
│ │ │ │ │ │ │18萬5680元 │ │局人壽保險客戶│
│ │ │ │ │ │ │ │ │資料壹本均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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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陳煌仁│中國信託│陳煌仁;│帳寄地址:│00000000│98年1 月13日晚│信用卡背面「│陳煌仁行使偽造│
│ │ │銀行;郭│98年1 月│臺北縣新莊│00000000│間7 時1 分許;│持卡人簽名欄│私文書,處有期│
│ │ │桂溪 │6 日。 │市○○○路│號;陳煌│臺中市北區大雅│」處「Shi 」│徒刑陸月,如易│
│ │ │ │ │4 號1 樓(│仁。 │路460 之15號(│之簽名1 枚(│科罰金,以新臺│
│ │ │ │ │陳坤城住處│ │羅尼亞國際有限│未扣案),及│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及行動│ │公司);16萬 │簽帳單商店存│日。卡號五五二│




│ │ │ │ │電話號碼:│ │9800元;陳煌仁│根聯上「持卡│0000000│
│ │ │ │ │0000000000│ │。 │人簽名欄」處│四八七五一五號│
│ │ │ │ │號 │ │ │「Shi 」之簽│信用卡背面「持│
│ │ │ │ │ │ │ │名1 枚(本案│卡人簽名欄」處│
│ │ │ │ │ │ │ │偵字第12811 │「Shi 」之署押│
│ │ │ │ │ │ │ │號卷第204 頁│壹枚、信用卡簽│
│ │ │ │ │ │ │ │參照) │帳單商店存根聯│
│ │ │ │ │ │ │ │ │上「持卡人簽名│
│ │ │ │ │ │ │ │ │欄」處「Shi 」│
│ │ │ │ │ │ │ │ │之署押壹枚及中│
│ │ │ │ │ │ │ │ │央信託局人壽保│
│ │ │ │ │ │ │ │ │險客戶資料壹本│
│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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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陳煌仁│中國信託│真實姓名│行動電話號│00000000│⒈98年1 月14日│信用卡背面「│陳煌仁共同行使│
│ │、江裕│銀行;江│年籍不詳│碼:098319│00000000│ 晚間9 時37分│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私文書,處│
│ │聰、真│素貞 │之成年女│2416號 │號;江裕│ 許;臺北縣土│」處「Su │有期徒刑肆月,│
│ │實姓名│ │子;98年│ │聰。 │ 城市○○路 │chen」之簽名│如易科罰金,以│
│ │年籍不│ │1月11 日│ │ │ 152 號(倍適│1 枚(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折│
│ │詳之成│ │。 │ │ │ 得電器股份有│),及簽帳單│算壹日。卡號四│
│ │年女子│ │ │ │ │ 限公司);4 │商店存根聯上│0000000│
│ │ │ │ │ │ │ 萬5899元;真│「持卡人簽名│0000000│
│ │ │ │ │ │ │ 實姓名年籍不│欄」處「Su │五號信用卡背面│
│ │ │ │ │ │ │ 詳之成年女子│chen」之簽名│「持卡人簽名欄│
│ │ │ │ │ │ │ 。 │3 枚(同上卷│」處「Su chen │
│ │ │ │ │ │ │⒉98年1 月15日│第167 至169 │」之署押壹枚、│
│ │ │ │ │ │ │ 上午7 時4 分│頁參照) │信用卡簽帳單商│
│ │ │ │ │ │ │ 許;臺北縣中│ │店存根聯上「持│
│ │ │ │ │ │ │ 和市○○路 │ │卡人簽名欄」處│
│ │ │ │ │ │ │ 221 號(小北│ │「Su chen 」之│
│ │ │ │ │ │ │ 百貨- 中和店│ │署押叁枚及中央│
│ │ │ │ │ │ │ );1930元;│ │信託局人壽保險│
│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 │客戶資料壹本均│
│ │ │ │ │ │ │ 不詳之成年女│ │沒收。 │
│ │ │ │ │ │ │ 子。 │ │ │
│ │ │ │ │ │ │⒊98年1 月15日│ │ │
│ │ │ │ │ │ │ 日上午8 時5 │ │ │
│ │ │ │ │ │ │ 分許;臺北縣│ │ │
│ │ │ │ │ │ │ 中和市○○路│ │ │
│ │ │ │ │ │ │ 3 段1 之3 號│ │ │




│ │ │ │ │ │ │ (頂好超市- │ │ │
│ │ │ │ │ │ │ 員山店); │ │ │
│ │ │ │ │ │ │ 2489元;真實│ │ │
│ │ │ │ │ │ │ 姓名年籍不詳│ │ │
│ │ │ │ │ │ │ 之成年女子。│ │ │
│ │ │ │ │ │ │4.98年1 月15日│ │ │
│ │ │ │ │ │ │ 下午3 時20分│ │ │
│ │ │ │ │ │ │ 許;臺北縣板│ │ │
│ │ │ │ │ │ │ 橋市○○路 │ │ │
│ │ │ │ │ │ │ 257巷1樓(屈│ │ │
│ │ │ │ │ │ │ 臣氏);盜刷│ │ │
│ │ │ │ │ │ │ 1017元共2 次│ │ │
│ │ │ │ │ │ │ 均未成功。 │ │ │
│ │ │ │ │ │ │總計盜刷金額:│ │ │
│ │ │ │ │ │ │5萬31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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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陳煌仁│中國信託│真實姓名│帳寄地址:│00000000│遭列管未刷。 │ │陳煌仁共同行使│
│ │、劉川│銀行;劉│年籍不詳│先改為臺北│00000000│ │ │偽造準私文書,│
│ │輔、吳│菁菁。 │之成年女│縣中和市員│號;吳訪│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訪如、│ │子;98年│山路448 之│如、劉川│ │ │,如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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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