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忠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陳啟榮
被 告 許昕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何國雄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被 告 陳喆璞(原名陳國欽)
選任辯護人 魏婉菁律師
蔡育霖律師
被 告 洪雅文
被 告 賴啟銘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簡欣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22984 號、第25547 號、第2690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08 號、第108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忠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十七、五十三至五十五、五十九、六十、八十一、一百十二、一百二十六、一百二十九、一百四十一、一百五十二、一百九十三、二百零三至二百零八、二百二十七、二百二十八、二百三十六、二百三十七、二百九十四至三百零一、三百零三至三百十三「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啟榮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昕浩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國雄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一、十五、十七、二十六、四十一、五十六所示偽
造之信用卡、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三至五十五、一百四十一、三百零九「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喆璞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一、八、十五、十七、十八、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二、四十一、五十三、五十六、一百九十三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三至五十五「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啟銘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八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沒收之。
洪雅文無罪。
事 實
一、黃永忠(綽號「葫蘆茶」、「葫蘆」)前因行使偽造信用卡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七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因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八三七號刑事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判決確定, 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致使本件構成 累犯)。陳啟榮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 六年度易字第四六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渠等均不知悔改, 竟為下列犯行:
(一)黃永忠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間起與陳啟榮、許昕浩、何國 雄、陳喆璞、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米糕」、「King 」 、「阿全」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永忠透過SKYPE 網路電話與「 米糕」、「King」、「阿全」等人聯繫偽造信用卡事宜, 並陸續以每筆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元之價格,向「米 糕」、「King」、「阿全」等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七 至一百九十二、一百九十五至三一三所示國外銀行發行之 信用卡資料、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購得 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五、四十五、四十九所示國內銀行發行 之信用卡資料、自九十七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八年一月止以 每筆二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向何國雄購買由陳喆璞於執行 國內各銀行道路救援服務時,以黃永忠所提供之側錄機予 以側錄,復以每筆五百元代價提供予何國雄之如附表一編
號一、十五、十七、二十六、四十一、五十六所示國內銀 行發行之信用卡資料六筆,另以每筆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 不等價格,逕向陳喆璞購得陳喆璞所側錄之如附表一編號 八、十八、二十八、三十二、五十三、一百九十三所示國 內銀行發行之信用卡資料六筆(上開信用卡資料均含信用 卡卡號及內碼資料)。另由許昕浩以每張四千元之代價將 空白之信用卡售予黃永忠,再由黃永忠將上開信用卡資料 及空白信用卡以國道客運寄運包裹之方式寄送予居住在高 雄市之陳啟榮,嗣由陳啟榮以每張四百元之代價,在高雄 市○○區○○村○○路二七八號住處利用其所有之凸字機 ,陸續將上開信用卡資料打印在空白信用卡上,並以燙金 機、燙金紙將凸字、數字部分予以燙金,及以轉印紙印上 信用卡底色,隨後即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以寄送方式交付 予黃永忠。黃永忠復利用其所有之磁錄機,將信用卡內碼 資料燒錄於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內,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偽 造信用卡。嗣黃永忠將部分偽造完成之信用卡交付予他人 ,餘則供該集團持卡消費(詳後述)。
(二)黃永忠復與何國雄、陳喆璞、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 等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七、十七、二十六、二十七、五十三至五十 五、五十九、六十、八十一、一百十二、一百二十六、一 百二十九、一百三十一、一百五十二、一百九十三、一百 九十四、二百零三至二百零八、二百二十七、二百二十八 、二百三十六、二百三十七二百九十四至三百零一、三百 零三至三百十三所示時、地,持前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偽造 信用卡刷卡,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簽名, 用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 約商店消費之意,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之特約商店存 根聯交付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之,致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持 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商品(刷卡時間、卡號、特約商 店、金額、既未遂,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何國雄參與部分 為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二十七、五十三至五十五、二百 九十九所示刷卡犯行、陳喆璞參與者則如附表一編號五十 三至五十五所示之刷卡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 、各信用卡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黃永忠另與何國雄、賴啟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黃永忠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八所示同上集團偽
造之信用卡一張交予何國雄,復由何國雄透過賴啟銘覓得 可供刷卡換現金之「太春日本料理店」,其後何國雄即於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偕同與之有 犯意聯絡之賴啟銘與不知情之賴啟賓(賴啟銘之弟)、陳 泉欽及另二、三名不詳之人至址設臺北市○○路八一號之 「太春日本料理店」,由何國雄接續假冒真正持卡人持上 開偽造之信用卡,以前揭手法假冒真正持卡人向「太春日 本料理」不知情之合夥人包鴻文刷卡(刷卡時間、金額、 既未遂情形均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八至一四一號所示),並 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簽名,用以表示係持卡 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 ,及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包鴻文 ,致包鴻文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而交 付現金三萬元予何國雄,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該信 用卡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 理之正確性。嗣因被告陳喆璞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凌 晨二時六分持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五之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在 臺北市○○區○○街八八號家樂福量販店欲刷卡消費,為 收銀員王美惠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該偽造信用卡一張,同行之被告黃永忠、何國雄及綽號「 小胖」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復經警分別於九十八年八 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四七一巷 十一號陳啟榮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凸字機、燙金機各一台 、轉印紙一盒、燙金紙三綑、ANYCALL 牌行動電話一具; 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 ○路二一號十二樓頂樓加蓋之黃永忠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電腦主機、錄磁機(含電源一組)、NOKIA 牌二六一○型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枚 )、NOKIA 牌六一○○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 00000號)各一具、燙金紙一捲等物,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 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啟榮、許昕浩對於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被 告黃永忠、陳喆璞對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 被告何國雄對於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犯行 均坦承不諱,另被告黃永忠、賴啟銘則均矢口否認事實欄一 (三)所載犯行,被告黃永忠辯稱:伊並未於九十八年四月 二十九日前往「太春日本料理店」刷卡,該次犯行係何國雄 個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被告賴啟銘則辯稱:伊僅係單純 幫何國雄尋找可刷卡換現金之商店,對於何國雄所使用之信 用卡是否係偽造,並不知情,且認為何國雄之友人於刷卡換 得現金後應會依約還款,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一)前揭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業經被告黃永忠、 陳啟榮、許昕浩、陳喆璞、何國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 ,且核與同案其他被告所述,及證人許春成、王得宇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如附表一所示之 信用卡遭人偽造盜刷之事實,亦經證人黃瑞傳、龔葆松、 江旭之、陳蓓琳、張守華、陳亮凱、陳素麗、郭世豪、楊 榮元、郭倍育、王以德、郭家良、林楓淇、趙克文、曹宗 志、陳松村、馬文忠於警詢時、證人林亞緒、雷仁文、童 純如、黃啟裕、蔡政亮、邱宇暄、賴志生、余錫昌、張峻 豪、陳皓財、廖德烊、王惠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在卷,復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表、林亞緒、黃瑞傳 、龔葆松爭議交易聲明書、簽帳單影本六紙、台灣中油茄 苳站提供之VIP 卡人別資料、兆豐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表 、雷仁文、童純如爭議交易聲明書、簽帳單影本四紙、賓 智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龍豐之名片、估價單、雷仁文提 供之全峰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曹宗志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慶豐銀行爭議消費明細一覽表、永豐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 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表、簽帳單影本二紙、 蔡政亮爭議交易聲明書、國泰世華銀行交易一覽表、簽帳 單影本四紙、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帳單影本二 紙、切結書、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上海銀行信 用卡盜刷明細表、簽帳單影本三紙、林佛民聲明書、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影用明細表、簽帳單影本四紙、監視錄影 畫面、聯合信用卡中心所提供之信用卡盜刷明細表、簽帳
單影本、被告黃永忠電腦主機內儲存之SKYPE 聊天室訊息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並 有凸字機、燙金機各一台、轉印紙一盒、燙金紙三綑、AN YCALL 牌行動電話一具、電腦主機、錄磁機(含電源一組 )、NOKIA 牌二六一○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 卡一枚)、NOKIA 牌六一○○型行動電 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各一具、燙金紙 一捲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黃永忠、陳啟榮、許昕浩 、陳喆璞、何國雄前揭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黃永忠、賴啟銘雖否認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八至一 四一號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被告黃永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九十八年 四月二十九日前某二日曾與被告何國雄前往「太春日本料 理店」,並由何國雄入內刷卡,但沒有成功,後來,伊就 將偽造之信用卡交予何國雄,嗣何國雄於九十八年四月二 十九日跟伊說要再前往「太春日本料理店」刷卡,伊與何 國雄約好,如果刷卡成功要分錢給伊,但何國雄前往刷卡 後均向伊回報刷卡失敗,所以伊沒有分到錢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一百十五頁、本院卷二第九十八頁背面),核 與證人即被告何國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九十八年四 月二十九日前往「太春日本料理店」刷卡前,被告黃永忠 知道伊要去刷偽造之信用卡,該次刷的信用卡,就是向黃 永忠拿的,約一個小時後,伊就前往「太春日本料理店」 刷卡,事後伊向黃永忠稱刷卡失敗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二 第九十四頁背面、九十六頁背面),足見縱被告黃永忠未 實際前往刷卡,但就該次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事確與何國雄 有犯意聯絡,並將偽造信用卡交予何國雄前往行使,亦即 被告黃永忠實有事前同謀,並約定事後分贓,顯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縱其事後並未分得贓款,仍無礙其共同 正犯之成立。又被告賴啟銘負責尋找可刷卡換現金之商店 後,偕同被告何國雄前往刷卡換得現金,嗣後並分得報酬 一節,亦經證人即被告何國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 係請被告賴啟銘為伊尋找可以刷卡換現金之商店,經賴啟 銘聯絡後,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往「太春日本料 理店」附近之便利商店,與賴啟銘及另一名賴啟銘找來的 男子見面,由伊將偽造之信用卡交予該男子進入店內刷卡 ,伊與賴啟銘在電話中有約定報酬分帳方式等語,及被告 賴啟銘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有偕同一男性友人前往「太春
日本料理店」附近與何國雄見面,由男性友人進入店內刷 卡,該男性友人從店內出來時,手上有拿錢,事後何國雄 有分伊二千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 四頁)。再者,證人包鴻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證人陳 泉欽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八、九時許撥打電話予 伊詢問可否利用「太春日本料理店」內之刷卡機刷卡換取 現金,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連同陳泉欽共約四、五人來到 店外,由陳泉欽與另一人進入店內刷卡,好像是第二次才 刷成功,係由與陳泉欽入內刷卡之男子在簽帳單上簽名, 並由伊給付現金三萬元予陳泉欽,其他陪同陳泉欽到場之 人中,有一男子叫「啟賓」,還有一名男子是「啟賓」的 哥哥;陳泉欽係分二天帶朋友來伊店內刷卡,第一天店外 約有三、四人,陳泉欽與另一人入店內刷卡,沒有刷成功 ,陳泉欽將信用卡拿到店外騎樓跟其他同行之人說,之後 陳泉欽又進來,拿出另一張卡給伊刷,第二張卡也不能用 ,沒有刷成功,隔天晚上陳泉欽又帶人來店,也是陳泉欽 與另一人進入店內,好像刷了二次才成功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一百零二頁背面至第一百零四頁),及證人陳泉欽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認識被告賴啟銘之弟賴啟賓,因 賴啟賓來電向伊稱何國雄想要刷卡換現金,請伊找尋店家 刷卡,經伊與包鴻文聯絡才分二次帶了四、五個人前往「 太春日本料理店」刷卡,係由伊與賴啟銘、何國雄進入店 內,由何國雄將信用卡交給包鴻文刷卡,應該是何國雄在 簽帳單上簽名,伊與賴啟銘站在距離櫃台不到一公尺處, 有看到刷卡情形,何國雄是當場拿到現金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一百四十一頁至第一百四十四頁),由此可知被告何 國雄、賴啟銘二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前,曾持另一 信用卡至「太春日本料理店」刷卡失敗後,於九十八年四 月二十九日始再次持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八所示信用卡 至該店刷卡換取現金,且渠二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均有進入「太春日本料理店」內,復由被告何國雄刷卡、 簽署簽帳單以換得現金,被告何國雄、賴啟銘二人一再否 認曾進入該店內云云,殊非可採。參以卷附監聽譯文所示 下列內容:
1、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三分何國雄(下稱A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 黑仔」即被告賴啟銘(下稱B )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B:「八點可以嗎」
A:「八點,OK啦,我東西都準備好了」
B:「多少」
A:「我準備四個過去應該夠啦,他有跟你說現金多少」 B:「就是那天講的啊」
A:「好,八點」
2、同日下午七時四分何國雄(下稱A )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啟銘(下稱B )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B :「那個老闆不在,剩會計在,他說叫我們先去刷,等 刷過晚一點才能拿到錢,這樣好嗎」
A :「我自己去是沒關係,但是今天我有帶人過去,所以 等他準備好,不用急」
B:「等他有錢的再處理喔」
A:「全部準備好,就像那天模式」
B:「好」
A:「跟他講不用急」
3、同日下午七時八分、十五分、十八分何國雄(下稱A )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啟銘 (下稱B)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內容:
B :「他意思說,如果沒有去,因為之前已經一次,這次 錢已經準備,所以這次還是要去,如果沒有過要想辦法把 錢吃下來…你有把握嗎?…他的意思是看有沒有把握,因 為之前有一次一樣也是向同樣的老闆調錢,上次我們亂弄 讓他沒有辦法交代,就看你有沒有把握,有把握我就答應 」…
A :「說這次如果沒過的話,下次要配合的話我們就少拿 一成,那今天就照舊,就讓你去喬」…
B :「他說要等他結算看怎樣,變成現在『台業』那間店 的老闆不在,目前現金不能馬上準備好,他說如果可以就 先去刷,結算看多少然後再補」…
B :「十點之前刷,一、二點才拿到錢,今天他就是要這 樣做啦」
A :「那這樣沒辦法,因為今天有別人在,你再跟他喬看 看」
B 「好啦」
4、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何國雄(下稱A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 啟銘(下稱B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內容:
B:「我跟你講喔,要換人喔」
A:「換人過去就對喔」
B:「你那邊有人嗎」
A:「我這邊沒有人」
B:「好,那跟昨天一樣時間」
A:「那你準備人就對了」
B:「對啦」
5、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九分何國雄(下稱A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 啟銘(下稱B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內容:
B :「他說先刷就對了,刷多少就算多少,然後你就盡量 準備多一點,不要隨便像帶一個朋友過去看看而已」 A :「好」
6、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六時、八時二 十三分、何國雄(下稱A )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啟銘(下稱B )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B:「今天怎樣」
A:「有,我東西剛送過去」
B:「確定」
A:「剛剛經過我手上送過去在『摃』啊」
B:「今天來得及嗎」
A:「可以,要約幾點」
B:「我晚點打電話給你」;
B:「你確定來得及喔」
A:「九點半喔」
B:「嗯啊」
A:「可以」
B:「不要再裝肖偽」
A:「一樣是二點拿喔」
B:「對啊」;
B:「你準備好沒有」
A:「不是九點半要到那邊嗎」
B:「確定喔…不會再裝肖偽了喔」
A:「有東西,但是會不會過我不能保證」
B:「反正,有東西就對了喔」;
B:「我這邊沒有人」
A:「沒人喔」
B:「上次那個不行了喔」
A:「他可以沒關係」
B:「我怕他那邊會記名字」
A:「不會看名字啦,這你放心」
B:「對啊」;
B:「你準備好沒有」
A:「不是九點半要到那邊嗎」
B:「確定喔…不會再裝肖偽了喔」
A:「有東西,但是會不會過我不能保證」
B:「反正,有東西就對了喔」
7、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十七分何國雄(下稱A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 東」(下稱B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內容:
A:「過了」
B:「錢咧」
A:「過三萬,但是說錢二點拿,半夜二點」
B:「一個喔」
A:「沒有啊,全部額度三萬」…
B:「你一個人多少」
B:「對方二成,我這邊一人一半,一人一萬二」 綜觀上開通話內容中,被告何國雄與賴啟銘對於信用卡均 以「東西」代稱,談話間並提及要準備「四個」信用卡、 將信用卡送去「摃」等字眼(此經證人何國雄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六十頁、第六十二頁背面、第 六十三頁、第六十六頁背面、第六十七頁〕),且渠等就 盜刷偽造之信用卡換取現金已有固定之運作模式,顯見被 告賴啟銘對於被告何國雄持至特約商店刷卡使用之信用卡 係偽造一情,知之甚詳,復有事前謀議、尋找特約商店、 偕同到場刷卡等行為分擔,則被告何國雄、賴啟銘於本院 審理中所辯稱:賴啟銘不知上情云云,純屬卸責及迴護被 告賴啟銘之詞,俱無足取。從而被告黃永忠、何國雄、賴 啟銘三人此部分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犯行,亦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永忠、陳啟榮、許昕浩、何國雄、陳喆 璞、賴啟銘六人前揭犯罪事實,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六人 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永忠、陳啟榮、許昕浩、何國雄、陳喆璞如事實欄 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偽造信用卡罪。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 ,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 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本件被告黃永忠、
陳啟榮、許昕浩、何國雄、陳喆璞五人密集偽造信用卡具有 時間場所之密接性,顯係基於偽造之概括犯意,復侵害同一 社會公共信用之主要法益,應均認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被告黃永忠、何國雄、陳喆璞、賴啟銘如事實欄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 造信用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渠等於簽帳單 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二十六、二十七、一百三十一、一 三八至一四十、一百九十四所示部分因刷卡失敗而未簽署簽 帳單,亦未詐得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未遂部分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就被告賴啟銘部分認被告賴啟銘係基於幫助行使偽 造信用卡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幫助犯,尚有未洽,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參照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併此敘明 。如附表一編號三與四、五與六、一百三十八至一四一、三 百十一與三百十二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密接時間、各在同一地點為之,顯然 各係基於概括犯意,侵害相同法益,被害人亦各自相同,應 均認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黃永忠、何國雄、陳喆 璞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時為施用詐術之方式,並同時行使偽造 私文書(簽單),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刷卡失敗部分 則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 卡罪處斷。另被告黃永忠、何國雄、陳喆璞於偽造信用卡後 進而行使之,及被告黃永忠、陳啟榮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交 付他人,渠等行使、交付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 信用卡之重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永忠、陳啟榮、 許昕浩、何國雄、陳喆璞、真實姓名不詳,與綽號「米糕」 、「King」、「阿全」等成年男子彼此間就偽造信用卡部分 ,被告黃永忠、何國雄與陳喆璞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三至 五十五之一所示、被告黃永忠與何國雄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二 十六、二十七、二百九十九所示、被告黃永忠、何國雄與賴 啟銘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一百三十八至一百四十一所示行使偽 造信用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黃永忠、陳啟榮各有如事
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移送併辦部 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八二號、第一五八○八號),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十三 至五十五為同一事實,另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如附表一編號 五十五之一部分所載盜刷信用卡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 財未遂之事實,然該等犯行屬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論處,而為起訴之偽造信用卡罪所吸收, 不另論罪,是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 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人 之素行、個別參與犯罪之程度、期間、次數、生活情況、智 識程度、本案犯行實際上造成之社會損害、詐得財物之價值 ,並衡酌被告黃永忠前已有多次因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再主導本件偽造信用卡犯行,被告陳 啟榮、許昕浩、何國雄、陳喆璞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本件全 部犯行、被告黃永忠亦坦承偽造信用卡及大部分盜刷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被告賴啟銘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賴啟 銘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係被告黃永忠、陳啟榮、許昕 浩、何國雄、陳喆璞等五人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八所 示之偽造信用卡,則為被告黃永忠、何國雄、賴啟銘等三人 所行使,復無證據證明滅失,無論有無扣案或分屬何人所有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於各該參與上開犯行之被 告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至七所示之物 ,係被告偽造信用卡所需之器械原料,亦均依刑法第二百零 五條規定,於上開五被告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黃永 忠、何國雄、陳喆璞、賴啟銘等人行使偽造信用卡時於簽帳 單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十七、五十三至五十五、 五十九、六十、八十一、一百十二、一百二十六、一百二十 九、一百四十一(簽帳單未附卷,惟其上偽造之署名仍應沒 收)、一百五十二、一百九十三、二百零三至二百零八、二 百二十七、二百二十八、二百三十六、二百三十七、二百九 十四至三百零一、三百零三至三百十三所示之署名,另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各於參與該次犯行之被告項下宣告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八所示之物,係被告黃 永忠、陳啟榮所有供本件偽造信用卡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黃永忠、陳啟榮、許 昕浩、何國雄、陳喆璞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空白信用卡二百五十六張,係被告許昕浩友人寄放於伊處, 與本件偽造信用卡犯行無涉一節,業經被告許昕浩於本院審 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一百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 ),與如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均非本件被告偽造信用卡所 需之器械原料,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國雄、陳喆璞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參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 、八、十五、十七、十八、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二、四 十一、五十三、五十六、一百九十三以外所示信用卡犯行 ,因認被告何國雄、陳喆璞此部分亦涉犯偽造信用卡之犯 行。訊據被告何國雄、陳喆璞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 告何國雄、陳喆璞均辯稱: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始加入黃永 忠之偽卡集團,由陳喆璞利用道路救援時側錄國內銀行信 用卡資料,再賣予黃永忠,且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 即由陳喆璞自行與黃永忠聯繫,未透過何國雄提供信用卡 資料予黃永忠等語。經查:被告陳喆璞於執行國內各銀行 道路救援服務時,側錄如附表一編號一、十五、十七、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