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826號
PCDM,98,訴,3826,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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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26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俊松?男?33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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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宜蘭縣五.
???????????弄43號.
選任辯護人?陳筱屏 律師
被???告?羅立德?男?28歲.
??????????
??????????住新北市○.
選任辯護人?劉志忠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
71號、第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松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本票貳拾陸紙均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本票貳拾陸紙均沒收。
羅立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本票貳拾陸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本票貳拾陸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俊松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期徒刑1 年 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及罰金3 萬元)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 年、有期徒刑7 月經 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3年1 月7 日,而於95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獲准假釋,經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 年6 月21日繳清所餘罰金出監,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吳俊松上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 度訴字第204 號宣告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7 月均 視為已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 經法院就上開視為減刑之刑與該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 年6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假釋期滿日期為96年 11月22日);惟吳俊松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另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37號判處 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刑期與該



有期徒刑3 年2 月接續執行,而於99年2 月1 日入監執行( 現仍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詎吳俊松仍不知警惕,而有 下述之行為:
吳俊松因不滿陳信州(業於98年2 月12日死亡)前向警方檢 舉其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吳俊松此部分所涉販賣毒品罪嫌, 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吳俊松犯 罪嫌疑不足,而以97年度偵字第213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乃欲藉此向陳信州索討金錢;嗣吳俊松即與友人羅立德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中、 下旬間某日時,先推由與陳信州較為熟識之羅立德前往陳信 州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均沿用 改制前之地名)大智街71巷17號住處,表示要帶陳信州一起 去見吳俊松,若不去將會有很大的麻煩,陳信州乃與羅立德 一同前往吳俊松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00 巷31號1 樓住 處;陳信州進入屋內後,吳俊松即以惡劣之語氣指責陳信州 向警方告密,並以穢語辱罵陳信州,再向陳信州恫稱:這次 保釋金額是2 萬元,須由陳信州支付,否則就走不出門口, 要讓陳信州好看,且外面的朋友已經放風聲要讓陳信州在板 橋待不下去等語,以此方式恐嚇陳信州,致陳信州因而心生 畏怖,而允諾交付2 萬元予吳俊松;嗣陳信州乃先後交付吳 俊松12,000元、數千元不等之數筆現金款項,合計金額達2 萬元。
吳俊松、羅立德2 人食髓知味,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30日上午某時,一同前往陳信 州上址住處,待進入屋內後,吳俊松即取出預先備妥之空白 本票1 本,向陳信州恫稱:「這些本票你給我簽一簽,不然 就讓你斷手斷腳」、「上次的事情我花了很多錢,這些是你 要幫我還信用卡的錢,如果你不簽的話,就讓你在這裡待不 下去」等語,致陳信州因而心生畏怖,簽立面額均為12,000 元、發票日期均為97年11月30日之本票26紙(票號為CH0000 000 號至CH0000000 號;票面金額合計為312,000 元),其 間因陳信州無印泥可於本票上按捺指印,乃由吳俊松指示羅 立德外出購買印泥後,返回陳信州住處,由陳信州持該印泥 按捺指印於上開26紙本票上,再將本票均交予吳俊松收執。 吳俊松取得上開本票後,並未立即離去,仍停留於屋內,此 時因陳信州於言詞上激怒吳俊松吳俊松心生不滿,竟單獨 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隨手抓起置於桌面上 之不詳器皿(狀似煙灰缸)毆打陳信州之頭部,致陳信州受 有頭部擦傷之傷害,之後始與羅立德2 人一同離去。嗣吳俊 松即指示羅立德向陳信州收取票款,惟因陳信州已避不見面



,尋覓無著,羅立德乃於97年12月初某日時,以其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申請名義人為羅立德之 妹),傳送簡訊至陳信州之女友廖雪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小雪妳要把阿州找出來的, 阿州在裝傻,這樣會讓人如何想,現在很多人在找他的,我 哥說今天沒拿給他的話,明天就雙倍,後天在一倍,三天後 在找不到的話,要去找他家人的」,欲藉此透過廖雪伶促使 陳信州出面處理,然因陳信州仍避不見面,且報警處理,而 為警於98年1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吳俊松上址住處查 獲吳俊松,並於吳俊松所使用之車牌號碼9532-GV 號自用小 客車左前乘客座下方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本票26紙,進而循線 偵得全盤上情。
二、案經陳信州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已改制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陳信州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陳信州於前往警局提 出本件告訴後,業於98年2 月12日死亡(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1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6316號 偵查卷】第39頁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致檢察官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無從以證人身分對其進行訊問、交互詰 問等程序;而告訴人陳信州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依該警詢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加以觀察,已堪擔保其信用性,且其 所陳述關於先後2 次遭被告吳俊松、羅立德2 人恐嚇取財之 基礎事實部分,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而為證 明被告2 人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揭條文規定,上開告 訴人陳信州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吳俊松、 羅立德2 人辯稱告訴人陳信州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尚無足採。
㈡證人廖雪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廖雪伶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業經踐行合法 之證人具結程序,其陳述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前揭條文規定,證人廖雪伶上開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自有證據能力(證人廖雪伶已於起訴前之98年4 月24日死亡 ,本院審理時,已無從對其進行交互詰問之程序);被告吳 俊松、羅立德2 人辯稱證人廖雪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 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二、事實欄第1 項㈠部分:
㈠訊之被告吳俊松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第1 項㈠所載時、地, 以言語威脅、恫嚇之方式使告訴人陳信州允諾交付2 萬元, 嗣並自告訴人陳信州處陸續取得合計2 萬元現金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以前述「走不出門口」、「要讓陳信州好看」、 「外面的朋友已經放風聲要讓陳信州在板橋待不下去」等語 恐嚇告訴人陳信州,辯稱:當天伊人在住處,陳信州就跟羅 立德一起過來找伊,並不是伊要羅立德帶陳信州過來的,事 前也沒有約,陳信州過來時,還帶一盒禮盒,說是要為陳信 州之前誣陷伊販毒的事情協議,伊當天講話的語氣有比較兇 ,有帶威脅的語氣,也有罵陳信州三字經,陳信州可能是聽 到伊講話語氣很重,怕伊會對自己不利,才答應要賠償,但 伊沒有說陳信州不給錢就走不出門口、要讓陳信州好看、要 讓陳信州待不下去的話,當時陳信州答應用35萬元作賠償, 伊有跟陳信州說保釋金2 萬元要先處理,之後隔幾天陳信州 有陸續給伊12,000元、數千元不等之數筆款項,總共是2 萬 元云云。訊之被告羅立德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 稱:當天是陳信州主動去找伊,說有事要找吳俊松,伊才跟 陳信州一起去吳俊松住處,陳信州在路上還買了一盒禮盒帶 過去,到了吳俊松住處後,陳信州就自己跟吳俊松談事情, 伊在門口等,之後見兩人還沒談完,伊就先離開,回來之後 才跟陳信州一起走,當天陳信州並沒有說要找吳俊松談何事 ,伊也不知道兩人談話的內容,事後陳信州也沒有拿錢給伊 ,縱使當時吳俊松有恐嚇陳信州,伊也不知情,伊並未參與 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陳信州前於97年7 月間,向警方檢舉被告吳俊 松涉嫌販賣毒品,嗣被告羅立德於97年7 月中、下旬間某日 時,前往告訴人陳信州上址臺北縣板橋市○○街住處,表示 要帶告訴人陳信州一起去見被告吳俊松,若不去將會有很大 的麻煩,告訴人陳信州乃與被告羅立德一同前往被告吳俊松 上址臺北縣中和市○○路住處,待告訴人陳信州進入屋內後 ,被告吳俊松即以惡劣之語氣指責告訴人陳信州向警方告密 ,並以穢語辱罵告訴人陳信州,再向告訴人陳信州恫稱須支 付本次之保釋金額,否則就走不出門口,要讓告訴人陳信州 好看,且外面的朋友已經放風聲要讓告訴人陳信州在板橋待 不下去等語,告訴人陳信州因而心生畏怖,只得允諾被告吳



俊松,嗣並先後交付數筆現金款項予被告吳俊松等事實,業 據告訴人陳信州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7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3471號偵查 卷】第28至第29頁之調查筆錄,偵字第6316號偵查卷第4 至 第6 頁之調查筆錄),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21325 號偵查卷宗影印節本1 份(附於本院卷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325 號不起 訴處分書1 份(見偵字第6316號偵查卷第37至第38頁)等在 卷可稽;核諸告訴人陳信州上開指述之情節,前後一致,亦 無何相互矛盾或明顯悖乎情理之處,且告訴人陳信州與被告 吳俊松、羅立德2 人均為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怨隙,甚者 被告羅立德與告訴人陳信州更係相識10餘年之好友,此亦據 被告吳俊松、羅立德2 人自承在卷(見偵字第6316號偵查卷 第8 頁至第9 頁、第12頁之調查筆錄,偵字第3471號偵查卷 第17頁之調查筆錄、第94頁之訊問筆錄,本院99年4 月7 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0 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第9 頁、第 15頁),倘非告訴人陳信州確受被告吳俊松、羅立德2 人以 上開恐嚇之方式索得財物,衡情告訴人陳信州實無可能無端 任意羅織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而誣陷渠等於罪,參以被告吳 俊松亦自承當時確有以言語威脅、恫嚇之方式使告訴人陳信 州允諾交付2 萬元,及事後確自告訴人陳信州處陸續取得合 計2 萬元現金款項等事實,堪認告訴人陳信州上開指述之情 節,確屬信而有徵,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㈢被告吳俊松雖辯稱:當天伊人在住處,陳信州就跟羅立德一 起過來找伊,並不是伊要羅立德帶陳信州過來的,事前也沒 有約,陳信州過來時,還帶一盒禮盒,說是要為陳信州之前 誣陷伊販毒的事情協議,伊當天講話的語氣有比較兇,有帶 威脅的語氣,也有罵陳信州三字經,陳信州可能是聽到伊講 話語氣很重,怕伊會對自己不利,才答應要賠償,但伊沒有 說陳信州不給錢就走不出大門、要讓陳信州好看、要讓陳信 州待不下去的話,當時陳信州答應用35萬元作賠償,保釋金 2 萬元先處理云云。惟查,觀諸前揭被告吳俊松涉嫌販賣毒 品罪之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陳信州前確曾向警方舉發被告 吳俊松涉嫌販賣毒品,而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出面舉發他人 犯罪,於該舉發案件之偵審程序尚未終結前,多會慮及因舉 發他人犯罪,自身生命、身體安全恐遭受威脅,而對於其所 舉發之對象避之惟恐不及,且販賣毒品係法定刑度極重之罪 名,此類案件之舉發人,更無可能於出面舉發後,仍「主動 」與被舉發對象聯繫;是被告吳俊松辯稱當天係告訴人陳信 州「不請自來」,主動找其協議先前舉發販毒之事云云,已



顯與常情相違,更遑論倘被告吳俊松事前不知告訴人陳信州 欲前來,被告羅立德何以能確定被告吳俊松當時人必在住處 ,而帶同告訴人陳信州一同前去?顯見被告羅立德帶同告訴 人陳信州前往被告吳俊松住處,係依被告吳俊松之指示而為 者;被告吳俊松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反之,告訴人陳信 州指稱:當日係羅立德去找伊,表示要帶伊去找吳俊松,若 不去會有很大的麻煩,伊始與羅立德一起去吳俊松住處等語 ,則與情理相符。又被告吳俊松當日確有以言語威脅、恫嚇 之方式,使告訴人陳信州允諾交付款項,嗣亦確自告訴人陳 信州處陸續取得合計2 萬元之現金,此既為被告吳俊松所自 承,則告訴人陳信州因遭恐嚇取財而於事後前往警局報案時 ,衡情實無必要再就遭受恐嚇之情節刻意誇大、渲染,而編 造被告吳俊松有以「走不出門口」、「要讓陳信州好看」、 「外面的朋友已經放風聲要讓陳信州在板橋待不下去」等語 恫嚇之情節;況且,案發當日既係被告吳俊松指示被告羅立 德將告訴人陳信州帶往其住處,顯見被告吳俊松已早有準備 、來意不善,於此情形下,被告吳俊松為遂其恐嚇取財之目 的,而以上開恫嚇性言詞恐嚇告訴人陳信州,此毋寧與常情 無違;是被告吳俊松辯稱其並未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陳信 州云云,亦無足採。至被告吳俊松辯稱:當天陳信州答應用 35萬元作賠償云云,然觀諸告訴人陳信州於警詢所指述之情 節,均未曾提及此部分35萬元之金額,以告訴人陳信州身為 恐嚇取財被害人之立場而言,倘其確遭恐嚇而承諾須賠償被 告吳俊松35萬元,衡情其必會於前往警局報案時一併陳明, 完整指述其被害之情節,又焉有反就此較重度之恐嚇情節隻 字未提之理?從而,被告吳俊松此部分所辯,無非係欲合理 化其另為如事實欄第1 項㈡所載行為之託辭(詳下述),亦 無可採甚明。
㈣被告羅立德固辯稱:當天是陳信州主動去找伊,說有事要找 吳俊松,伊才跟陳信州一起去吳俊松住處,陳信州在路上還 買了一盒禮盒帶過去,到了吳俊松住處後,陳信州就自己跟 吳俊松談事情,伊在門口等,之後見兩人還沒談完,伊就先 離開,回來之後才跟陳信州一起走,當天陳信州並沒有說要 找吳俊松談何事,伊也不知道兩人談話的內容,事後陳信州 也沒有拿錢給伊,縱使當時吳俊松有恐嚇陳信州,伊也不知 情,伊並未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羅立德於 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初訊時,原均一概否認有於97年7 月間 ,帶同告訴人陳信州前往被告吳俊松住處之事(見偵字第63 16號偵查卷第11至第14頁之調查筆錄,偵字第3471號偵查卷 第95頁之訊問筆錄),嗣其於檢察官第2 次訊問時,改稱:



當天只是帶陳信州吳俊松家談事情(見偵字第3471號偵查 卷第112 頁之訊問筆錄),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辯稱: 當天係陳信州打電話給伊,要伊帶他去吳俊松家,到了吳俊 松家之後,伊只有待一下就走了,伊不知道陳信州吳俊松 談話的內容,伊先離開,沒有與陳信州一起走云云(見本院 99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嗣其於本院審判期日 ,再改稱:當天是陳信州要找吳俊松,要講一些事情,伊不 知道是什麼事,到吳俊松家之後,伊在外面等,之後伊去買 東西,回來看到兩人還在裡面講,後來伊就與陳信州一起離 開云云(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4 至第5 頁),依被告羅立 德上開歷次所辯情節觀察,已足見其刻意推諉及避重就輕之 心態。又本件案發當日,係被告羅立德依被告吳俊松之指示 ,前往告訴人陳信州住處,表示要帶告訴人陳信州去找被告 吳俊松,若不去會有很大的麻煩,告訴人陳信州始與被告羅 立德一起去被告吳俊松住處,此已詳前述,被告羅立德辯稱 當天係告訴人陳信州主動找其一起去被告吳俊松住處云云, 顯係與被告吳俊松之辯解相互攀附之託辭,自無可採。再者 ,被告羅立德亦自承其先前就聽告訴人陳信州、被告吳俊松 說過告訴人陳信州舉發被告吳俊松販毒之事等語(見偵字第 3471號偵查卷第97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9 至 第10頁),顯然被告羅立德對於告訴人陳信州前曾出面向警 方舉發被告吳俊松販賣毒品之事,已有所悉,則被告吳俊松 要求其將告訴人陳信州帶至被告吳俊松住處時,被告羅立德 自必知悉被告吳俊松此舉之緣由,參以告訴人陳信州於警詢 中,已明確指稱:當時在吳俊松住處,吳俊松出言恫嚇伊時 ,羅立德也在旁與吳俊松竊竊私語,不知道說什麼,好像他 們是串通好的等語(見偵字第6316號偵查卷第4 至第5 頁之 調查筆錄),衡諸告訴人陳信州與被告羅立德係10餘年之好 友關係,此已見前述,倘本件恐嚇取財之行為,確僅係被告 吳俊松個人所為,與被告羅立德無涉,則告訴人陳信州自僅 須訴究被告吳俊松之罪行即可,實無理由任意設詞誣陷多年 好友之被告羅立德;從而,被告羅立德辯稱其不知被告吳俊 松與告訴人陳信州2 人當日所談何事,其當時僅在門口等候 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羅立 德既明知被告吳俊松係因遭告訴人陳信州舉發販賣毒品,心 生不滿,始指示其將告訴人陳信州帶至被告吳俊松住處,必 定來意不善,然其仍將告訴人陳信州帶往被告吳俊松住處, 復於被告吳俊松出言恫嚇告訴人陳信州時,未加以制止、調 停,反在現場與被告吳俊松交頭接耳,且其事後因本案接受 調查、偵審時,供述內容更有明顯刻意推諉、避重就輕之情



,參合全盤上情,顯見被告羅立德與被告吳俊松間,就該次 對告訴人陳信州恐嚇取財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甚為灼然;被告羅立德辯稱其並未參與本件恐 嚇取財之行為云云,自無足採。至被告吳俊松於本院審理時 ,固證述略以:當天陳信州與羅立德一起到伊住處後,伊就 叫羅立德在外面等,因為要談的事情不關羅立德的事,伊與 陳信州談話時,羅立德人在外面,聽不到伊與陳信州講話的 聲音等情(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19至第20頁);然查,被 告吳俊松與被告羅立德2 人之辯解內容,有相互攀附之情形 ,已見前述,自不能排除被告吳俊松上開證述內容,亦係出 於附和、維護被告羅立德之目的而為者,且被告吳俊松上開 證述情節,亦顯與前揭事證不相合致,難認屬實,自無從憑 為有利於被告羅立德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末查,告訴人陳信州於警詢中,固指稱:當時吳俊松以前述 言詞恫嚇伊,要求伊支付保釋金3 萬元,嗣其陸續將數筆合 計金額為3 萬元之現金交付予羅立德轉交吳俊松,或由吳俊 松與羅立德一同向伊收取等情;惟查,關於告訴人陳信州所 指述遭恐嚇及交付之金額為「3 萬元」,及將現金交付「羅 立德轉交吳俊松」、或由「羅立德與吳俊松一同收取」等情 節,均為被告吳俊松、羅立德2 人所否認,且遍觀全卷,亦 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而被告吳俊松因前述涉嫌販賣毒品案 件,經檢察官諭令交保後釋放,該次交保之保證金額,亦確 為2 萬元,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在卷可按(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1325 號偵查卷影印節本),是告訴人陳信州此部分所指述 之情節,尚無從逕予採認,亦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俊松、羅立德2 人如事實 欄第1 項㈠所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第1 項㈡部分:
㈠訊之被告吳俊松固坦承有如事實欄第1 項㈡所載之傷害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辯稱:97年11月間,是 陳信州自己打電話給伊,講到要如何處理先前說好賠償35萬 元的金額,陳信州說要簽本票給伊,並約伊去陳信州家裡, 因為伊不熟陳信州家的路,就找羅立德陪伊一起去,進到陳 信州住處後,伊就在客廳聊天,並且將當天預先購買的本票 拿出來,陳信州就拿過去簽名,後來因為要蓋指印,現場沒 有印泥,伊就請羅立德去買印泥回來,讓陳信州蓋指印,之 後大家在客廳聊天,因為陳信州講話揶揄伊,伊一時氣憤, 才拿桌上類似煙灰缸的東西打陳信州的頭,伊確實有打傷陳 信州,但並沒有恐嚇陳信州簽本票,本票是陳信州自願簽的



云云。訊之被告羅立德固不否認有於97年12月初,傳送前述 內容為「小雪妳要把阿州找出來的,阿州在裝傻,這樣會讓 人如何想,現在很多人在找他的,我哥說今天沒拿給他的話 ,明天就雙倍,後天在一倍,三天後在找不到的話,要去找 他家人的」之行動電話簡訊予告訴人陳信州之女友廖雪伶, 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辯稱:當天是吳俊松去 找伊,要伊帶他去陳信州家,到了陳信州家之後,吳俊松有 拿本票出來,陳信州就簽本票,因為陳信州要蓋指印,沒有 印泥,伊就去買印泥,回來時本票就已經簽好名字放在桌上 了,本件不論吳俊松有無強迫陳信州簽本票,均與伊無關, 伊與吳俊松並無任何事前謀議、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而伊事後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予廖雪伶,係因伊幫吳俊松收本 票的錢,而陳信州都找不到人,伊才傳簡訊給廖雪伶,伊並 未參與本件恐嚇陳信州簽立本票之行為云云。
㈡經查,被告吳俊松、羅立德2 人於97年11月30日上午某時, 一同前往告訴人陳信州住處,進入屋內後,被告吳俊松即取 出預先備妥之空白本票1 本,向告訴人陳信州恫稱:「這些 本票你給我簽一簽,不然就讓你斷手斷腳」、「上次的事情 我花了很多錢,這些是你要幫我還信用卡的錢,如果你不簽 的話,就讓你在這裡待不下去」等語,致告訴人陳信州因而 心生畏怖,簽立面額均為12,000元、發票日期均為97年11月 30日之本票26紙(票號為CH0000000 號至CH0000000 號;票 面金額合計為312,000 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信州於警 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字第3471號偵查卷第27至第33頁、第38 頁之調查筆錄),核與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之告訴人陳信州 女友廖雪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3471號偵查卷第103 至第106 頁之訊問筆錄), 並有被告吳俊松為警查獲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3471號偵查卷第70頁),及告訴人陳信州所簽立之本票26紙 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字第3471號偵查卷第71至第75頁),復 參諸前述二、㈡所載同一理由,足認告訴人陳信州上開指述 之情節,確屬信而有徵,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被告吳俊 松於上揭事實欄第1 項㈡所載時、地,有持桌上之不詳器皿 (狀似煙灰缸)毆打告訴人陳信州之頭部,致告訴人陳信州 受有頭部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松於本院審理時 坦白承認,並經被告羅立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及結證明確(見偵字第3471號偵查卷第112 頁之訊 問筆錄,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6 至第7 頁、第12至第14頁) ,復有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3471號 偵查卷第60頁),足認被告吳俊松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吳俊松雖辯稱:97年11月間,是陳信州自己打電話給伊 ,講到要如何處理先前說好賠償35萬元的金額,陳信州說要 簽本票給伊,並約伊去陳信州家裡,因為伊不熟陳信州家的 路,就找羅立德陪伊一起去,進到陳信州住處後,伊就在客 廳聊天,並且將當天預先購買的本票拿出來,陳信州就拿過 去簽名,後來因為要蓋指印,現場沒有印泥,伊就請羅立德 去買印泥回來,讓陳信州蓋指印,伊並沒有恐嚇陳信州簽本 票,本票是陳信州自願簽的云云。惟查,倘如被告吳俊松所 辯,當時確係告訴人陳信州主動打電話予被告吳俊松,提及 如何處理先前舉發被告吳俊松販毒案件所約定之賠償金額, 且告訴人陳信州亦係主動承諾願簽立本票予被告吳俊松,顯 見告訴人陳信州係積極、主動、甚有誠意簽發本票予被告吳 俊松,於此情形下,告訴人陳信州自當會選擇一被告吳俊松 熟悉、方便前往之場所,以作為交付本票之地點,豈有可能 要求被告吳俊松自行設法前往其住處收取本票,以致被告吳 俊松因不熟悉告訴人陳信州之住處,尚須於被告羅立德之陪 同下始克前往?此已顯與常情相違;又依被告吳俊松所辯, 告訴人陳信州既係主動向其表示欲處理先前承諾之債務並簽 發本票,則告訴人陳信州又焉會於簽發本票後,竟立即前往 警局報案指稱遭強迫簽立本票?此亦顯然悖乎常情。再者, 告訴人陳信州先前根本未曾承諾以35萬元之金額作為對於被 告吳俊松之賠償,此已詳前述,告訴人陳信州自無可能有何 主動與被告吳俊松聯繫處理該筆賠償金額、進而同意簽立本 票予被告吳俊松之舉;參以被告羅立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亦供稱:「(陳信州當天是否自願簽本票?)好像不是 自願簽的,因為他不想要付那些錢」等語(見偵字第3471號 偵查卷第113 頁之訊問筆錄),亦顯然有異於被告吳俊松前 開所辯之情節。參合全盤上情,被告吳俊松前開所辯,均無 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甚明。至被告羅立德於本院審理時, 固證稱:當天在陳信州住處,伊所見的過程,吳俊松沒有威 脅陳信州如果不簽本票,就要讓陳信州斷手斷腳云云(見本 院前揭審判筆錄第8 頁);然查,被告羅立德上開證述內容 ,顯然與告訴人陳信州於警詢中所指訴、證人廖雪伶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不符,且衡諸被告羅立德於 本案係與被告吳俊松為共同正犯之關係,渠2 人復均矢口否 認此部分恐嚇告訴人陳信州簽立本票之犯行,被告羅立德上 開證述,自難保無刻意迴護被告吳俊松之情,無從憑為有利 於被告吳俊松之認定,附予敘明。
㈣被告羅立德固辯稱:當天是吳俊松去找伊,要伊帶他去陳信



州家,到了陳信州家之後,吳俊松有拿本票出來,陳信州就 簽本票,因為陳信州要蓋指印,沒有印泥,伊就去買印泥, 回來時本票就已經簽好名字放在桌上了,本件不論吳俊松有 無強迫陳信州簽本票,均與伊無關,伊並未參與本件恐嚇陳 信州簽立本票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羅立德於警詢中,原 對於其當日與被告吳俊松一同前往告訴人陳信州住處、告訴 人陳信州當日簽立本票予被告吳俊松、其事後有向告訴人陳 信州催討本票票款等情節,均一概推稱不知,甚者諉稱其案 發當日與被告吳俊松間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均係其因運動 時將行動電話借予他人所撥打云云(見偵字第3471號偵查卷 第16至第22頁之調查筆錄),嗣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先辯稱:當天伊是去陳信州家向廖雪伶拿安眠藥,找吳俊松 一起過去聊天,伊不記得陳信州當天有簽本票,後來伊有去 找陳信州催討本票的錢,也有傳簡訊給廖雪伶(見偵字第34 71號偵查卷第94至第99頁之訊問筆錄),嗣再供稱:當天伊 與吳俊松陳信州家的目的,就是吳俊松陳信州簽本票, 陳信州簽本票的過程伊有看到,中間伊還有出去買印泥回來 ,讓陳信州簽本票,之後伊有傳簡訊給廖雪伶等情(見偵字 第3471號偵查卷第111 至第113 頁之訊問筆錄);觀諸被告 羅立德上開歷次所辯及供述情節,亦見其刻意推諉及避重就 輕之心態。又本件告訴人陳信州並未承諾賠償被告吳俊松35 萬元,此詳前述,而被告羅立德既自承其知悉當天去找告訴 人陳信州之目的,係因被告吳俊松要告訴人陳信州簽本票, 則其對於被告吳俊松係欲以不法之手段迫使告訴人陳信州簽 立本票乙節,自會有所認知(否則,儘可由告訴人陳信州與 被告吳俊松自行相約收取本票即可,被告吳俊松何須透過其 覓得告訴人陳信州住處?),於此情形下,被告羅立德仍帶 同被告吳俊松前往告訴人陳信州之住處,顯見被告羅立德之 動機絕非單純;再者,告訴人陳信州於受被告吳俊松以前述 言詞恫嚇而簽立本票時,被告羅立德亦在現場,此據告訴人 陳信州、證人廖雪伶指述及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471號偵查 卷第29至第31頁之調查筆錄、第106 頁之訊問筆錄),被告 羅立德亦自承:陳信州簽本票的過程伊有看到,中間伊還有 出去買印泥回來讓陳信州簽本票等語(見偵字第3471號偵查 卷第111 頁、第113 頁之訊問筆錄);而被告羅立德於事後 ,復親自向告訴人陳信州催討本票票款,因尋覓告訴人陳信 州無著,更以行動電話傳送內容頗具警告意味之「小雪妳要 把阿州找出來的,阿州在裝傻,這樣會讓人如何想,現在很 多人在找他的,我哥說今天沒拿給他的話,明天就雙倍,後 天在一倍,三天後在找不到的話,要去找他家人的」行動電



話簡訊予證人廖雪伶,欲透過證人廖雪伶促使告訴人陳信州 出面處理本票票款,此亦具證人廖雪伶結證在卷(見偵字第 3471號偵查卷第105 頁之訊問筆錄),並有行動電話簡訊翻 拍照片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471號偵查卷第68頁),且 為被告羅立德所自承;參合全盤上情,被告羅立德明知被告 吳俊松欲以不法之手段迫使告訴人陳信州簽立本票,猶帶同 被告吳俊松前往告訴人陳信州住處,復於被告吳俊松恐嚇告 訴人陳信州簽立本票時,在現場目睹過程,其間甚至依被告 吳俊松之指示外出購買印泥,以供告訴人陳信州簽立本票之 用,事後更親自向告訴人陳信州催討本票票款,及傳送警告 性質之簡訊予證人廖雪伶,促使告訴人陳信州出面處理,依 被告羅立德上開行徑,顯見其與被告吳俊松間,就該次恐嚇 告訴人陳信州簽立本票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甚為灼然;被告羅立德辯稱其並未參與此部分恐 嚇取財之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㈤至告訴人陳信州於警詢中,固指稱:當天伊開門後,吳俊松 就衝進來,自腰際拿出1 支手槍,將伊推至牆壁,並以槍托 搥打伊頭部數下,之後又將伊強拖至客廳,以右腳踹伊好幾 下,伊看到吳俊松有拉該手槍之槍機,並將彈匣卸下,彈匣 內有子彈數顆,吳俊松並用槍指著伊的頭,跟伊說:「這些 本票你給我簽一簽,不然就讓你斷手斷腳」、「上次的事情 我花了很多錢,這些是你要幫我還信用卡的錢,如果你不簽 的話,就讓你在這裡待不下去」等語,以此方式強迫伊簽立 本票等情,而證人廖雪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 當天吳俊松有拿一把槍敲陳信州的頭,要陳信州簽本票等情 。然查,本件被告吳俊松、羅立德2 人前往告訴人陳信州住 處,其目的僅係在令告訴人陳信州簽立本票,並非欲強行搜 刮告訴人陳信州身上、住處之財物,以被告吳俊松、羅立德 2 人相偕進入告訴人陳信州住處、人數上較諸僅有1 人之告 訴人陳信州(充其量加上證人廖雪伶女子1 名)已佔足優勢 之情形而言,被告吳俊松是否有必要於甫見面之初、告訴人 陳信州亦可能稍加施壓即願就範之情形下,即逕以上述衝入 屋內、拔槍毆打、拖行踢踹、拉槍機亮子彈、槍口直指對方 等全面壓制性之大動作加諸告訴人陳信州,此實有疑問;且 依告訴人陳信州上開指訴遭被告吳俊松毆打之情節,其經被 告吳俊松持槍托搥打頭部、強行拖行於地面、以右腳踢踹身 體,則告訴人陳信州於同日前往醫院驗傷時,焉有可能僅驗 得「頭部擦傷」之小範圍傷勢?再者,證人廖雪伶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當天吳俊松除了以槍枝打陳信州的頭外 ,有無再打陳信州?)沒有」(見偵字第3471號偵查卷第10



6 頁之訊問筆錄),亦顯與告訴人陳信州指訴之情節不相合 致,無從互為補強彼此所述內容之憑信性;尤其,被告吳俊 松本件為警查獲當時,其身上、屋內、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內,均未查獲上述之槍枝,難認確有該槍枝之存在。從而, 於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之情形下,尚難逕以告訴人陳信州 、證人廖雪伶上開非無瑕疵可指之指訴及證述,遽為不利於 被告吳俊松、羅立德2 人之事實認定,亦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俊松、羅立德2 人如事實 欄第1 項㈡所載之犯行(即被告2 人共同恐嚇告訴人陳信州 簽立本票,及被告吳俊松傷害告訴人陳信州等犯行),亦均 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松、羅立德2 人如事實欄第1 項㈠所述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吳俊松、羅立 德2 人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吳俊松、羅立德2 人如事實欄第1 項㈡所述恐嚇告訴 人陳信州簽立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 取財罪;被告吳俊松如事實欄第1 項㈡所述毆打告訴人陳信 州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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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