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糠玉奇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60
、19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糠玉奇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糠玉奇自民國94年1 月13日至96年4 月2 日止,任職(改制 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組副組長(即刑事偵查隊 副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人,且具有調查職務,得查詢案件關係人之行 動電話申登用戶基本資料。緣張境庭因郭韋助之債務糾紛, 欲透過郭韋助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帳寄地址及相關個人 資料,乃於95年1 月5 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糠 玉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請求代為查詢門 號0000000000之相關申登資料。糠玉奇明知個人之年籍資料 係應秘密之國防以外資料,竟於95年1 月6 日向張境庭確認 欲查詢之門號號碼後,即以偵辦案件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 偵查員蘇炫銘查詢,並於95年1 月11日取得查詢結果後,以 電話向張境庭詢問傳真機號碼,並將查詢所得該門號申登人 之姓名、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內容,以撥打00-0000000 0 號電話方式傳真予張境庭,且要求看完後隨即銷毀,張境 庭並取得該傳真資料,而糠玉奇以此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首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 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 係依法定程序,法院自應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又在原「合法」監聽程序中,而取得非原核發通訊監 察書所依據理由中欲監察犯罪嫌疑事實之其他犯罪嫌疑事實 時,由於已經超越原核發通訊監察書所核准監察之犯罪嫌疑 事實,自已超越原通訊監察所許可之範圍,則就另案犯罪部 分因監聽而取得之證據,自屬違背通訊監察過程下所取得之
證據。而此項證據於刑事訴訟過程中是否具備證據能力,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一)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二)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三)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四)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五) 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六)偵 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七)證據 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 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立 法理由參照)。查本案偵查卷【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卷(下稱偵卷八)】附被告糠玉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門號行動電話,自94年12月9 日起至95年2 月3 日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4年12月8 日、95年1 月5 日,分別核發94年板檢榮廉聲 監續字第0001285 號、95年板檢榮廉聲監續字第000016號通 訊監察書監聽。惟上揭通訊監察書核發之案由及涉嫌觸犯之 法條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是該監聽範圍自 以通訊監察對象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罪嫌 為限,而檢察官於本案所提出之監聽之內容係用於證明被告 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顯然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相 關監聽內容已逾越原通訊監察書所許可之範圍。惟衡量通訊 監察實際實施係對於將來不可預見之通訊內容實施監察,實 施監察之犯罪偵查機關於事前並無法確知何者係原核發通訊 監察書範圍之犯罪嫌疑事實,而必須全面性為監察,當犯罪 偵查機關於全面性監察過程中得知另案犯罪事實時,依刑事 訴訟法第228 條等規定,依法即負有偵查犯罪之義務,是於 本案情形實施通訊監察機關並非蓄意以非法方式取得被告與 張境庭之該通訊內容,而係於「合法」監聽程序中偶然取得 ,參以所受通訊監察之該通話號碼亦已經合法監聽程序當中 ,依上所述,合法監聽程序中不可避免必然會對受監聽對象 之通訊內容為全面性之監察下,本案另案監聽所得之通訊內 容,對於被告等之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之侵害尚屬輕微。 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不僅攸關郭韋助 個人資料之保護,更係屬攸關公務員是否違反職務上義務之 瀆職行為,且排除此項證據之適用並不能避免將來偶然之他 案監聽情形之出現,雖然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並非係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5 條所明定得實施通監察之犯罪嫌疑範圍,惟 綜合考量上述所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本院認上揭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而依該通訊監察內容所製作之上揭監聽譯文亦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 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 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 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證人蘇炫銘、張 境庭及郭韋助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雖均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惟上開證詞均係證人蘇炫 銘、張境庭及郭韋助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等親身見 聞所得,且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 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 況,是上開證人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即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本案證人張境庭於本院 審理與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證述內容不 符,惟證人張境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證 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外力干擾之可能,且證人張境 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調查處詢問時,調查員並無對伊刑 求逼供;且伊看過該筆錄才簽名,伊學歷為國中畢業,筆錄 記載內容伊大致上都能瞭解,伊與被告間亦無糾紛或恩怨等 情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80 背面、181 背面、182 頁),故 證人張境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證述,應 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且該證述內容亦與下揭其於96年 7 月4 日偵查中證述、被告部份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 符(詳細內容如後述)等客觀情狀觀之,其於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已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且本院 再提示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張境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詢問筆錄之要旨,由當事人依法辯論,故上揭證人 張境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證述,依上揭 法律意旨,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拘提無 著,有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12月29日南檢欽義99助795 字第81487 號函及本 院100 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1 、196 等頁)。經核證人郭韋助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詢問時證稱並不認識被告及證人張境庭、蘇炫銘,且所證 述關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及登記地址事項以及 其個人債務情形,均為客觀情狀,並無違反其意願陳述之情 形,已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自得採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次按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除能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具有證據能力,而得 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偵查卷內所附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電信單位查詢通聯資料申請表、簽呈各1 件( 見偵卷十九第172 、173 頁),為警員即證人蘇炫銘基於其 職務申請查詢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 資料所製作之申請表及簽呈等公文書,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該等文書有關上開事實紀錄部分 ,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電話號碼00-0000000 0 號於95年1 月1 日至31日間申裝資料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表1 紙(見本院卷三第193 頁),係該電信業者業務上所紀 錄該門號申請者之相關資料,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2 款之規定,該等文書有關上開事實紀錄部分,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糠玉奇固坦承自94年1 月13日至96年4 月2 日止, 任職於(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副隊長 ,伊於95年1 月6 日有指示蘇炫銘查詢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之申登資料,蘇炫銘於查詢後亦有將該申登資料交給伊 ,伊於95年1 月11日亦有打電話向張境庭詢問傳真號碼,伊 有跟張境庭說看過之後要銷燬,並傳真等情不諱(見本院10 0 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第8-1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 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辯稱:當時每週均有賭博專案,張 境庭檢舉賭博案件故提供可疑電話,因以書面發函查詢需1 至2月 ,伊為即時查詢便藉由蘇炫銘以輸入密碼方式查詢; 伊傳真給張境庭,是請張境庭確認是否為檢舉之對象,所以 才請張境庭於確定後將該傳真資料銷燬;伊之後知悉張境庭 給的傳真電話是修車廠電話,伊確定張境庭並未收到該傳真 ,因張境庭非該修車廠老闆,張境庭並未收到該傳真,由於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並無處罰未遂,故不該當該罪構
成要件;伊傳真給張境庭之申登資料,有將姓名部分隱匿, 申登地址只到巷,並未將全部姓名、地址顯現,並無洩漏國 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犯罪故意;伊於收到該申登地址後,有 至該位在西盛街地址查看,但並未有該地址;另張境庭與郭 韋助並不相識,則無公訴意旨所指張境庭與郭韋助有債務糾 紛,欲透過郭韋助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帳寄地址及相關 個人資料動機情節云云。經查:
(一)證人張境庭於95年1 月5 日下午3 時17分,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委 請被告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查出該門號持 用人住址;而被告於查詢後,並於95年1 月11日下午4 時 44分電話通聯後,傳真至杜金保養廠(傳真電話號碼為00 -00000000 號),傳真內容包括電話申登人之姓名、住所 、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證人張境庭並到辦公室拿到該 基本資料傳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播放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5年1 月5 日下午3 時17分、95年1 月6 日下午2 時52分、同日下午 2 時54分、95年1 月11日下午4 時44分之通訊監察錄音, 均係證人張境庭與被告間之通話等情,業經證人張境庭於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證述明確【見96年 度他字第504 號卷(下稱偵卷十九)第206 至207 頁】, 核與其於96年7 月4 日偵查中證述:伊曾委託被告代查電 話號碼申登資料,被告確實有幫伊查詢,被告查詢後有電 傳給伊;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播放之4 段錄音 均為伊與被告之聯絡電話,且相關電話譯文內容均正確等 情大致相符(見偵卷十九第209 、210 頁)。而被告於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經播放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5年1 月5 日下午3 時 17分、95年1 月6 日下午2 時52分、同日下午2 時54分、 95年1 月11日下午4 時44分之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該譯文 時供稱:該通話內容與譯文相符,主要談話內容是伊替伊 友人(即張境庭)查詢其債務人的行動電話門號等情【見 96年度他字第504 號卷(下稱偵卷十八)第145 頁】,亦 與證人張境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證 述以及於96年7 月4 日偵查中證述之該等情節相符。另被 告於95年1 月6 日有指示蘇炫銘查詢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之申登資料,蘇炫銘於查詢該申登資料後有將該申登 資料交給被告,被告於95年1 月11日亦有打電話向張境庭 詢問傳真號碼,被告並向張境庭表示看過之後要銷燬,並 傳真該申登資料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100 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第8-10頁),復經證人蘇 炫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十九第165-166 頁),亦 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電信單位查詢通 聯資料申請表、簽呈各1 件在卷可按(見偵卷十九第172 、173 頁),且亦與證人張境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接受詢問時證述以及於96年7 月4 日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互核相符。又證人張境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5年 1 月5 日下午3 時17分、95年1 月6 日下午2 時52分、同 日下午2 時54分、95年1 月11日下午4 時44分,有如下通 話內容:
⒈95年1 月5 日下午3 時17分:
「某男(指證人張境庭)因債務問題請糠玉奇(指被告) 查其債務人電話(0000000000)。」 ⒉95年1 月6 日下午2 時52分:
「糠玉奇(指被告)表示電話還沒查,並要某男(指證人 張境庭)再給他一次電話,某男(指證人張境庭)表示 待會再回電。」
⒊95年1 月6 日下午2 時54分:
「某男(指證人張境庭)告知糠玉奇(指被告),電話為 0000000000。」
⒋95年1 月11日下午4 時44分:
「B (指證人張境庭):喂。
A (指被告):你傳真幾號?
B :傳真喔,你傳2686,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A :我現在弄,你馬上給他銷毀。
B :喔,好啊,好啊。」
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卷八第94正背面、 95背面、96正面頁)。是依上揭譯文內容所示,亦與證人 張境庭上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證述 及於96年7 月4 日偵查中證述之伊以電話委請被告查詢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被告查詢後有傳真至 杜金保養廠00-00000000 號電話,伊並收受該傳真等情亦 相符合,是上揭證人張境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接受詢問時證述以及於96年7 月4 日偵查中證述,確與事 實相符而值採信。
(二)證人張境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從未請被告替伊查過行 動電話申請資料;被告沒有將查詢後之行動電話申請資料 交給伊;伊沒有收傳真,伊是將「阿呆」的電話號碼交給
被告,請被告查「阿呆」,伊跟被告說「阿呆」在作組頭 云云(見本院99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5- 7頁)以及於96 年8 月14日偵查中證稱:伊事後回想伊有請被告替伊查資 料並傳真給伊,但被告後來並未傳真給伊云云(見偵卷十 九第281 頁),惟上揭證人張境庭於本院審理時及96年8 月14日偵查中證述情節,顯然與其先前於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及於96年7 月4 日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不 合,亦與上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有傳真該行動電話 門號之查詢資料(部分資料遭掩蓋)給證人張境庭情形不 符。同時亦與證人張境庭所肯認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 於95年1 月5 日下午3 時17分、95年1 月6 日下午2 時52 分、同日下午2 時54分、95年1 月11日下午4 時44分之通 話中,顯示證人張境庭因債務問題請被告查其債務人0000 000000行動電話以及被告詢問證人張境庭傳真電話號碼並 要求證人張境庭馬上銷毀之內容大相逕庭,是上揭證人張 境庭於本院審理時及96年8 月14日偵查中證述情節,顯係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辯稱:當時每週均有賭博專案,張境庭檢舉賭博案件 給伊電話,伊為即時查詢便藉由蘇炫銘以輸入密碼方式查 詢;伊傳真給張境庭,是請張境庭確認是否為檢舉之對象 ,所以才請張境庭於確定後將該傳真資料銷燬;伊於收到 該申登地址後,有至該位在西盛街地址查看,但並未有該 地址云云,惟依上揭證人張境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 1 月5 日下午3 時17分之通聯內容而言,證人張境庭係因 債務問題請被告查其債務人之0000000000電話資料,則如 真係證人張境庭檢舉賭博案件,其理由合法正當,為何未 在通話中言明,反而於通話中指出係因債務問題而請被告 查詢其債務人之電話資料?且證人張境庭如係檢舉賭博案 件,何以被告需將查詢之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傳真給證人張 境庭?且如被告欲由證人張境庭確認該申登人資料是否為 其檢舉賭博對象,正常程序,應通知證人張境庭至警局製 作筆錄,並調閱相關戶籍口卡資料供其指認,而非以傳真 該師申登資料為之。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伊傳真 後沒有下文,伊亦未與證人張境庭聯絡,證人張境庭亦未 與伊說是有無收到該傳真;證人張境庭未製作檢舉筆錄等 語(見本院100 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則被 告既然傳真該資料要證人張境庭確認該檢舉人之資料,傳 真後未與證人張境庭聯絡,在未製作證人張境庭檢舉筆錄
情形下,要如何得知結果,進行偵查?又0000000000之申 登人所登記之帳單地址位在(改制前)臺南市(詳細地址 詳卷);0000000000為證人郭韋助的行動電話,證人郭韋 助並未借給他人使用等情,亦經證人郭韋助分別於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十九第158 頁、第281 頁),則此亦與被告辯稱伊曾至 位在西盛街之該申登地址查看,但並未有該地址云云不符 。是被告辯稱係證人張境庭檢舉賭博案件給伊電話云云, 為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四)被告復辯稱:伊傳真給張境庭之申登資料,有將姓名部分 隱匿,申登地址只到巷,並未將全部姓名、地址顯現,並 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犯罪故意;伊之後知悉張境 庭給得傳真電話是修車廠電話,伊確定張境庭並未收到該 傳真,因張境庭非該修車廠老闆,張境庭並未收到該傳真 ,由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並無處罰未遂,故不該 當該罪構成要件云云,惟查:證人張境庭於被告傳真後, 有至辦公室拿到該傳真;且被告傳真予證人張境庭之內容 包括電話申登人之姓名、住所、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等 情,業經證人張境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 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十九第207 頁),且依上揭證人張 境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 月5 日下午3 時17分之通 聯內容而言,證人張境庭係因債務問題請被告查其債務人 之0000000000電話資料,又豈會將姓名部分隱匿,申登地 址只到巷,並未將全部姓名、地址顯現?又依上揭證人張 境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 月11日下午4 時44分之通 聯內容而言,被告既先行以電話通知證人張境庭詢問傳真 電話並交代馬上銷毀,則證人張境庭又豈有可能在電話中 告知無法收到該傳真之電話或是不去收受該傳真?另電話 號碼00-00000000 號於95年1 月1 日至31日間申裝地址, 係位在(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街254 號之2 等情, 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9 3 頁),亦與證人張境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杜金保養廠 (即杜金有限公司)之營業地點係位在(改制前)臺北縣 樹林市○○街254 號之2 ,杜金保養廠之傳真電話號碼為 (02)00000000一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84 背面頁、本 院100 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第4 頁)。而杜金保養廠係證 人張境庭於85、86年間設立等情,亦經證人張境庭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78 背面頁)。又證人張
境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約於93、94年間將杜金保養廠 交給其弟張世杰經營,伊有時會到該保養廠,約94、95年 間伊就沒有再到該保養廠,之後其弟位在經營而約於97年 間將該保養廠轉讓給昇祐汽車公司,且其弟轉讓前就認識 昇祐汽車公司內部人員,昇祐汽車公司與杜金保養廠為同 業關係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78 背面、179 頁),則不論 證人張境庭於95年1 月間是否仍為杜金保養廠之負責人, 證人張境庭知悉杜金保養廠之傳真電話號碼,且於上揭電 話通聯時告知被告,縱證人張境庭當時非該廠負責人,證 人張境庭借用其弟經營之杜金保養廠之傳真電話收受傳真 ,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所辯,亦均非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張境庭與郭韋助並不相識,則無公訴意旨所 指張境庭與郭韋助有債務糾紛,欲透過郭韋助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查詢帳寄地址及相關個人資料動機情節云云,惟 查:依上揭證人張境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 月5 日 下午3 時17 分 之通聯內容而言,證人張境庭係因債務問 題請被告查其債務人之0000000000電話資料等情甚為明確 。又證人郭韋助於94年間積欠其友人介紹認識之人債務5 、60萬元,因而會到臺南躲債;又0000000000為證人郭韋 助的行動電話,證人郭韋助並未借給他人使用等情,亦經 證人郭韋助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十九第157 、158 頁、第281 頁),則證人郭韋助於95年1 月間負有債務,回到臺南躲 債情形,參以證人張境庭透過電話請求被告代為查詢其債 務人之0000000000電話資料等情節而言,可認定證人張境 庭不知悉其債務人之姓名及當時所在,欲以0000000000電 話號碼查詢張單地址追討等情節為真實。至於證人張境庭 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雖另供陳:因其 友人綽號「阿呆」積欠伊3 萬多元未歸還,因「阿呆」騷 擾,僱請求被告幫忙查出「阿呆」住所,再告知「阿呆」 不要騷擾云云(見偵卷十九第206 背面頁),惟就此動機 而言,如「阿呆」持續騷擾證人張境庭,應會聯絡證人張 境庭,證人張境庭自可通知被告到場處理,何需查詢「阿 呆」持用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此顯然與常理不和,可見 證人張境庭就如何與證人郭韋助有債務關係,並未據實陳 述。而在無法排除證人郭韋助所積欠債務經由債權讓與給 證人張境庭,或係他人請求證人張境庭代為查詢該債務人 之資料之可能情形下,尚難僅因證人郭韋助證述不認識被 告及證人張境庭,遽以推論被告無上揭洩漏國防以外之秘
密消息之犯行。再者證人張境庭因何具體原因要向證人郭 韋助追討債務,均無礙被告上揭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 之犯罪之成立,附此指明。是被告此辯亦非可採。(六)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 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 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 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 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 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923 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其警員職權,指示不知情之偵查員蘇炫 銘查詢查詢得知民眾郭韋助之行動電話申登地址,應屬於 須防止洩露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然被告竟 將該應祕密之消息告知張境庭而予以洩露,其所為業已該 當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堪予確認。(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 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 ,修正前係規定1 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臺 幣1,000 元以上,以100 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關於公務員定義,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 務員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 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後刑法規定公 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惟本案被告為依警察法任用
之警察人員,依修正前、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其等 亦均係刑法所規範之公務員,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公 務員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三)綜上,修正前之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上 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上開條文應一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糠玉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 以外秘密消息罪。爰審酌爰審酌被告基於職務而有查詢行 動電話申登資料之權限,自應嚴守分際不得洩漏予人,竟 為一己之私擅自洩漏他人行動電話申登資料之消息,自無 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態度,惟其並 無前科,素行尚可,故公訴人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 實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 ,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併依該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被告 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 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