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靜怡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被 告 陳秀怡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陳姿穎原名陳碧鳳.
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靜怡所犯如附表一、三、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三、四「主文」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與陳秀怡連帶沒收;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姿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與陳秀怡財產連帶抵償之;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姿穎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電話卡貳張與陳秀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秀怡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壹卡)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均與陳秀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與陳姿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秀怡所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二、三「主文」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與尤靜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與尤靜怡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電話卡貳張與尤靜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尤靜怡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均與尤靜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姿穎所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四「主文」欄之所示。
事 實
一、陳秀怡於民國年96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 12月8 日執行完畢。
二、尤靜怡、陳秀怡、陳姿穎均明知海洛因(Heroin)、甲基安 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1 級、第2 級毒品,不得販 賣、轉讓及持有,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尤靜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1 所示之時、地,以附 表1 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1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1 所示之人(販賣毒品種類、金額及對象均詳如附表 1 所示)。
㈡陳秀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聯絡工具,於附表2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2 所示之價格 ,販賣附表2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2 所示之 人(販賣毒品種類、金額及對象均詳如附表2 所示)。 ㈢尤靜怡與陳秀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尤靜怡以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秀怡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3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3 所 示之價格,販賣附表3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3 所示之人(販賣毒品種類、金額及對象均詳如附表3 所示 )。
㈣尤靜怡與陳姿穎(原名陳碧鳳,99年8 月9 日更名為陳姿穎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尤靜怡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姿穎以其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4 所示 之時、地,以附表4 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4 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4 所示人。
三、嗣於98年1 月23日22時許,經警持拘票前往臺北縣三峽鎮○ ○路與中山路口拘提尤靜怡,復經其同意,在其位於新北市 三峽(即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路9 號8 樓住所搜索 ,而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附 表9 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再於同日23時45分許,經警持拘 票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101 巷3 號拘提陳秀怡,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附表9 編號
9 至13所示之物。復於同日23時50分許,經警持拘票前往新 北市三峽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街33巷2 弄1 號 拘提陳姿穎,並扣得附表9 編號14至20所示之物。四、案經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 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尤靜怡 、陳秀怡及渠等辯護人並未抗辯被告尤靜怡、陳秀怡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不利於己之供述有非任意性 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詢問之情,應認渠等 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 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 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 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 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 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又刑事審判上之共 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 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 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 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其 於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同 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為證據,其等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 調查程序為之。從而,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 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不論在92年2 月6 日修正、增
定之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 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 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 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 實;否則,如僅提示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 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 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 之調查程序,自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羅義德、陳秀嘉、鄒明芳、賴坤祥、李柏憲於偵查中 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 得,且並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 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然前開證人嗣於本 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尤靜怡、陳秀怡、陳姿 穎及渠等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尤靜怡、陳秀怡、陳姿穎對質詰問之 瑕疵,自得作為證據。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秀怡、陳姿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依法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 且並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 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前開證人嗣於本院審 理中亦以證人身份具結為證,經其餘共同被告及渠等辯護 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 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自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尤靜怡、陳秀怡、陳姿穎及渠等辯護人同意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列其餘書證、物證有證據能力(被告陳秀怡、陳 姿穎部分見本院98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尤靜怡 部分見98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狀、同年10月5 日陳報狀)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前開證據並告以要旨,被告尤靜 怡、陳秀怡、陳姿穎及渠等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0 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且 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尤靜怡所為附表1 所示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尤靜怡坦承於附表1 編號1 、2 、5 所示時、地, 販賣附表1 編號1 、2 、5 所示之安非他命予羅義德,並於 附表1 編號1 、2 、5 、6 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羅義德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伊僅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羅義德,並無販賣海洛因予羅義德 。伊與陳秀嘉合資購買海洛因,且伊販賣予鄒明芳者係安非
他命,並非海洛因。伊並無販賣海洛因予陳秀嘉、賴坤祥、 鄒明芳云云。
2.經查:
⑴證人羅義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被告尤靜怡,被告 尤靜怡綽號「亞亞」。97年11月6 日,伊向被告尤靜怡購買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渠等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男生」係 指安非他命,「女生」係指海洛因,此次伊購買1 公克之安 非他命及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海洛因。同年月7 日, 伊又在新北市土城區(即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道 附近7-11便利商店,向以4,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尤靜怡購買 1 公克安非他命及3,000 元之海洛因。同年月9 日,伊向被 告尤靜怡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及4 分之1 錢海洛因,被告尤 靜怡至新北市土城區永寧捷運站交付毒品予伊。伊復於同年 月10日,在新北市土城區○○○○道附近7-11便利商店,向 被告尤靜怡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有於同年月13日撥 打電話與被告尤靜怡之購買毒品,此次有交易,伊忘記交易 地點,通聯中所稱「海洛因2 個」係指2 包海洛因。伊於同 年月15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永寧捷運站,向被告尤靜怡購買 3 包海洛因,每包3,000 元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63 背面 至164 頁),且有附表5 編號1 至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證人羅義德確有與被告尤靜怡洽談購買毒品之情,足佐 證人羅義德前開證述情節非虛。況被告尤靜怡稱於其於前開 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海洛因部分,係無償轉讓予羅義德等語 (見98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狀),可見被告尤靜怡亦有交付 海洛因予羅義德之舉,而證人羅義德均能明確證述其與被告 尤靜怡交易海洛因之數量或價格,可見其證述被告尤靜怡販 賣海洛因一節,當屬有據。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我 國法禁販賣之物,被告尤靜怡既販售甲基安非他命(雖渠等 稱所交易者為安非他命,實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詳下述)以 求利,豈會無償轉讓同屬法禁毒品海洛因。更進者,觀諸97 年11月7 日羅義德與被告尤靜怡之通訊監察譯文,羅義德向 被告尤靜怡稱:「可不可以多拿一些?女生的,好嗎」,被 告尤靜怡回稱:「拿多一點我就不能「哪個」了」,羅義德 始稱;「好啦,要不然你盡量啦,沒有就沒辦法,就這樣就 好了」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70 頁),前開對話可知係羅 義德要求被告尤靜怡給付較多海洛因,果該等海洛因係被告 尤靜怡無償轉讓予羅義德,羅義德既未給付對價,豈會要求 被告尤靜怡給付數量較多之海洛因。又同年月9 日13時58分 羅義德撥打至被告尤靜怡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羅義德向之詢問有無「男生」、「女生」
,對方詢問羅義德「要多少錢」,羅義德回稱:「女生4 之 啦」、「女生的要4 之啦,男生的1 個」等語(見前開偵查 卷第171 頁),羅義德苟非向被告尤靜怡購買海洛因,豈須 告知所需海洛因之數量。更進者,羅義德復於同日14時11分 撥打至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還要問我現金 多少?看你4 之啦多少錢就給你多少啊」等語(見前開偵查 卷第172 頁),顯見渠等確以金錢交易海洛因無疑。被告尤 靜怡確有販賣海洛因予羅義德一情,堪以認定。再者,證人 羅義德僅雖證述其97年11月6 日、9 日、10日向被告尤靜怡 購買1 公克之安非他命,並未證述價格,然羅義德於同年月 7 日向被告尤靜怡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之價格為4,000 ,與 羅義德於同年月6 日、9 日、10日購買安非他命時間密接, 安非他命價格應不致過多波動,堪認羅義德於同年月6 日、 9 日、10日,亦係以4,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尤靜怡購買1 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又證人羅義德未證述97年11月9 日以何 價格向被告尤靜怡購買4 分之1 錢海洛因;於同年月13日, 其以何價格向被告尤靜怡購買何等數量之海洛因,因而無從 計算被告尤靜怡所得,則以被告尤靜怡與羅義德交易海洛因 之最低金額之最有利於被告尤靜怡之方式計之,認羅義德均 係以3,000 元價格向被告尤靜怡購買海洛因。 ⑵證人陳秀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8年1 月12日晚間時,伊 在洪金寶遊藝廣場向被告尤靜怡購買3,000 元,重量0.45公 克之海洛因,被告尤靜怡稱該等重量為「八一」。另於同年 月15日晚間,伊在新北市○○區○○路上亦向被告尤靜怡購 買3,000 元「八一」之海洛因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83 至 185 頁),復有附表5 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 被告尤靜怡亦供稱前開時、地係與陳秀嘉合資購買海洛因等 語(見98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狀),可見被告尤靜怡確有於 前開時、地交付海洛因予陳秀嘉之舉,堪認證人陳秀嘉前開 所言非虛。再被告尤靜怡雖辯稱其係與陳秀嘉合資購買海洛 因云云,且證人陳秀嘉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尤 靜怡合資各出一半購買八分之一兩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6 日審判筆錄),然陳秀嘉於98年1 月12日向被告尤靜怡購得 海洛因後,於隔日即同年月13日13時12分許,以其所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心愛耶我朋友問有沒有別 批的這次的都撐不久味道刺鼻你們幾點才會到店裡?」之簡 訊至被告尤靜怡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 尤靜怡旋於同日13時13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回覆「我會盡量用優秀」等語至前開陳秀嘉所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秀嘉復於同日14時58分以前開其
所使用行動電話撥打至前開被告尤靜怡所使用行動電話稱「 還是同一批的啊」,被告尤靜怡回稱「我哪有攙別種的啦, 別種的也不夠說」,陳秀嘉復稱:「可是我們吃起來味道都 一樣的,他們說看看有沒有別批的」,被告尤靜怡回稱:「 暫時沒有因為別種東西的量是不夠的,我才想說攙在一起, 我明天就會換了」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86 頁),前開簡 訊及對話內容顯係陳秀嘉向被告尤靜怡抱怨所購之海洛因品 質不佳,而被告尤靜怡解釋其並未摻加他物並向陳秀嘉允諾 改善等語,果該等海洛因係被告尤靜怡與陳秀嘉合資向他人 所購,渠等至多僅能選擇改向他人購買,被告尤靜怡如何能 應允陳秀嘉改善品質,而陳秀嘉又豈會與被告尤靜怡爭執所 購毒品是否摻加他物等情事。況陳秀嘉於檢察官偵查中僅言 其係向被告尤靜怡購買海洛因,未曾提及有何合資購買之情 ,嗣於被告尤靜怡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渠等係合資購買云云後 ,陳秀嘉始於本院陳述前開情事,則陳秀嘉所稱合資一節是 否信實自有可疑。再證人陳秀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 告尤靜怡合資各出一半購買八一海洛因等語(見本院99年10 月26日日審判筆錄),顯與附表5 編號7 所示其與被告尤靜 怡簡訊、通話內容顯示向被告尤靜怡購買「八一」之海洛因 情節不符,反觀陳秀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其向被告尤靜怡 購買「八一」海洛因一節要與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見 證人陳秀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要係附和迴護被告尤靜怡 之詞,應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為實。再證人陳秀嘉雖證 述98年1 月15日向被告尤靜怡購買「八一」之海洛因,並未 明確證述重量,然證人陳秀嘉前已證稱伊向被告尤靜怡購買 0.45公克之海洛因,被告尤靜怡稱該重量為「八一」等語, 可見證人陳秀嘉所稱於98年1 月15日向被告尤靜怡購買「八 一」海洛因之重量為0.45公克。綜前所述,被告尤靜怡確有 於附表1 編號7 、8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陳秀嘉等情, 堪以認定。
⑶證人賴坤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8年1 月23日,伊在新北 市○○區○○街347 號,向被告尤靜怡購買5,500 元,重量 1.5 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4至15頁),復 有附表1 編號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 156 頁背面)。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98年1 月23日18時 23分許,賴坤祥先與被告尤靜怡議定交易實重1.5 之毒品, 價金為5,500 元,進而於同日19時28分許,被告尤靜怡與賴 坤祥確認交易地點為「347 號」,而斯時被告尤靜怡自稱其 在370 幾號,可見被告尤靜怡已至與賴坤祥約定之交易地點 ,既如此,豈有不為交易之理,有此足證證人賴坤祥前開所
述與被告尤靜怡購買毒品一節確有其事。雖證人賴坤祥嗣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與被告尤靜怡合資購買等語(見本院 99 年10 月26日審判筆錄),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賴坤 祥原向被告尤靜怡表示購買「5 張」,並詢問被告尤靜怡「 5 張」是否實重1.5 ,被告尤靜怡向之表示僅有「1.3 」, 賴坤祥進而詢問實重1.5 價格為何,被告尤靜怡告以5 千5 等語,被告尤靜怡顯然係自行決定賴坤祥所詢毒品售價,果 渠等係合資購毒,價格應係售毒者決定,賴坤祥豈會向被告 尤靜怡議價。況前開賴坤祥與被告尤靜怡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全然未見有何議定合資分擔金額之情,要與證人賴坤祥所稱 合資一節相違。且既謂合資,無非係為集資以購買較為大量 之毒品以向出售者議價,集資者當會彼此詢問出資及可購得 之毒品數量若干以為比較,然證人賴坤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不知被告尤靜怡實際出資多少,被告尤靜怡先幫伊支付 5,500 元購買1.5 克,被告尤靜怡再交付安非他命予伊,伊 再交付現金予被告尤靜怡,伊不知被告尤靜怡向何人購買等 語(見本院99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賴坤祥既未先行 出資,顯無集資功用,且其竟未詢問合資購買之價格,亦不 符合資情節,足見證人賴坤祥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合資購毒云 云,應係杜撰迎合被告尤靜怡之詞,要無可採。 ⑷證人鄒明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8年1 月15日10時11分許 ,在新北市三峽區臺北大學校區,伊向被告尤靜怡購買1 小 包1,000 之海洛因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222 頁背面至22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拿到海洛因等語(見本院99 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復有附表1 編號9 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217 頁),足佐證人鄒明芳前開 所述情節為實。被告尤靜怡雖辯稱其與證人鄒明芳所交易者 係安非他命云云,然證人鄒明芳明確證述其向被告尤靜怡購 買海洛因一節如前,而證人鄒明芳係購毒者,其所購毒品無 非係供己用,當不致混淆己身所購毒品種類。反觀被告尤靜 怡,其多次販售毒品予多人,且販售之毒品種類非僅其一, 自無法一一詳記歷次犯售毒品種類。更遑論趨吉避凶乃人之 常情,販售第1 級毒品之刑責顯較販售第2 級毒品之刑責為 重,而證人鄒明芳究係購買第1 級毒品抑或第2 級毒品一節 ,於鄒明芳自身並無利害關係,相較之下,被告尤靜怡顯有 避重就輕之動機,其前開所辯,自無可採。被告尤靜怡於前 開時、地係出售海洛因予鄒明芳一節,堪以認定。 ⑸再被告尤靜怡於98年1 月23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查扣其所持 有之白色晶體10包,經編號B1至B10 ,驗前總毛重9.3 公克 ,自B10 中取0.13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27日刑 鑑字第0980013886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可見被告尤靜怡 所持有者係甲基安非他命。佐以市面上鮮少見有安非他命, 一般毒品施用者多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本院職權所知 之事,由此可知被告尤靜怡所販賣之第2 級毒品應為甲基安 非他命,故前開證人羅義德、陳秀嘉、賴坤祥雖稱渠等向被 告尤靜怡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被告尤靜怡亦稱其販售「 安非他命」等語,應係誤「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 ,被告尤靜怡前開所販賣之第2 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 3.綜上所述,被告尤靜怡確有於附表1 所示之時、地,販售附 表1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1 所示之人等情, 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秀怡所為附表2 所示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陳秀怡坦承於附表2 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附表 1 所示之海洛因予李柏憲,於附表2 編號2 所示時、地,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政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1 級 毒品海洛因予李柏憲之犯行,辯稱:伊未向李柏憲收取金錢 云云。
2.經查:
⑴證人李柏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伊之綽號為「林口仔」,98 年1 月17日,伊在新北市○○區○○路某天橋附近,向被告 陳秀怡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3頁), 復有附表6 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且被告陳秀 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98年1 月17 日,伊有在新北市○○區○○路某天橋附近,交付海洛因予 綽號「林口仔」之李柏憲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81頁、21頁 、本院98年5 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98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99年10月28日日審判筆錄),被告陳秀怡確有於 前開時、地交付海洛因予李柏憲一節,堪以認定。再證人李 柏憲明確證述其向被告陳秀怡以500 元購買海洛因等語如前 ,復佐以98年01月17日20時1 分許,李柏憲撥打被告陳秀怡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陳秀怡稱:「 我林口的!現在跟你拿500 ,可不可以?」,被告陳秀怡回 稱:「不要這樣500 、500 拿好不好」,李柏憲復稱:「我 知道啊!湊不出來啊!」,被告陳秀怡稱:「你每次都這樣 ,3 次了,昨天的,早上我哥哥的700 」,李柏憲稱:「早 上這是人家的,好啦」,被告陳秀怡稱:「盡量別這樣,你 危險也增加我的危險耶」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 見前開偵查卷第87頁),被告陳秀怡向李柏憲抱怨其短期頻 繁但僅購買少量海洛因,增加其風險,李柏憲告以係因無法
湊足款項所致,可見李柏憲係備齊購毒款項始向被告陳秀怡 購買海洛因,既如此,被告陳秀怡豈會不向之收取金錢,故 被告陳秀怡辯稱其未向李柏憲收取金錢云云,要無可採。被 告陳秀怡確有於前開時、地販賣500 元海洛因予李柏憲一情 ,堪以認定。
⑵被告陳秀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98年 1 月18日約20至20時30分許,伊在新北市○○區○○路291 巷巷口販賣500 元安非他命予宋政穎,原本宋政穎之友人欲 向伊購買,但該友人無法尋得交易地點所在而未成交,但宋 政穎有向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不諱(見前開偵查卷第20頁、 81頁背面、本院98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附表6 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87頁背 面),足佐被告前開自白堪信為真。再被告陳秀怡於98年1 月23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查扣其所持有之白色方塊狀晶體2 包,經編號A1至A2、白色晶體5 包,經編號A3至A7、淡黃色 晶體1 包,經編號A8,驗前總毛重20.95 公克,分別自A1中 取0.15公克、A3中取0.13公克、A8中取0.08公克鑑驗用罄, 檢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第2 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27日 刑鑑字第0980013886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可見被告陳秀 怡所持有者係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陳秀怡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其所販售予宋政穎者即為前開其所持有之毒品(見本院98 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市面上鮮少見有安非他命, 一般毒品施用者多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為本院職權 所知之事,由此可知被告陳秀怡所販賣之第2 級毒品應為甲 基安非他命,雖被告陳秀怡稱其販售予宋政穎「安非他命」 等語,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㈢被告尤靜怡、陳秀怡所為附表3 所示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尤靜怡固供承於附表3 編號3 所示時、地,交付安 非他命予「永倫」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辯稱:「大山」詢問伊何處可購得海洛因, 伊要「大山」與被告陳秀怡聯絡,伊不知「大山」與被告陳 秀怡聯絡結果如何。COCO阿姨即鄒明芳,鄒明芳向伊索取海 洛因,但伊身上沒有海洛因,故伊要鄒明芳詢問被告陳秀怡 ,伊不知鄒明芳與被告陳秀怡聯絡結果如何。伊僅交付安非 他命無予「永倫」,並無交付海洛因,伊係轉讓安非他命, 並非販賣。被告陳秀怡自行交付安非他命予「鳳姨」,與伊 無關云云(見本院98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陳秀 怡坦承於附表3 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附表3 編號1 所示 之海洛因予「大山」、於附表3 編號4 所示時、地,交付附
表3 編號4 所示之安非他命海洛因予「鳳營」,並向「鳳營 」收取2,500 元及電話卡2 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之 情,辯稱:伊並未向「大山」收取金錢,被告尤靜怡要伊交 付海洛因予鄒明芳,但伊未為,係嗣後鄒明芳打電話予伊, 伊才至鄒明芳住處與之一起施用海洛因,被告尤靜怡告知伊 「永倫」要毒品,但伊並未交付毒品予「永倫」云云。 2.經查:
⑴被告陳秀怡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97年12月 2 日接獲被告尤靜怡電話,交付海洛因予「大山」一節不諱 (見前開偵查卷第19至20頁、本院98年5 月21日訊問筆錄、 同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被告尤靜怡於97年12月2 日16時57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 被告陳秀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尤靜 怡稱:「大山到了!然後大山那1,000 ,幫他吐一門給他, 他要東的,那是別人要拿的。去找... 他已經到了!」,被 告陳秀怡回稱:「喔,好,拜拜」,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 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84頁背面),前開譯文明確顯示被 告尤靜怡告知被告陳秀怡該「大山」之人已抵達,且告知被 告陳秀怡「大山」所欲購買毒品之數量,要求被告陳秀怡交 付毒品等情,足佐被告陳秀怡前開所述並非子虛,被告尤靜 怡辯稱係由「大山」自行與被告陳秀怡聯絡,其不知聯絡情 形云云,顯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不符,自無可採。被告 尤靜怡確於97年12月2 日,指示被告陳秀怡交付1,000 元海 洛因予「大山」,而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大山」一節,堪以 認定。
⑵被告尤靜怡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97年12月2 日,有交付海 洛因予COCO阿姨,伊欲以1,000 元價格出售,但未取得款項 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24頁)。被告陳秀怡於檢察官偵查中 坦承:97年12月2 日,在土城交流道附近,伊有拿1,000 元 海洛因予COCO阿姨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9頁),被告尤靜 怡、被告陳秀怡所述於前開時、地交付海洛因予COCO阿姨一 情相符,果非有其事,渠等豈會同為前開之陳述。再佐以卷 附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97年12月2 日19時31 分許,被告陳秀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至被告尤靜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 告尤靜怡詢問:「COCO阿姨要拿1 張」等語,被告尤靜怡答 稱:「對... 」(見前開偵查卷第85頁)。果如被告尤靜怡 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由COCO阿姨自行與被告陳秀怡聯絡, 其不知後續云云,則被告陳秀怡豈會詢問被告尤靜怡COCO阿 姨欲購毒品之數量,足見被告尤靜怡前開所辯要屬不實。再
被告陳秀怡尚且撥打電話向被告尤靜怡確認COCO阿姨所欲購 買毒品之數量,豈會於詢問後竟置之不理,被告陳秀怡辯稱 其未理會被告尤靜怡指示云云,亦屬卸責之詞。況被告陳秀 怡於本院審理時復稱:COCO阿姨即鄒明芳。被告尤靜怡有告 知鄒明芳欲購海洛因,但伊沒有理被告尤靜怡,同日嗣後鄒 明芳撥打電話予伊,伊拿海洛因至鄒明芳位於新北市土城區 ○○○○道附近與其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21日訊 問筆錄),其前開所述係被告尤靜怡告知其鄒明芳欲購海洛 因一節,即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其所言即屬不實。更 進者,果被告陳秀怡不欲交付海洛因予鄒明芳,何須向被告 尤靜怡詢問鄒明芳所欲購買之數量,且販售海洛因得以獲利 ,被告陳秀怡豈會捨此不為,而於嗣後復專程前往鄒明芳住 處,單純提供海洛因與鄒明芳一起施用,被告陳秀怡嗣於本 院審理時所辯情節,顯違情理,自無可採。被告陳秀怡確於 97年12月2 日,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尤靜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綽號COCO 阿之鄒明芳所欲購之海洛因數量,並交付該等海洛因予鄒明 芳,而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鄒明芳一節,堪以認定。 ⑶被告尤靜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於97年12月2 日交付安 非他命予「永倫」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陳秀怡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有交付各500 元之 海洛因、安非他命予「永倫」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20頁) 。再觀諸附表3 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97年12月2 日19 時31分許,被告陳秀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至被告尤靜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尤靜怡告知:「... 永倫拿55... 」,被告陳秀怡詢問 :「5 千5 還是怎樣?」,被告尤靜怡稱:「是... 不是啦 ... 」,被告陳秀怡詢問:「不然咧?」,被告尤靜怡答: 「你說咧?各55!」,被告陳秀怡稱:「各5 喔!」,被告 尤靜怡答稱:「對!」,被告陳秀怡再次確認稱:「男女各 5 就對了!各500 就對了?」,被告尤靜怡稱:「對啦」, 被告陳秀怡稱:「好」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85頁),前開 通聯顯示係被告陳秀怡撥打電話予被告尤靜怡,而被告尤靜 怡告知被告陳秀怡「永倫」欲取「55」等語,被告陳秀怡進 而與被告尤靜怡確認所稱「55」何指,苟被告陳秀怡無意理 會,豈須向被告尤靜詢問所稱之意,並一再與被告尤靜怡確 認「各5 喔」、「男女各5 就對了!各500 就對了?」等語 ,可見被告陳秀怡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理會被告尤靜怡所 囑,且未交付海洛因、安非他命予「永倫」云云,要屬規避 之詞,自無可採。又被告尤靜怡與被告陳秀怡確認「永倫」
欲購「男女各5 」,且被告陳秀怡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 渠等通話中所稱男生係指安非他命,女生係指海洛因等語( 見前開偵查卷第20頁),可見「永倫」欲購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2 種毒品無疑,而被告尤靜怡、陳秀怡既已一再確認 前情,被告陳秀怡自無可能僅交付安非他命予「永倫」,被 告尤靜怡辯稱僅交付安非他命予「永倫」云云,自屬避重就 輕之詞。97年12月2 日,被告尤靜怡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秀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相互確認「永倫」欲購買毒品內容,並由被告陳秀怡交 付毒品,而共同販買毒品予「永倫」一情,堪以認定。 ⑷被告陳秀怡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97年12月 3 日晚間,在新北市土城區○○○○道附近,伊有交付安非 他命予「鳳營」之男子一節不諱(見前開偵查卷第20頁、本 院98年5 月21日訊問筆錄、同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果無前開情事,被告陳秀怡不致為前不利於己之供述,再被 告陳秀怡於97年12月3 日18時39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是鳳營嗎?收多少」之簡訊至 被告尤靜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於同日 18時43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尤靜怡所持用前開 行動電話稱:「你沒跟我說收多少錢啊?到的那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