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65
6 、24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郭嘉麟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強盜、竊盜及妨害自由等犯 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8 月7 日4 時 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X2-223 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 車」)至址設臺北縣泰山鄉(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 市泰山區,以下同)泰林路2 段377 號之「華山檳榔攤」,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 用之開山刀1 支(尚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 刀械)進入該檳榔攤內,先持上開開山刀劈向工作檯,並喝 令坐在該處工作之鄭心薇將錢交出,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鄭 心薇不能抗拒,自行打開該檳榔攤內放置現金之抽屜,取走 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 將贓款花用殆盡【下稱「犯罪事實㈠」】。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8 月16日3 時許 ,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北縣土城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 新北市土城區○○○路○ 段316 號附近,持客觀上足以危害 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廖素 梅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AB5-672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 1 面,得手後將該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 【下稱「犯罪事實㈡」】。
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8 月16日6 時30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AB5-672 號之車牌)至 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88號之「春之戀汽車旅館」,持客 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開 山刀進入該汽車旅館之櫃臺亭內,向在場之員工吳雅婷揮舞 上開開山刀,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吳雅婷不能抗拒,自行打 開櫃臺亭內放置現金之抽屜,取走現金1 萬3700元後,旋即 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AB5-672 號車 牌丟棄,贓款亦花用殆盡【下稱「犯罪事實㈢」】。㈣、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8 月17日7 時許 ,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17巷口附近,持客觀 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 ,竊取李毓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718-CBJ 號重型 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將竊得之該車牌懸掛在其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上【下稱「犯罪事實㈣」】。
㈤、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8 月18日11時許 ,騎乘上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718-CBJ 號之車牌)前往址 設臺北縣板橋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 ○○路268 號之「亞哥汽車旅館」,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 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開山刀進入該汽車旅 館之櫃臺亭內,在場員工戴誠增先以門阻擋郭嘉麟進入,郭 嘉麟則大力將門推開,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戴誠增驚叫衝出 櫃臺亭外而不能抗拒,惟因櫃臺亭內放置現金之抽屜已上鎖 而未能取得財物【下稱「犯罪事實㈤」】。
㈥、郭嘉麟因未能取得財物,旋即奔出亞哥汽車旅館櫃臺亭外, 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該汽車旅館之經理呂逢源(原名呂金龍 )見狀立即騎乘車牌號碼K3S-713 號重型機車上前追捕,該 汽車旅館之主任吳仲軒見狀亦立即徒步上前追捕。嗣呂逢源 騎乘機車追趕上郭嘉麟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兩車發生碰撞 而均人車倒地。郭嘉麟為逃避追捕,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 之犯意,手持上開開山刀向呂逢源揮舞,使呂逢源向後退避 ,郭嘉麟遂以此強暴之方式取得呂逢源所有之車牌號碼K3S- 713 號重型機車並騎乘逃逸,而妨害呂逢源行使該機車所有 權之權利【下稱「犯罪事實㈥」】。
㈦、郭嘉麟繼續往前逃逸10餘公尺後因故減速,為吳仲軒及呂逢 源追及在前攔阻,郭嘉麟為逃避追捕,棄車朝停放在環河路 工地旁車牌號碼860-TS號之灑水車方向逃逸,另基於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乘該灑水車司機夏陪軍上車之際,持上 開開山刀進入該灑水車之副駕駛座,喝令夏陪軍開車,以此 強暴之方式使夏陪軍行無義務之事,夏陪軍假意答應郭嘉麟
之要求,惟乘隙將該灑水車熄火後逃出車外,郭嘉麟始未得 逞【下稱「犯罪事實㈦」】。
㈧、工地內之路春工程挖土機司機蘇進和見狀後,立即將挖土機 挖斗降下阻擋該灑水車之去路,夏陪軍及其他追捕民眾則圍 在該灑水車四周,郭嘉麟為逃避追捕,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 利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 器使用之上開開山刀,防阻夏陪軍及其他追捕民眾上車,並 坐上駕駛座啟動該灑水車之電門,駕車衝撞挖斗及工程籬笆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夏陪軍行使該 灑水車所有權之權利【下稱「犯罪事實㈧」】。嗣因郭嘉麟 見無路可逃,遂在車外圍捕民眾要求下,將其所持之上開開 山刀丟出車外,經警接獲通報後前往逮捕,當場扣得上開開 山刀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逢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暨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考量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倘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故於修正刑 事訴訟法時,增列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 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麟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鄭心薇、李毓婷、吳雅婷、戴誠增、夏陪 軍、證人即告訴人呂金龍、證人吳仲軒、蘇進和於警詢時均 指證綦詳、復經證人鄭心薇、吳雅婷、戴誠增、吳仲軒於偵 查中、證人呂金龍、夏陪軍、蘇進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結證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 份、照片37 張在卷可稽及開山刀1 支扣案可資佐證(該開山刀尚非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刀械,此業經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以98年11月10日北縣警保字第0980166678號函覆在案, 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97號卷第43至44頁,併予敘明),足 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 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 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 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詳言之,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 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 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 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不 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 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 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 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害人鄭心薇、吳雅婷、戴誠增均係因被告手持 上開開山刀而無法抗拒,任憑被告強取財物,被害人夏陪軍 、告訴人呂金龍亦均係因被告手持上開開山刀而無法接近, 使被告得以強取車輛等情,業據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指證 在卷,足見被告雖未持刀直接接觸他人,惟其所為揮舞、比 劃或砍劈其他物品之舉動,已足壓制他人之抗拒,而屬有形 力之行使,自均係強暴之行為。次查,扣案之開山刀1 支及
未扣案之扳手1 支,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 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無疑。㈡、核被告郭嘉麟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事實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犯罪事實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 強制未遂罪。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 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 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 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苟被害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 之工具確為行為人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 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 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有強取犯罪事實㈥所載告訴人呂逢源所有之 車牌號碼K3S-713 號重型機車及犯罪事實㈧所載被害人夏陪 軍所有之灑水車,惟被告堅詞否認有強盜上開車輛之犯行, 觀諸被告強取該機車及灑水車之目的,亦不外乎為求離開現 場、逃避追捕,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 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㈥、 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 容有未洽。惟被告強取各該車輛,使告訴人呂逢源及被害人 夏陪軍無法使用各該車輛而妨害渠等行使權利,均該當刑法 第304 條之強制罪,且基本社會事實均無不同,爰分別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號、99年度台上 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犯罪事實㈦所為,雖係 持上開開山刀喝令被害人夏陪軍開動灑水車而著手於以強暴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惟被害人夏陪軍既已乘隙逃 離而未開動該灑水車,足見被害人夏陪軍並無行無義務之事 ,自難認上開強制犯行已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㈦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亦有未洽,惟既、 未遂僅係行為階段之不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犯罪事實㈤、㈦之行為,均已分別著手於強盜、強 制之實行而不遂,俱為未遂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尚與既遂
犯有間,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攜帶兇 器強盜、竊盜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 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㈢、末查,扣案之開山刀1 支,雖非違禁物(如前述),惟係供 犯罪事實㈠、㈢、㈤、㈥、㈦、㈧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2 月10日審 判筆錄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 該犯罪事實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事實㈡、㈣所 使用之扳手1 支,固亦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知該扳手現在何處等語(見本院 100 年2 月10日審判筆錄第7 頁),自難認現仍存在,又無 證據證明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