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號
PCDM,100,訴,6,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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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定凱
選任辯護人 黃壁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30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定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3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許定凱明知MDMA(俗名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俗名 K他命)分別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MDMA、愷他命之犯意, 先於不詳時日,在臺北市市○○道附近之「金磚酒店」等處 所,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昌」、「阿狗」之成年 男子購入MDMA、愷他命後,再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分別與劉雅茹 、林裕翔及魏君豪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聯繫約定 購買毒品種類、價額及交易地點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 9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毒品予劉 雅茹、林裕翔及魏君豪,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 價金,而從中賺取差價及毒品以牟利。嗣經臺北憲兵隊於民 國99年11月18日凌晨2 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 別前往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路198 號之住處、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 區○○○路60巷134 弄68號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憲兵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關 於證人劉雅茹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證人劉雅茹、林裕翔及 魏君豪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許定凱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9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逐 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劉雅茹、林裕翔及魏君豪之 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 其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等證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 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被告許定凱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30713 號偵查卷宗 第20至24、27至30、167 至171 、192 至193 頁及本院卷第 38背面至39、46背面至47頁),並有證人劉雅茹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2至33、149 至150 頁) ,且有證人林裕翔、魏君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 卷宗第133 至136 、162 頁),復有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臺北憲兵 隊扣押物品清單及通訊監聽譯文1 份各1 件、扣押物品照片 34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1至16、50至101 、103 至119 頁),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而該附表二編



號1 至6 所示之物,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鑑定結 果,有關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明粉末1 小包,驗前淨重4. 8339公克,取樣0.024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8095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份;有關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粉紅藥丸3 顆 ,驗前淨重1.0359公克,取樣0.347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 重0.6881公克,檢出愷他命成份;有關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 不明粉末1 小包,驗前淨重0.0851公克,取樣0.0408公克鑑 定用罄,驗餘淨重0.0443公克,檢出愷他命成份;有關附表 二編號4 所示之藍色藥丸1 顆,驗前淨重0.3698公克,取樣 0.199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706公克,檢出愷他命成 份;有關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不明粉末22小包,驗前總淨重 12.7261 公克,取樣0.02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2.705 6 公克,檢出愷他命成份;有關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綠色膠 囊1 顆,驗前淨重0.3793公克,取樣0.3793公克鑑定用罄, 驗餘淨重0 公克,檢出愷他命成份,亦有該中心99年12月2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 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政府嚴予查 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 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 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 因素,機動的調整,被告亦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 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 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本 件被告許定凱意圖營利販入MDMA及愷他命,又販賣毒品之罪 責極重,如無利可圖,被告許定凱當無甘冒重罪而為之理, 況且被告許定凱於本院審理中自承MDMA每顆買進的價格約26 0 元、270 元至300 元之間,愷他命每公克280 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46背面頁),則由被告許定凱買進MDMA及愷他命之 價格及販賣給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劉雅茹、林裕翔及魏 君豪之價格,可見被告許定凱有賺取差價即屬有償之行為, 是被告許定凱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許定凱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 行洵堪認定。
二、按MDMA 、愷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及販賣。核被告許定凱就附表一編號1 、3 之犯罪事實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 、8 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就附表一編 號4 、5 、6 、7 、9 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4 條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MDMA、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其就附表一編號4 、5 、6 、7 、9 之犯罪事實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法從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另按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七年以上」、「五年以上」,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許定凱販賣之對象僅3 人,其 販賣MDMA及愷他命之次數、重量及所得款項均非鉅,以其情 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減刑後仍屬過重,實屬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 院認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MDMA、愷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 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 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 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其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 生之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具體求刑7 年6 月,稍嫌過 重,併此敘明。
㈢有關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 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 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 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愷他命(含包裝袋,包裝袋與包裝之毒 品無法完全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均為第三級毒品, 係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鑑定時經取樣鑑 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則附表二編號 1 至6 所示鑑定用罄之愷他命已不存在,故不宣告沒收,一 併敘明。
2.有關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分 別供其秤重毒品、預備供其持有分裝毒品而販賣及記載犯罪 所得之用,為被告許定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3.有關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其所有,並供購買及販賣毒品者聯 絡用(見本院卷第46頁),且有通訊監聽譯文1 件可佐,參 以行動電話之服務需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各該公司於出租 行動電話門號予者消費使用時,即同時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 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於各該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 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各該公司即將SIM 卡之所有權移轉於 消費者,於退租或拆機時不需繳回,故本件前開SIM 卡應屬



被告所有甚明,承上,足認附表編號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 話1 具(含SIM 卡1 張)確實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有關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亦屬被告所有,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係準備用來跟買家聯繫時更換用之情(見本 院卷第46至46背面頁),可見是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 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鈔,其中被告就犯罪事實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2500元;就犯罪事實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5000元;就犯罪事實如附表 一編號3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6000元;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 編號4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1700元;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 號5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4900元;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 6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4000元;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6800元;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8 所 示販賣毒品所得之2300元;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 販賣毒品所得之3200元,分別為被告因上述犯罪所得之財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同上偵查卷宗 第167 至168 頁及本院卷第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⒍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 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許定凱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犯行僅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其 同時被查獲扣案之物品雖尚有如附表二編號14至20所示之物 ,然與本案宣告之主刑無關連性,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於 本件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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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電話通聯情形│毒品販賣│ 主文 │
│ │ │ │ │ │數量(新├──────┬──────────┤
│ │ │ │ │ │臺幣) │主刑 │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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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雅茹 │99年9月1│臺北市中山│劉雅茹以門號│2500元 │許定凱販賣第│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5 日晚上│區○○路37│0000000000行│(MDMA5 │二級毒品,處│臺幣貳仟伍佰元及附表│
│ │ │7 時32分│9 巷15號6 │動電話撥打許│顆) │有期徒刑貳年│二編號7 至12所示之物│
│ │ │許 │樓樓下 │定凱持用門號│ │陸月。 │均沒收之。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 2 │ │99年10月│臺北市中山│同上 │5000元 │許定凱販賣第│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10日下午│區○○路37│ │(愷他命│三級毒品,處│臺幣伍仟元及附表二編│
│ │ │3 時36分│9 巷15號6 │ │重量約10│有期徒刑壹年│號1 至5 、7 至12所示│
│ │ │許 │樓 │ │公克) │陸月。 │之物均沒收之。 │
├──┼────┼────┼─────┼──────┼────┼──────┼──────────┤
│ 3 │林裕翔 │99年10月│臺北縣永和│林裕翔以門號│6000元 │許定凱販賣第│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16日下午│市(現已改│0000000000行│(MDMA15│二級毒品,處│臺幣陸仟元及附表二編│
│ │ │2 時43分│制為新北市│動電話撥打許│顆) │有期徒刑貳年│號7 至12所示之物均沒│
│ │ │許 │永和區)板│定凱持用門號│ │陸月。 │收之。 │
│ │ │ │南路、中正│0000000000號│ │ │ │
│ │ │ │路口附近之│行動電話 │ │ │ │
│ │ │ │某釣蝦場 │ │ │ │ │
├──┤ ├────┼─────┼──────┼────┼──────┼──────────┤
│ 4 │ │99年10月│臺北縣中和│同上 │1700元 │許定凱販賣第│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18日晚上│市(現已改│ │(MDMA2 │二級毒品,處│臺幣壹仟柒佰元及附表│
│ │ │9 時24分│制為新北市│ │顆、愷他│有期徒刑貳年│二編號1 至5 、7 至12│
│ │ │許 │中和區)圓│ │命重量約│陸月。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通路與中正│ │1.5 公克│ │ │
│ │ │ │路口附近之│ │) │ │ │
│ │ │ │85℃咖啡店│ │ │ │ │
├──┤ ├────┼─────┼──────┼────┼──────┼──────────┤
│ 5 │ │99年10月│同上 │同上 │4900元 │許定凱販賣第│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22日晚上│ │ │(MDMA8 │二級毒品,處│臺幣肆仟玖佰元及附表│
│ │ │10時11分│ │ │顆、愷他│有期徒刑貳年│二編號1 至5 、7 至12│
│ │ │許 │ │ │命4 小包│陸月。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重量不│ │ │
│ │ │ │ │ │詳) │ │ │
├──┤ ├────┼─────┼──────┼────┼──────┼──────────┤
│ 6 │ │99年10月│同上 │同上 │4000元 │許定凱販賣第│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29日晚上│ │ │(MDMA7 │二級毒品,處│臺幣肆仟元及附表二編│
│ │ │10時4 分│ │ │顆、愷他│有期徒刑貳年│號1 至5 、7 至12所示│
│ │ │許 │ │ │命3 小包│陸月。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重量不│ │ │
│ │ │ │ │ │詳) │ │ │
├──┤ ├────┼─────┼──────┼────┼──────┼──────────┤
│ 7 │ │99年11月│同上 │同上 │6800元 │許定凱販賣第│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5 日下午│ │ │(MDMA11│二級毒品,處│臺幣陸仟捌佰元及附表│
│ │ │3 時34分│ │ │顆、愷他│有期徒刑貳年│二編號1 至5 、7 至12│
│ │ │許 │ │ │命6 小包│陸月。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重量不│ │ │
│ │ │ │ │ │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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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魏君豪 │99年11月│臺北市中正│魏君豪以門號│2300元 │許定凱販賣第│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6 日下午│區○○街11│0000000000行│(愷他命│三級毒品,處│臺幣貳仟參佰元及附表│
│ │ │9 時9 分│3 巷1 號3 │動電話撥打許│重量約5 │有期徒刑壹年│二編號1 至5 、7 至12│
│ │ │許 │樓之3 樓下│定凱持用門號│公克) │陸月。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行動電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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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裕翔 │99年11月│臺北縣中和│林裕翔以門號│3200元 │許定凱販賣第│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11、12日│市(現已改│0000000000行│(MDMA6 │二級毒品,處│臺幣參仟貳佰元及附表│
│ │ │某時 │制為新北市│動電話撥打許│顆、愷他│有期徒刑貳年│二編號1 至5 、7 至12│
│ │ │ │中和區)圓│定凱持用門號│命2 小包│陸月。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通路與中正│0000000000號│,重量不│ │ │




│ │ │ │路口附近之│行動電話 │詳) │ │ │
│ │ │ │85℃咖啡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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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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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項 │ 數量或重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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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明粉末 │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 │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 │ │驗前淨重肆點捌參參玖公克,│99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 │
│ │ │取樣零點零貳肆肆公克鑑定用│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罄,驗餘淨重肆點捌零玖伍公│ │
│ │ │克,檢出愷他命成份。 │ │
├──┼────────┼─────────────┤ │
│ 2 │粉紅藥丸 │參顆,驗前淨重壹點零參伍玖│ │
│ │ │公克,取樣零點參肆柒捌公克│ │
│ │ │鑑定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陸捌│ │
│ │ │捌壹公克,檢出愷他命成份。│ │
├──┼────────┼─────────────┤ │
│ 3 │不明粉末 │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 │ │
│ │ │驗前淨重零點零捌伍壹公克,│ │
│ │ │取樣零點零肆零捌公克鑑定用│ │
│ │ │罄,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參公│ │
│ │ │克,檢出愷他命成份。 │ │
├──┼────────┼─────────────┤ │
│ 4 │藍色藥丸 │壹顆,驗前淨重零點參陸玖捌│ │
│ │ │公克,取樣零點壹玖玖貳公克│ │
│ │ │鑑定用罄,驗餘淨重零點壹柒│ │
│ │ │零陸公克,檢出愷他命成份。│ │
├──┼────────┼─────────────┤ │
│ 5 │不明粉末 │貳拾貳小包(含包裝袋貳拾貳│ │
│ │ │只)。驗前總淨重壹拾貳點柒│ │
│ │ │貳陸壹公克,取樣零點零貳零│ │
│ │ │伍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 │
│ │ │壹拾貳點柒零伍陸公克,檢出│ │
│ │ │愷他命成份。 │ │
├──┼────────┼─────────────┼───────────┤
│ 6 │綠色膠囊 │壹顆,驗前淨重零點參柒玖參│ │
│ │ │公克,取樣零點參柒玖參公克│ │
│ │ │鑑定用罄,驗餘淨重零公克,│ │
│ │ │檢驗出愷他命成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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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電子磅秤 │壹個 │ │
├──┼────────┼─────────────┼───────────┤
│ 8 │分裝袋 │貳拾伍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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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販毒帳單 │壹張 │ │
│ │ │ │ │
├──┼────────┼─────────────┼───────────┤
│ 10 │電話號碼00000000│壹具 │ │
│ │12號之NOKIA 黑色│ │ │
│ │行動電話(內含SI│ │ │
│ │M 卡壹張) │ │ │
├──┼────────┼─────────────┼───────────┤
│ 11 │行動電話預付卡 │肆張 │ │
├──┼────────┼─────────────┼───────────┤
│ 12 │臺灣大哥大之SIM │壹張 │ │
│ │卡(卡號:091148│ │ │
│ │0000000) │ │ │
├──┼────────┼─────────────┼───────────┤
│ 13 │現金 │共計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 │ │
├──┼────────┼─────────────┼───────────┤
│ 14 │現金 │共計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陸佰│ │
│ │ │元 │ │
├──┼────────┼─────────────┼───────────┤
│ 15 │電話號碼00000000│壹具 │ │
│ │59號之NOKIA-N73 │ │ │
│ │型行動電話(內含│ │ │
│ │SIM 卡壹張) │ │ │
├──┼────────┼─────────────┼───────────┤
│ 16 │空膠囊 │壹包 │ │
├──┼────────┼─────────────┼───────────┤
│ 17 │殘渣袋 │參拾捌 │ │
├──┼────────┼─────────────┼───────────┤
│ 18 │吸管 │陸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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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綠色藥丸 │拾玖顆(檢驗出氯安非他命成│氯安非他命目前未納入毒│
│ │ │份) │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列管,│
│ │ │ │同上之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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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橘色三角藥丸 │參拾伍顆(未檢驗出毒品成份│同上之鑑定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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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