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福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福益所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二十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福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 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 月24日以後,雖與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 符而不予減刑(聲請書誤載為第3 條),惟仍應依同條例第 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 期或金額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 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 以上 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 裁判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 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 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 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 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 行之刑。前2 條(即同條例第10、11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 刑,準用第8 絛第3 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 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 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 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 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 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 決釋字第662 號解釋(下稱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 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 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 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 23 條 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 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 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且98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已明文規定,並於99 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四、查本件受刑人李福益因犯重利等24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如 附表編號18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 10月間」;如附表 編號1 至24之宣告刑欄及附表編號8 之減刑後徒刑欄均漏載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另如附表編號1 至19、20至24備註欄應 分別補充「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 合處罰之數罪。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 年4 月24日前,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 不得減刑之情形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24所示不應 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就如附表編 號8 之罪予以減刑,並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 6 月,且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24之犯行,其犯罪時間 均係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施行前,惟本條項僅係將大 法官解釋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適 用法律原則,逕依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 、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