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濬詠原名鐘旗文.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濬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濬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 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 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 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3 罪)、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4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詳如附 表所示),並均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 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59號原判決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 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