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苑稹
被 告 余慧仁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
執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 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十八 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 中為其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 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 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 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 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 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蔡苑稹因被告余慧仁犯竊盜案件 ,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 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刑保字第九九○○二八九七號),爰依同法第一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三、經查,被告余慧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住 、居所即「臺北市○○區○○路四段六五號八樓」及「臺北 縣三重市○○街八二巷十八號五樓(傳票之送達地址雖誤載 為臺北市三重市,惟仍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 德派出所,上開誤載顯然對於該傳票之送達無影響)」依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 著,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亦拘提無著,致無法代為執行 ,又具保人蔡苑稹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 執行等情,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一紙、送達證
書三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執字第一 四八二○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板檢玉土九九執一四八二○字第二四一二 ○九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一月四日士檢清 執庚九九執助一五八二字第○○三五二號函、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執助字第一五八二號拘票暨拘提 報告書各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 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曾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三○三號案件審理時,陳明其居 所地址為「桃園縣龜山鄉○○○○路』三一三巷三九號二樓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一份在卷可按,詎聲請人 寄送執行傳票之送達地址誤載為「桃園縣龜山鄉○○○路』 三一三巷三九號二樓」,嗣經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代為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派警至上址執行拘提,亦因 拘票有相同之誤載,致無法執行拘提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十二月一日板檢玉土九九執一四八二○字第二四一二○ 八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一月十七日桃檢朝 辛九九執助二九一○字第○○四二八七號函、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山警分偵字第○九九 五○○八○八八號函各一份附卷足參,尚難認聲請人已依法 傳喚、拘提被告無著,從而,被告是否確有逃匿之情,即非 無疑。又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雖記載:被告現 正因另案通緝中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沒入保 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 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 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而 為通緝,固屬逃匿,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解為本案 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本案, 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 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倘欲併案通緝或 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並通 知具保人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而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 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 九八○號、第六一七號、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三七號、第一 二二八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法傳喚、拘 提被告到案執行,自有違前揭規定之要件。綜上所述,聲請 人逕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