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蔣凱禎
被 告 謝彣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 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十八 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 中為其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 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 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 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 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 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蔣凱禎因被告謝彣杰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千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 保字第九九○○一○五六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三、經查,本件被告謝彣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確定在案,依該判決所載被告之住所為「臺南縣學甲鎮山 寮八號」、居所為「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以下皆同)中山路四八五號五樓」,有上開判決書電腦列 印本一份附卷可稽,嗣聲請人以之為據向被告為刑之執行, 惟聲請人寄送執行傳票之送達地址係「臺北縣中和市○○○ 路』四八五號五樓」,其核發之拘票所載地址則為「臺北縣 中和市○○○路○段』四八五號五樓」,經警按址拘提被告 未獲,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執字第一四六四九號拘票暨拘 提報告書各一件附卷足憑,則司法警察拘提被告無著,是否 因上開拘票之地址將「中山路」誤載為「中山路二段」所致 ,即非無疑,實難認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有逃匿之 事實。另被告曾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 四號案件審理時,陳報其居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 四八五號五樓」,此有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一份在卷可按 ,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聲請人向被告上址居所送達執行傳 票之憑證可供參酌,就此同難逕認已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 執行,從而,被告是否確實逃匿,尚有可疑,聲請人以被告 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