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景松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 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民國93年11月15日17時許,在其 位於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路329 巷 22弄15號7 樓之2 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驗前毛重0.506 公克,驗後毛重0.502 公克), 嗣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 月 31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41 、8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白色或無色 透明結晶及結晶粉末1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亦 有該局96年4 月2 日管檢字第0960003269號鑑定書1 份在卷 可證,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另鑑驗耗損之 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