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
民國99年12月7 日所為之99年度簡字第97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274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月惠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月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 度簡字第四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判決確定(下稱第一罪);另因販賣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徒刑七年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 上訴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判 決確定(下稱第二罪),嗣第一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 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 日,並與第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七月又十五 日確定,其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 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其 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十四之三號居所內,拾獲友人 陳華池(另案審理中)所遺留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一顆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經 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一顆( 具直徑八點九釐米金屬彈頭,業經鑑驗試射而擊發),而偵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黃月惠於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 查卷第九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本院九十九年度訴 字第三二八二號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九六 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二頁),復有為警查扣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具直徑八點九釐米金屬彈頭,業因 鑑驗試射而擊發)可資佐證。而前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 鑑子彈一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九釐米金屬彈頭而 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九年二月二 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九○○一二二五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足認被告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 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 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 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 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 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 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 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 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立法旨趣在於鼓勵被告自白, 尋出全部管制物品,防免繼續流落在外,危害社會治安,重 在槍砲、彈藥、刀械之取出、清繳;本件係警方在上址執行 搜索時扣得上開子彈,且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持有上開子彈,並供陳該子彈係陳華池所有,足見被告 業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子彈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陳華池 ,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行為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爰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槍之罪,審酌其犯罪情節,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 。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法定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處 拘役五十日之刑,且未查及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四項前段之情事減輕其刑,均有未合,故檢察官以原 審量刑低於法定最低刑度而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 ,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社會 治安之負面影響程度,兼衡其持有子彈數量僅有一顆,惡性 尚非重大,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之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原具有殺傷力直徑八點九釐 米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原為違禁物,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時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 ,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吸食器一組,核與本件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犯行無關,應屬另案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賴 彥 魁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