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58號
PCDM,100,簡上,58,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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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褚孔興
代 理 人 林劭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9160
號,民國99年12月9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99年度偵字第2471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褚孔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褚孔興所為,係犯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其罰金新臺幣6,000 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關於民 國99年8 月14日「2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4 時」,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附件原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建寶達成和解,請給 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未為爭 執,而觀之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2 項所載,原審之量 刑乃斟酌被告之年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 刑內科處被告適當之刑,未見有何違法或裁量失平之處,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 ,衡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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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