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00 年1 月17日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61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8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 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 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其提起上訴之期間 ,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49 條前段之規定,亦 為10日;且準用同法第372 條規定,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 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 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再按在監獄或看守 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 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 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是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 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 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必在上訴期間內 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 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 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民國77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於100 年1 月17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 100 年1 月20日囑託被告因另案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監獄臺北分監長官送達於被告,並由被告於同日簽收無誤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是 原審判決於100 年1 月20日已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倘 被告直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而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者, 應自該判決送達後起算10日即100 年1 月31日以前向監所長 官提出上訴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惟其卻遲至100 年2
月1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刑事上訴狀,此觀卷附刑事上 訴狀上所蓋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日期即明,自已逾 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 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王瑜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