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911號
PCDM,100,簡,911,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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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 「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52號前查獲」應更正為 「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92號前查獲」及證據部 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民國99年10月27日航藥鑑 字第0996665 號毒品鑑定書一紙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 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 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 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0 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088公克)應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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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