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⑴證據部分補充:「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 ,約有施用劑量的70%自尿液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 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又根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第五版記述,甲基安非 他命於尿液中的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 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 7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在卷可稽;又 查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 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 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 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4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 月10日 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賴榮慶於民國99 年11月11日在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 局採尿後,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 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1126ng/ m l ,安非他命含量為744ng/ml,有該公司99年11月26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認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回 溯96小時(即4 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
⑵理由欄補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