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27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緝字第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士禎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 年6 月8 日至同年月9 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所開立之 00000000000 號及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下稱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指 定之人,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劉士禎所提供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向其佯稱先前購物之交易程序有問題, 或已誤設為分期付款,而影響其帳戶之安全性,要求被害人 操作ATM 查詢以資確認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呂泰芳、蔡如禎、林純羽、劉睿哲、傅玉萍等5 人陷於錯誤 ,先後於99年6 月9 日及10日(詳細匯款時間見附表)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士禎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均遭提領 一空而詐騙得逞。嗣因呂泰芳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另補充:被告劉士禎固辯稱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均係於 99年6 月初搬家時,連同身分證、健保卡及帳戶密碼等一併 遺失云云。然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固於87年6 月2 日 開立,然於99年6 月7 日申請辦理「聯行收付款業務」及申 請晶片金融卡,而於隔日及同年月8 日親自領得晶片金融卡 1 張、存摺1 本及晶片金融卡密碼單1 份,有彰化銀行三峽 分行99年10月29日函所附個人客戶資料卡、個人戶領用單、 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等在卷可稽,申辦上開業務均需本人 親自辦理,並出示原留印鑑甚或租賃地點為台北縣樹林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堪認被告係於 99年6 月8 日取得彰化銀行晶片金融卡、存摺及晶片金融卡 密碼單後,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99年6 月9 日
間某時,將上開二家金融機構之晶片金融卡、存摺及晶片金 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再參以被告是在97年12 月 29日及98年5 月15日先後2 次,因遺失申請補發全民健康保 險卡;又於97年12月19日、98年8 月6 日先後2 次,因遺失 申請補發身分證,均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1 月3 日函、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1 日函等在卷 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而屬臨訟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劉士禎 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 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使被害人呂泰芳、蔡如禎、林純羽、劉睿哲、傅玉萍等 5 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 家 金融機構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不同時、地提供,以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同時提供),並以一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呂泰芳等5 人為詐騙行為 ,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至原 聲請書雖未論及被害人蔡如禎、林純羽遭詐騙之犯行部分, 然該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量、遭詐騙 之金額,暨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受騙金額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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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呂泰芳│99年6 月9 日18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本案(台灣板橋│
│ │ │49分 │迴龍分行帳號 │9090元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00000000000號 │ │99年度偵緝字第│
│ │ │ │ │ │2719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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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如禎│99年6 月9 日19時│同上 │16431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
│ │ │22分 │ │ │院檢察署99年度│
│ │ │ │ │ │偵緝字第2573號│
│ │ │ │ │ │併辦 │
│ │ │ │ │ │ │
├──┼───┼────────┼────────┼──────┼───────┤
│ 3 │林純羽│99年6 月9 日17時│同上 │23685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
│ │ │48分 │ │ │院檢察署99年度│
│ │ │ │ │ │偵緝字第2573號│
│ │ │ │ │ │併辦 │
│ │ │ │ │ │ │
├──┼───┼────────┼────────┼──────┼───────┤
│ 4 │劉睿哲│99年6 月9 日21時│彰化商業銀行三峽│75000元 │本案(台灣板橋│
│ │ │03分 │分行帳號00000000│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946800號 │ │99年度偵緝字第│
│ │ │ │ │ │2719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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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傅玉萍│99年6 月10日12時│同上 │ 30000元 │本案(台灣板橋│
│ │ │41分 │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99年度偵緝字第│
│ │ │ │ │ │2719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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