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關於:「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 臺北漢中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昭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蔡欣怡、陳彥良 、張耕維、江美玲、黃荃麟及林敏婷等6人得逞,侵害其等 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 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 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