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佳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 行「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35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99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 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徐佳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坦認犯 行,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