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捌公克)及塑膠袋壹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獲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 、照片9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敏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082公克 ,驗餘淨重0.081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9 97634 號)1 份附卷可憑,又塑膠袋壹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皆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分 裝杓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檢驗取樣之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