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44號
PCDM,100,簡,644,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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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介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0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介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 行「 民安西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安路」、(二)同段第12 行「同日及」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介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 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殊屬 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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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