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清
劉士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6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清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士華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明峰街」更正 為「明峯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正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 通姦罪;被告劉士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與有 配偶之人相姦罪。又被告黃正清、劉士華於上開密接之時間 、同一地點所為多次通姦、相姦行為,主觀上係因2 人交往 關係所出於一個通姦、相姦犯罪決意,客觀上通姦、相姦之 對象及手段均屬相同,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及侵害之法益均屬 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各個通姦、相姦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爰審酌被告黃正清無 視己身為有配偶之人,捨婚姻忠誠而與被告劉士華通姦,被 告劉士華亦明知黃正清係有配偶之人,率爾與之相姦,破壞 告訴人簡佩玲之家庭和諧,並造成告訴人簡佩玲心理嚴重之 創傷,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