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雅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雅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江雅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被告多次以穢語侮辱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 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 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 以接續之一行為。又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 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 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是被告同時辱罵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盧韋銘、林承維,乃侵害國家法益,仍 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竟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 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 造成相當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