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喝酒超過特定程度(飲酒後其每公升吐氣之酒精含量量超過0.五五 mg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 許,在台中市飲用啤酒三瓶後,明知其自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日一時五十許,竟仍駕駛車號R6─063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 ○區市○路與惠中路口,因不勝酒力與莊銘祥所駕駛之X3─8039號自小客 車發生擦撞。嗣經警至現場處理,對甲○○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 0點五五毫克,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有在卷之被告飲酒後血液酒精 濃度之測試值表、警員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職務報告表可資佐證。按對於酒精濃 度測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0.五五MG/L)或血液濃度百分之零 點一一(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甲○○為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五五 毫克,已達前揭標準。是以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 害尚非重大,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