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7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麗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19日晚間8 時許起 至同日晚間21時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反覆密接提供 場所並聚眾賭博,以收取抽頭金方式從中獲利,其顯具有營 利之意圖,是其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 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 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暨經營賭博期間約1 日、獲利金額新臺幣 (下同)3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 博犯行所用之物;而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抽頭金300 元,則 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 第5 頁反面、第30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黃明祥、洪得利、 闕清吉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 頁、第10頁、第12頁) ,爰分別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賭資1,900 元,已由查獲機關即臺北縣政府( 現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 送管轄法院裁處及沒入,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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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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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將 │1副 │陳麗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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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 │3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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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風球 │1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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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鏡頭 │3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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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螢幕 │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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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抽頭金 │3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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