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0號
PCDM,100,簡,30,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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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
偵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龍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金龍酒後失態,僅因細故出手毆打告訴人謝孟 哲、劉智良,行為實屬不該,情緒管理不佳,並考量告訴人 2 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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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