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54號
PCDM,100,易,454,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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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2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金清阮秋水曾為夫妻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於民國99年10月17日19時許,在渠等位在臺北縣土城市(現 改為新北市土城區○○○街236 巷1 號7 樓住處內,因阮秋 水交友問題與阮秋水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阮秋水臉部,致阮秋水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 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起訴」 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 第876 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同法 第303 條第3 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 「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 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 提起公訴,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 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 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阮秋水告訴被告徐金清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100 年1 月 18日遞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 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收發章戳印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00 年2 月17日繫屬於 本院,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2 月17日板檢玉



德100 偵1248字第20076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 可參,至檢察官於告訴人100 年1 月18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 聲請狀前之100 年1 月13日雖已偵查終結並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日期 ,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則本案既係於100 年2 月17日始繫屬本院審理,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 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惟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視為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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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